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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

时间:2024-07-01 18:4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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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

司法部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4号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12年2月2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保证法律援助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为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第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遵守有关法律服务业务规程,为受援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 受理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示办公地址、通讯方式等信息,在接待场所和司法行政政府网站上公示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

  第八条公民因经济困难就《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由义务机关所在地、义务人住所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公民因经济困难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九条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应当由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机关、单位加盖公章。无相关规定的,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加盖公章。

  第十条申请人持有下列证件、证明材料的,无需提交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农村特困户救助证;

  (三)农村“五保”供养证;

  (四)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决定;

  (五)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

  (六)残疾证及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七)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

  (八)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证明材料;

  (九)法律、法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能够证明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申请。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清楚的,应当发出补充材料通知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调查核实。

  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需要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查证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申请人经济困难:

  (一)申请人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人均收入符合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申请事项的对方当事人是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人的个人收入符合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三)申请人持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真实有效的。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并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七条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和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发送申请人;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还应当同时函告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十八条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7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承办

  第二十条对于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安排其所属人员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承办。

  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律师承办。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的人员数量、资质、专业特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受援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机构、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或者安排具有一定年限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自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援助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并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但因受援人的原因无法按时签订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通过和解、调解、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等方式依法最大限度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人员代理受援人以和解或者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征得受援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解答;复杂疑难的,可以与申请人预约择时办理。在解答法律咨询过程中,认为申请人可能符合代理或者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对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告知受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并提供协助。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会见受援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会见笔录应当经受援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受援人无阅读能力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受援人宣读笔录,并在笔录上载明。

  对于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询问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记录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案件,应当根据需要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可以根据需要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调。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认为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向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请求调查取证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协作。

  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的,应当向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发出协作函件,说明案件基本情况、需要调查取证的事项、办理时限等。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作。因客观原因无法协作的,应当向请求协作的法律援助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做好开庭前准备;庭审中充分陈述、质证;庭审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辩护或者代理书面意见。对于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指定辩护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函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辩护书面意见。对于其他不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提交刑事辩护或者代理书面意见。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受援人通报案件办理情况,答复受援人询问,并制作通报情况记录。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报告案件承办情况。

  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主要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有重大疑义的;

  (二)涉及群体性事件的;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第三十二条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援人申请更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决定更换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

  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原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应当与受援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代理协议,原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与更换后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续。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发送受援人,同时函告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和有关机关、单位。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应当与受援人解除委托代理协议。

  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立卷材料。

  诉讼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员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仲裁案件或者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员收到仲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或者复印件之日为结案日;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受援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之日为结案日;无相关文书的,以义务人开始履行义务之日为结案日。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以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收到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函之日为结案日。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立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立卷材料齐全的,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向其支付办案补贴。

  第三十六条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立卷材料及受理、审查、指派等材料进行整理,一案一卷,统一归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援助人员从事法律援助活动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文书格式由司法部制定。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进步,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含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技成果,自然科学理论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暂设到省级,每年评定一次。
第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报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1、应用于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经过实践证明确实具有省内先进技术水平,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省内技术进步有促进作用的。
2、在消化、吸收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中,有所创新,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3、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资源开发利用、传统工艺复兴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有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4、在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以及发展战略研究等工作中,有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5、在学术上有所创新,达到本学科最先进水平的应用基础研究成果,对科学技术和生产发展有普遍指导意义和较高实用价值的。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包括中央驻豫单位及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项目,凡在我省推广应用、效果显著、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均可申报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六条 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下列三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五千元
二等奖 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二千元
三等奖 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八百元
对振兴河南经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成果,经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推荐,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应高于一等奖。
第七条 设立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具体负责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授予工作和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初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委,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是:
1、单位或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隶属关系申报,由地、市科委或省直主管部门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2、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组织联合上报该单位的主管部门,经初审符合奖励条件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3、中央驻豫单位、省外单位或个人与我省共同完成的项目,由省内应用完成单位按程序申报。
第九条 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初审单位组织现场考核,写出考查报告,连同项目一并上报。
第十条 经批准奖励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在授奖前,由省科委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对无 异议或经裁决后获奖的项目,即行授奖。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获省级奖的同一项目,又获其他奖励的,其奖金只发给提高后的差额部分。
第十二条 获得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项目,如果符合国家(或部、委)级奖励条件的,仍可按规定上报。凡获得国家级奖励的项目,省内可授予荣誉奖。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主要奖励在科研、生产第一线做出重要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国家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领导虽为项目的完成起了组织协调作用,但一般不作为主要完成者申报奖励。如果确实在科研项目研究或推广应用中起了重要作用,解决了疑难或关键问题,则可
作为主要完成者之一上报,但必须写出详细书面材料,说明所作具体技术贡献,由本人签字,单位盖章,初审机关审查同意后上报。
第十四条 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要重奖。主要完成者的奖金分配额,不得少于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分配奖金时,应由项目负责人主持,会同参加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绩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上报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项目的,应向主管部门缴纳适当费用。收费标准,参照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收费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有关评审人员和工作人员,要做好项目的技术保密和评审中的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 获奖后的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一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荣誉证书,并按情节轻重给当事人以批评或处分。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管理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失泄机密,无故刁难或徇私舞弊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颁发的《河南省科技成果奖励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1986年5月12日
浅析对执行被执行人债权的法律完善


王春胜


  纵观各国的民法理论,大多设立有债的担保制度、违约责任制度及债的保全制度,分别从事前保障、事后保障和自然债权人的代位权、撤销权等多方面予以规定,均把确保债权实现、保护交易安全放在重要地位。我国现有的关于债权执行方面的法律规范,通过执行实践,其不足和缺陷日渐显现。笔者认为,应尽快针对被执行人的整个债权,制定出较为系统的、统一的、操作性强的执行规范,以进一步完善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现将如何执行被执行人债权的初步构想分述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自然债权的执行
  被执行人的自然债权,是指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尚未经依法确定的债权,它表现为到期债权和预期债权两种状态。根据自然债权的未确定性,对其执行可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对自然债权的冻结
  债权的冻结是指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固定,在台湾也叫“债权扣押”,有的法律规范还称之为“禁止支付”,这是一种控制性措施,与有形财产的查封或扣押相类似。债权一经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即无权自主要求第三人履行,无权自主处分该债权,第三人也不能自行按期或提前清偿该债务,如要求偿付,法院则可对其偿付的财物或价款予以提存。和《执行规定》中发出履行通知的条件相类似,冻结被执行人的债权也应具备一定的条件。
  首先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这里所说不能清偿,既包括被执行人没有财产而无力清偿,也包括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只要被执行人无现金、存款可以执行,或其有动产、不动产但不适于、不方便执行,或虽有部分财产但不足清偿其所欠债务,即可认定为不能清偿。至于对动产、不动产及债权的执行顺序,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应本着有利于实现申请人权益的原则进行。其次是对第三人享有到期的或预期的合法债权。债权的合法性是对该债权执行的必备条件,若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不享有合法债权,如赌博之债,买卖婚姻之债等非法之债,则不属可执行的债权。对到期债权而言,因偿付期届满己可收回,故在冻结后可立即进行债权的确定和变价;而预期债权因未到偿付期限,对其只能先行采取控制性的冻结措施,待债权到期后再进行变价。第三是需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有些观点认为申请不是一个必要的条件,不应过分重视申请的形式,在《执行规定》中也规定发出履行通知可以由被执行人申请。但笔者认为在债权冻结中,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一个不可缺少的要件,这是因为除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外,可能还有其他人也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如果不是由申请执行人申请,而是根据法院在办案中发现或者由被执行人提供,就对被执行人的债权予以执行,并且由申请执行人承受执行所得利益,对被执行人的其它债权人而言,就显的不够公平。但如果是申请执行人知道这个债权且对执行这个债权提出了申请,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就不会产生不公平的问题。《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可由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更为适当的做法应是被执行人主动把自己享有的债权向法院申报,法院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对此债权执行,由其先向法院提出申请,再予以执行。《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0条没有规定可由被执行人提出申请,笔者认为就是基于上述考虑。
  (2)第三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
  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必然要涉及第三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在冻结债权通知向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发出后,则应进行第三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程序。具体的说,当债权冻结通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后的一定期限内,第三人应如实提供有关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包括有关债权是否存在异议、有无设定担保,是否被其它法院冻结以及其他与执行有关的重要情况等。如果第三人对被执行人主张的债权提出质的异议,即认为债的关系不存在,法院则不能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对这种异议不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如认为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没有理由,可以在异议人提出异议后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法院则相应将对债权的冻结转为诉讼保全措施;如申请执行人不提起代位诉讼,法院则应解除对该债权的冻结。第三人如在法定期限内不作报告或说明,或虽承认债权的存在,但又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异议,此种情况下,可视为被执行人的债权己经确定;第三人如对被执行人债权提出量的异议,即一部分承认,一部分否认或有异议,则债权在其承认的数额范围内视为确定,法院可以对这部分确定的债权予以执行。
  (3)对确定债权的变价
  在债权依法定程序得以确定后,就需对债权进行变价,其执行措施根据债权的特点可相应分为基于债权可代位清偿性的执行措施和基于债权可转让性的执行措施。基于债权的可代位清偿性,执行法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第三人在所欠被执行人的债务数额范围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偿债义务,若不履行,法院则强制执行;基于债权的可转让性,执行法院则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以该确定的债权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必须的,因为债权转让的后果,是申请执行人取得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要承担收取该转让债权的风险,因此,必须要由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才能裁定将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同执行被执行人金钱债权相对应,是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非金钱债权。此种债权的执行,《民诉法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均未涉及。根据债权的分类,非金钱债权包含物的交付请求权和行为请求权两个方面,由于行为请求权无给付内容,且不能变价,故不属本文所述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之列。而物的交付请求权,因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返还或交付一定财产的义务,执行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冻结该请求权,并要求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交付有关财产,以供变价执行,如第三人拒绝交付,则按照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被执行人法定债权的执行
  所谓法定债权,是指已由法院判决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因债权的存在及数额己经依法确定,故和执行自然债权有所不同,对其执行时毋须经过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程序,第三人也无权对该债权的质或量提出异议,法院对到期的法定债权可直接予以强制执行,进行变价或转让。在对被执行人法定债权的执行中,如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是由执行法院执行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将两案合并执行即可。但若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不是执行法院作出的,那么按规定该法院无权直接执行其他法院的法律文书,这就必然产生一个执行管辖的问题。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笔者认为不能过分看重法院的权限而忽视了当事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在对申请人负有债务的同时,对案外第三人还享有债权,其既是债务人,也是债权人,被执行人债权的实现直接关系到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实现,因此,从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实现出发,应尊重申请执行人的意愿,据情采取以下做法:
  (1)当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法定债权执行后,该债权如已由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据以立案执行,原则上另一法院应将执行案件移交给执行法院合并执行;但是如果申请人认为另一法院执行更为有利并提出申请的,执行法院则将案件移交给另一法院合并执行。另外当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小于被执行人的债权数额而不便合并执行时,此时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执行法院向另一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在其债权数额范围内,协助扣留执行所得财产,并转交给执行法院以便交付申请执行人,以充分保护其债权的实现。
(2) 当被执行人未就该法定债权向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申请,如果尚在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内,该申请则具有申请执行人代位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的效力,执行法院和另一法院则可以根据申请人的意愿互相移送案件合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