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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19 07:3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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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骆惠宁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本办法所附的《青海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车船税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所附的《青海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三条 除车船税法已列明免税的车船外,下列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

  (一)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县城区域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城市公共交通车;

  (二)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及毗邻县(市)中村与村、村与乡镇、村与县城、乡镇之间、乡镇与县城之间,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农村公共交通车;

  (三)农村牧区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牧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对因受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在一定期限内减免税的,由省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

  依法不需要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 新购车船申报纳税期限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起60日内。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

  纳税人自行向车船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应当于当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申报缴纳当年的车船税。

  第六条 车船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纳税人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且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不得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付投保人,同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时,应当同时报送明细的税款和滞纳金扣缴报告。

  第九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异议的,可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纳税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由税款解缴地的财政、地方税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时,对未提交年度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地税、公安、交通、农牧和扣缴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车船信息共享机制,定期提供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款及车船保有、年检等信息。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不履行车船税扣缴义务或在代扣代缴中弄虚作假,造成税款流失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反第十一条规定,造成税款流失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部门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2007年7月5日公布的《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

  青海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年基准税额税



税目
子税目
计税单位
年基准税额

(元)
备 注

乘用车
4.0升以上
每辆
4200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按发动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3.0升—4.0升(含4.0升)
每辆
2700

2.5升—3.0升(含3.0升)
每辆
1500

2.0升—2.5升(含2.5升)
每辆
660

1.6升—2.0升(含2.0升)
每辆
360

1.0升—1.6升(含1.6升)
每辆
300

1.0升及以下
每辆
60

商用车
10人—19人(含19人)客车
每辆
540
核定载客人数10人(含)以上,包括电车

20人及以上客车
每辆
600

货车
整备质量

每吨
60
包括半挂牵引车

挂车

整备质量

每吨
30


其他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

每吨
60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整备质量

每吨
60

三轮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整备质量

每吨
60


摩托车

每辆
60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西安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9〕4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14届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西安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参加行政诉讼活动,提高行政应诉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并经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受理之后,经人民法院通知以被告身份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全市的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组织行政应诉人员培训,开展行政应诉工作情况检查和经验交流。
  第四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诉。
  行政相对人对经过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诉;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应诉。
  第五条 行政相对人以各级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委托政府法制机构和当初承办涉案事项的部门共同代理诉讼,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由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确定诉讼代理部门;
  (二)诉讼代理部门接到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后,应当及时确定诉讼代理人,负责草拟答辩状及准备相关证据材料,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交政府法制机构;
  (三)政府法制机构对诉讼代理部门的答辩状进行审查,并负责答辩状的报审;
  (四)政府法制机构应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五)政府法制机构和诉讼代理部门共同派员出庭应诉;
  (六)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有关诉讼事宜。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以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上述单位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其法制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案件有关情况;
  (二)收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时的依据和证据材料;
  (三)撰写答辩状、代理词等材料;
  (四)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本单位提出停止执行以及自行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建议;
  (五)确定诉讼代理人,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材料;
  (六)做好开庭前其他准备工作;
  (七)按时出庭,参加应诉;
  (八)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应诉单位相关业务部门应积极配合法制机构工作。
  第七条 应诉单位在开庭过程中,应自觉遵守法庭纪律,语言规范、文明,认真履行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应诉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后,应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处理:
  (一)应诉单位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可以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
  (二)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应诉单位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应诉单位必须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九条 对人民法院判决败诉的行政案件,应诉单位应写出案件分析报告,并于判决书送达后的20日内,将判决书复印件及案件分析报告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
  案件分析报告应当包括:
  (一)行政诉讼当事人及受案人民法院;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三)答辩意见;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做好行政应诉统计工作,每半年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应诉单位应切实维护政府形象,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因执法过错或者应诉准备工作拖延致使败诉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具体由应诉单位法制机构提出处理建议,应诉单位的行政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错案责任的追究与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实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禁止大麻毒品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禁止大麻毒品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禁止大麻毒品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禁止大麻毒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