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栖霞、雨花台、江宁区人民政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财政、民政、监察、审计、公安局,市政府法制办:
现将《南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四月九日 南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按照“分类实施、合理保障、适时调整、公平公开”的办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符合基本生活保障条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由市、区政府统一领导。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工作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财政部门负责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业务管理及待遇发放,具体工作由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增设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职能;监察、审计、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管理
第五条 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来源包括:
一、70%的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
三、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的部分;
四、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70%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个人选择的基本生活保障缴费标准进入个人账户;政府出资部分和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进入社会统筹账户。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资金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分别记入各自账户。
第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将应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名单,送交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被征地农民选择具体的缴费档次,并在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办结后,发放基本生活保障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被征地农民选档工作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被征地农民个人选择的基本生活保障缴费标准,将资金划入财政部门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征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被征地农民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有关事宜,并退还被征地农民选档后的剩余资金。 财政部门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当年征地总量和市政府确定的标准,将政府出资部分足额转入社会统筹账户。
社会统筹账户资金,纳入市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障专户管理。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不足使用时,由同级财政解决。 具体操作程序由劳动、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待遇
第九条 以省征地书面批复时间为基准时点,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不满16周岁;
二、第二年龄段:女性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男性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女性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男性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女性满55周岁、男性满60周岁及其以上。
第十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按规定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不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 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第二、三年龄段人员设立5个缴费档次,第四年 龄段人员设立2个缴费档次,由被征地农民在70%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内自行选择其中一档一次性缴纳,女性年满55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时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见附表一)。
第十二条 第二年龄段人员,未就业时可按月领取不超过2年的生活补助费;第三年龄段人员,可按月领取不超过10年的生活补助费(见附表二)。'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从被征地农业人员名单公示结束当月起算,从领卡次月起开始按月领取。
各区经办机构按月编制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费用支付计划,由市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用款计划,按月将所需保障资金划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支出账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银行等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标准,依据全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局、国土资源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市经办机构应为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建立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资金,按银行1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足一年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基本生活保障人员享受的生活补助费、基本生活保障金先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时,从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十八条 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第二、三年龄段人员自谋职业期间,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等社会保险缴费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可由经办机构从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中代缴社会保险费。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如全部用完,由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 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如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后,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剩余资金,由经办机构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由个人继续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待遇。
第二十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死亡时,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基本生活保障关系终止。
第五章 促进就业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适龄劳动力按照市场就业的原则,纳入城镇就业管理服务范围。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并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达到养老年龄的人员,要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由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负责基本生活保障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基本生活保障人员的就业前劳动技能培训、职业介绍服务,按照现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养老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费用,参照城镇企业退休人员的有关标准,从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保障人员领取的基本生活保障金、生活补助费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家庭符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有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以其他手段虚领、冒领有关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江宁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由区政府负责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于2004年4月10日起试行。
附件:1、基本生活保障缴费选择标准和保障待遇表
2、生活补助费标准表
附件: 基本生活保障缴费选择标准和保障待遇表
年 龄 段 缴费档次 缴费金额(元) 保障金(元/月)
第二、三年龄段 一档 37600 240
二档 40600 280
三档 44600 320
四档 48600 360
五档 52600 400
第四年龄段 一档 37600 240
二档 42600 260
表二:生活补助费标准表年龄段 生活补助费(元/月) 最长领取年限(年)
第二年龄段 160 2
第三年龄段 140 10
长春市关于工人调配若干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关于工人调配若干问题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省劳动部门对工人调配的有关规定精神,为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发挥劳动调配工作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调配工作法制化、制度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国营、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工人的调配工作。
第二章 调配工作原则
第三条 劳动调配工作必须坚持为生产和工作服务,为国防建设服务,为职工群众服务,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工人调动要坚持合理流向,从劳动力富余地方向缺少劳动力的地方流向;从经济发达地区向开发边远地区流动;从大中城市向小城镇流动。
第五条 工人调动工作,要严格按照编制定员,有计划地进行调配。
第六条 工人调动工作,要按照国务院批准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总人口的要求,有计划地控制市区人口的机械增长。
第七条 工人调动工作,要注意发挥工人的技术专长,并要适当照顾工人的家庭生活和本人的实际困难。
第三章 调动条件和范围
第八条 凡从外地调入我市工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夫妻一方在本市、两地分居时间达三年以上的;
(二)经军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家属(工人)或转业干部家属(工人);
(三)父母年老体弱(50岁以上),本市身边无子女照顾的;
(四)经组织部门等有关批准机关按规定批准调入的干部随带的工人配偶;
(五)生产技术工作特殊需要的奇缺高级技工,在市内又难以调剂解决的。
第九条 同一城镇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得转移工作单位,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转移工作单位:
(一)在合同期内原单位被关、停、并、转和企业的富余人员;
(二)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调剂支援新建、扩建企业的;
(三)被选为演员、运动员、播音员及生产技术特殊需要的。
第十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得向全民所有制单位转移。
第十一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调动:
(一)工人学徒期、试用期未满的;
(二)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尚未到期的;
(三)正在被审查处理期间的;
(四)经过培训,在规定服务期内的。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工,因工作需要或本人自愿,可以调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人不得调入全民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农、林、牧、渔场工人,不得调到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调入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必须报市劳动局批准。
第十四条 未有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正式集体所有制工人劳动调配手续的乡镇、街委办企业的工人,不得调入县、区以上管理的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十五条 单位直接投资培训的技术工人,可按企业与本人签订的契约收取一定数额的培训费,由调入单位缴纳,不得向工人收取,除此之外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调配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工人调动工作,调出单位应向调入单位如实介绍被调工人的思想、工作、身体情况,并提供档案等与调动有关的材料,调入单位要认真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办理。
第十七条 工人跨地区调动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从外地调入长春市的工人,符合本规定第八条(一)、(三)、(四)、(五)项条件的,由接收单位填写《从外地调入长春市工人审批表》一式两份,经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区劳动部门审查,并持调出单位所在地劳劳部门的商调函件、工人档案和有关材料一并报市劳动局。符
合第八条(二)项条件的由部队填写《随队家属(工人)调动工作审批表》一式两份,《军队转业干部家属(工人)调动工作审批表》工一式两份,由军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报市劳动局。
(二)被调动工人经市劳动局审查批准后,向调出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发出调令,调动工人接到调令后,必须按规定时间办理有关调动工作手续到调入单位报到。
(三)被调工人逾期不报到的,调入单位有权拒绝接收,由调出单位负责收回。对于无正当理由又不按时报到的,可以按照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处理。
(四)调入工人持市劳动局签发的落户介绍信到公安部门和粮食管理部门办理落户、粮食关系手续。
(五)长春市工人调往外地的,持调入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签发的调令,到市劳动局办理有关调出手续。
第十八条 工人在市内单位之间调动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全民或集体单位的固定工人,在市内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由调入单位填写《市内技术工人商调表》一式两份,经调出调入单位同意,并按审批权限逐级办理手续。
(二)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由接收单位填写《同一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连同工人档案、劳动手册、保险手册一并报市劳动局。原工作单位凭劳动局签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通知书》办理转移手续。
(三)地处长春市郊区的企事业单位工人调往市内单位,由调入单位填写《市内技术工人商调表》一式两份,经单位和主管部门、区劳动局审查后,报市劳动局审查办理。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固定工人,因工作需要调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由调入单位填写《保留全民职工身份审批表》一式两份,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报市、县(市)劳动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市辖各县(市)单位〔包括驻县(市)、市以上单位〕,从外地区调入或从本地区调出工人,由单位审查,报市县劳动部门办理有关调动手续。公安部门和粮食管理部门凭县(市)劳动部门签发的落户证件,办理落户,粮食关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工人调配过程中发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向调出或调入地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仲裁解决。
第五章 审批权限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工人调配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办理职责范围内的工人调配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人事)部门是本系统工人调配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系统工人调配工作。
第二十四条 长春市(包括郊区)各单位从外地调入工人,均报市劳动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内各单位从地处长春市郊区的企事业单位调入工人,市内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市直各机关、事业单位调入工人,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调往集体企业的,均报市劳动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市、区属企业与驻长中、省属企业之间调动工人,应控制调出调入人员平衡,调入中、省属企业由调入单位按规定自行审批,调入市、区属企业的分别报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区劳动局审批;市属以下企业之间工人调动的审批权限由市直各局和区自定;区直机关、事业单位
调出调入工人,由区劳动局审批。
第二十七条 县(市)属企业、驻县(市)的市以上企业工人调往外地区,从外地区调入工人,县(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调入调出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县内工人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调往集体企业均经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市)劳动局批准。县内各企业
之间调动工人的审批权限,由县自定。
第六章 调配纪律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规章和调配工作纪律,按时完成调配工作任务。
第二十九条 各企事业单位,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劳动调配政策规定。对于政府下达的支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边远贫困地区和特殊工作部门需要的工人,必须按时完成。对于国家政策规定安置的人员,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产业结构和劳动力结构调整的需要,统一调剂安置的人员,必须按
要求及时接收安置。
第三十条 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调动的工人,可按照国家关于劳动纪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人调配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仲裁机构处理后,有关当事人应执行。如不同意劳动部门的仲裁意见,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各级劳动部门从事劳动调配工作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不以权谋私。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劳动调配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调配政策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欺骗组织,以及擅自调动工人者,不得核增工资总额,不予调资晋级,并将其人员限期退回原单位。对责任人视其情节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和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过去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