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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开展重点行业环保核查进一步强化工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2:2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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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开展重点行业环保核查进一步强化工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深入开展重点行业环保核查进一步强化工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环发[201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工业污染防治始终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点领域。当前我国经济发展保持较高增长速度,工业污染对生态环境的压力愈加突出,必须进一步强化重污染行业污染防治,深入开展重点行业环保核查,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为全面贯彻第七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现就深入开展重点行业环保核查,进一步强化工业污染防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行业环保核查的重要意义

  (一)行业环保核查的内涵。行业环保核查是环保部门对行业内企业的环保守法、环境管理和环境表现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现场核查,督促企业整改环保问题,确保稳定、持续达到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从而提升全行业环境保护水平。

  (二)行业环保核查已具扎实工作基础。从2002年起,我部陆续对柠檬酸(盐)、制革、味精、稀土、淀粉和酒精等行业开展环保核查。我部与中国生物发酵产业协会联合开展的6轮行业环保核查,改变了柠檬酸企业小而散、污染严重的局面,生产工艺和产业集中度显著提升,已经处于世界同行业领先水平。我部近年组织开展的稀土、制革等行业环保核查推动企业解决了一大批突出环境问题,全行业环保责任意识明显提升,环境守法状况明显改善。

  (三)部分行业环保核查取得明显成效。近年开展的部分行业环保核查,有效提升了企业环境保护水平,取得明显的环境、经济和社会效益。实践表明,行业环保核查已经成为现有企业环境准入的重要条件,成为工业污染防治的有效手段,成为重污染行业转变发展方式的有力推手,是探索中国环境保护新道路的重要实践。第七次全国环保大会明确指出,加强重点行业环保核查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作出了贡献。

  二、行业环保核查的原则、程序和内容

  (四)坚持全面核查、惩促并举、信息公开的原则。行业环保核查相当于对企业进行全面系统的环境审查,采取多部门联动的鼓励和限制措施,加强环境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通过行业协会调动全行业治污积极性,落实企业治污主体责任,促使企业下大力气解决突出的环境问题,特别是涉及饮用水安全、重金属、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问题和存在环境风险隐患、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环境问题。

  (五)行业环保核查的程序。包括自查、初审、复核和公告四个环节。企业按规定时限提交环保核查申请、自查报告及相关材料。省级环保部门或行业协会等组织初审,进行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环境保护部组织有关单位复核,省级环保部门和环境保护部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负责现场抽查。经过社会公示,环境保护部发布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名单公告。

  (六)行业环保核查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16个方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产业政策执行情况;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缴费执行情况;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总量减排执行情况;环保设施及自动监控设备稳定运行情况;依法实施清洁生产情况及产排污强度;重金属污染防治情况;危险化学品污染防治情况;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情况;生态环境保护措施执行情况;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等环境敏感区影响情况;环境安全隐患及应急预案和引发环境事件情况;企业环境管理、自行监测及环保违法处罚情况;环境信息公开情况;其他环保情况。各级环保部门对企业的日常执法检查结果应作为重点行业环保核查的重要依据。

  (七)通过行业环保核查的条件。行业环保核查重点审查申请企业过去一年和当年的环境保护情况。通过行业环保核查的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环保法律法规,环境管理规范,环境行为优良。对于开展行业环保核查工作的重点行业,我部将按行业分别发布环保核查细则,明确规定通过行业环保核查的具体条件、核查结果有效期等。

  三、积极支持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发展

  (八)各级环保部门采取支持措施。对于通过行业环保核查的企业,各级环保部门应优先办理新、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各类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优先审批固体废物和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申请,优先给予环保各类专项资金和经济优惠政策支持。企业通过行业环保核查一年内申请上市环保核查的,各级环保部门应予优先支持,并简化其上市环保核查程序。

  (九)采取部门联动的支持措施。环境保护部将通过行业环保核查的企业名单公告抄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质检总局、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电监会等有关部门,为其支持企业发展提供依据。

  四、采取严厉的环境监管措施

  (十)限制不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发展。对于行业环保核查发现的不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各级环保部门应严格审查其各类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严格审查其进出口固体废物和危险化学品申请,不予受理其上市环保核查申请,不给予环保各类专项资金支持,各级环保部门不得为其出具任何方面的环保守法证明文件。

  (十一)加强日常执法监管。对于行业环保核查发现的不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加大现场执法检查力度,特别是对环境污染严重、环境安全隐患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企业,要依法从严从重从快处罚,采取挂牌督办、限期治理等措施。已列入公告名单的企业,若出现不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问题,立即从名单中撤下并向社会公告。

  (十二)严格按照行业环保核查要求出具各类环保守法证明文件。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行业准入审查、生产或工商许可证审核、贷款融资审查等工作时,对于尚未开展环保核查行业的企业,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内容和要求对企业开展全面核查,对于符合十六项核查内容要求的企业方可出具环保守法证明文件。

  五、近期行业环保核查工作要求

  (十三)环保核查的重点行业。根据中央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战略部署,紧密围绕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的重点,适时选取重点行业开展环保核查。近期要继续开展稀土、制革、钢铁、柠檬酸、味精、淀粉、淀粉糖、酒精行业环保核查,适时开展铅蓄电池和再生铅、多晶硅、焦炭、化工、石油石化、有色金属冶炼、铬盐等行业环保核查。

  (十四)环保核查要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统一发布。各级环保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要根据环境保护部统一组织,在全行业有序开展环保核查。各地应严格按照行业环保核查细则要求,统一技术标准,统一政策尺度,确保实现行业公平。环境保护部对初审结果进行复核和公示后,统一发布重点行业环保核查结果。

  (十五)各地可率先开展行业环保核查。对于环境保护部未统一组织开展行业环保核查工作的行业,各省级环保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按照本通知要求自行组织开展本省行业环保核查工作,采取鼓励或监管措施,核查情况可报环境保护部。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污染防治司 王晓密 韦洪莲

  电话:(010)66556298,66556245

  传真:(010)66556244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公安部《消防监督程序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消防管理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严格执行国家建筑消防的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技术改造和内部装修)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驻云南的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林区、地下矿井部分的建筑消防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的消防管理
第五条 城市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协调。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在进行城市新建区、独立工矿区的建设和旧城区的改造时,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的要求,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八条 城市供水、燃气等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设项目建成竣工后,必须将与消防安全有关的竣工文件,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九条 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应当按城市规划设置公共消防设施并加以维护,保证供水和通讯畅通,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建设用地和建设布局时,应当执行有关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三章 建筑防火设计的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执行有关的消防技术规范,对建筑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第十二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项目防火设计的岗位责任制和逐级审核责任制度。
专业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建筑防火设计审核组织,对设计人员进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培训指导,负责审核建筑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
非专业设计单位的设计部门主管负责人,应当对建筑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建筑防火设计审核组织和有关主管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把好防火设计自审关,凡未经自审和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建筑工程设地,不得上报审批,不准交付施工。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设计项目需作防火说明,论述消防技术措施。国家和省级的重点建筑工程、重要的高层建筑、外商投资的建筑工程以及其他重要和复杂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将初步设计、扩大初步设计、施工设计几个阶段的有关设计图纸和资料,制作防火设计专卷,报公安消防监
督机构审核。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设项目或者从国外引进项目的建筑工程设计,其防火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防火设计图纸等资料,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分别送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凡我国现行消防技术规范未作规定而依据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的消防技
术规范进行的工程设计,必须将防火设计图纸和所依据的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报设计审批机关会同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方能施工。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选用取得国家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消防设备和产品;国家还未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必须选用经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生产的消防设备和产品。
建筑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选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并符合建筑工程项目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构件、配件及装饰材料。

第四章 建筑工程建设施工的消防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对建筑工程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编制消防设施计划;在进行初步设计时,必须将消防工程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概算。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设置与火灾危险性、建设规模、功能相适应的防火、灭火设施和器材。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审批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进行建设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因材料、设备等原因,需要变更原设计时,施工单位必须及时与设计、建设单位协商,并报原设计审批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变更原设计需选用进口材料和产品的刚愎自用咸先将所选产品有关资料送交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健全和落实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制度,并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负责。在施工中,使用喷灯、电炉或者进行焊割等明火作业时,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消防自动化系统工程(即自动报警、灭火系统等),应当由取得建设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并经省公巡消防监督机构验证考核合格的建筑工程单位负责安装。其他单位不得承担消防自动化系统工程的施工和安装。
第二十二条 安装消防自动化系统的单位,应当配备技术力量维护消防自动化系统的正常运行。没有维护能力的单位,可以委托经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可的单位负责维修保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图纸和隐蔽消防设施资料及验收情况记录等整理建档存查。

第五章 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基本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共同做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建筑工程规模及使用性质,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有本条规定的建筑设计防火审核的职责。
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职责为:
(一)指导全省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建筑设计防火审核监督工作。
(二)承担下列建筑工程的施工图防火设计审核:
1、国家、省级重点建设项目;
2、《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所列一类高层建筑;
3、大型公共娱乐场(馆),城市地下人防工程;
4、重要的涉外工程项目;
5、应当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其他工程项目。
(三)参加前项所列建筑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负责处理有关工程违章事宜。
地(州、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职责为:
(一)对本地区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工作实行监督和业务指导。
(二)承担下列建筑工程的施工图防火设计审核:
1、地(州、市)重点建设项目;
2、《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所列二类高层建筑;
3、易燃易爆、大型物资仓库、公共娱乐场(馆)工程项目;
4、一般涉外工程项目。
(三)参加前项所列建筑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处理有关工程违章事宜。
(四)参加城市详细规划的审查,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
县(市、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职责为:
(一)承担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图防火设计审核工作,参加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处理有关工程违章事宜。
(二)参加城市详细规划的审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
第二十六条 建筑设计防火审核的内容包括总平面设计、单体建筑设计、消防供水、通风空调、采暖、防排烟、电气防火设计、装修工程设计、自动化消防系统及其他消防工程的设计等。
第二十七条 规划、建设等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过程中,应当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重点建设工程和甲、乙类危险性工业工程项目在选址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派员参加。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在组织建筑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将有关设计图纸和资料发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征求意见。有关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及时进行防火审核,并反馈审核意见。建设行业主管部门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意见分歧时应当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阶段的防火设计图纸和资料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在施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到相应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领取并填写《建筑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连同设计单位及本单位审核后的防火设计图纸以及方案高计、初步
设计、扩大设计、施工设计、执行消防技术规范的单独防火说明书等书面材料,一并送相应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建设单位申报材料、现场勘察情况、设计图纸、设计单位自审意见及有关文件、资料等,依据国家有关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审核后发给《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持《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手续;未经审核或者审核后提出问题尚未整改的建筑工程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施工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正在施工的建筑工程,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应当及时填发《违反建筑设计防火审核通知书》,限期整改,到期复查。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并填发《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项目,不准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各项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对其消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评优评奖,必须把消防安全程度评定作为评比的重要条件之一。凡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建筑工程设计,不得评为优秀工程设计;消防设施安装未通过验收的,不得参加评选优良工程。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规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出后仍不改正的,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主管公安机关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半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当
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3日

宁波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宁波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核定征收范围
  纳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1.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帐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2.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3.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4.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准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5.帐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帐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6.发生纳税义务的,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二、核定征收的内容和方式
  核定征收方式具体分为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
  1.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的办法;
  2.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三、核定征收方式的确定及程序
  纳税人所得税征收方式可按下列程序和方法确定:
  1.通过填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征收方式;
  2.根据填表结果,将所鉴定的企业分为甲、乙两类,鉴定表中5个项目均合格的,为甲类企业,可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帐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有一项不合格的,为乙类企业,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确定为乙类企业的纳税人,《鉴定表》第1、4、5项有一项不合格的,或者2、3项均不合格的,可实行定额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鉴定表》中第1、4、5项均合格,第2、3项中有一项合格,另一项不合格的,可按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3.鉴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时,首先应由主管税务所(科)根据鉴定的内容及标准对所鉴定企业自报的各项指标逐项审核,签注意见后,报县(市)、区、分局审批;
  4.《鉴定表》一式三份,县(市)、区、分局及主管税务所各执一份,作为征管依据,另一份送达企业执行。
  四、核定征收方式税额的确定
  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行业特点、纳税情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其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1.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类排队,认真测算,并在此基础上,按年从高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
  2.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管项目,核定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五、核定征收方式的征收范围
  1.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至3月底,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2个月内鉴定完毕;
  2.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查帐征收方式的,如有本办法第一点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的方式;
  3.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月,由纳税人根据各月核定的应纳税额,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于次月10日内进行纳税申报。该类纳税人在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填写应纳税额一栏,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核定的税额;
  4.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可按下列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1)实行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纳税。
  (2)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当月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
  (3)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或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制预缴所得税申报表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在次月10日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该类纳税人在填制预缴所得税申报表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需填写与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相关的项目、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等项目,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应税所得率。
  六、其他相关规定
  1.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一般不得调整:
  (1)实行改组改制的;
  (2)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3)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2.税务机关要合理调配稽查力量,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稽查力度,并将汇缴检查与日常检查结合起来,年度检查面不得低于30%。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3.税务机关应及时将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送达纳税人签收,纳税人对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等事项有争议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
  4.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再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纳税人按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个月内,如出现本办法第一点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不包括2000年1月1日以前享受优惠政策已经期满的纳税人),其中,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还应按核定征收的方式恢复征税;
  5.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