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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6 07:26: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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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市长 李振东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市容环境,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心城区主要道路(广场原则上全部取缔)临时占道经营。今后凡特殊情况下短时间需要临时占用中心城区非主要街路(自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基线至道路中心线)、广场、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龙沙、铁锋、建华三个区。


  第四条 在市政府的统一协调下,由市容管理、工商、公安、环保、环卫、卫生、财政、物价、交通等部门组成的市政府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管理领导小组,对特别需要临时占道的申请进行议定审批。城区道路均交由各区政府管理(道路建设实行两级负责,以市为主,以区为辅)。
  (一)市和各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工商、公安、交通部门授权实施综合执法,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本规定并负责依法监督、检查、惩处和限期改正工作。
  (二)市和各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批准的临时占道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发放工作并负责管理露天市场和早、晚市场及摊区的经营秩序。
  (三)市和各区公安交警部门负责自行车停车场管理,禁止各种车辆乱停乱放。
  (四)市、区交通部门负责各种营运货(客)运机动车辆(公共交通车辆除外)和营运人力车停放秩序的管理并按职责分工管理所辖停车场的经营秩序。


  第五条 中心城区非主要街道(广场)应严格控制临时占道经营点数量,实行凭证、照定位经营制度。


  第六条 下列街路、广场一律不得从事占道经营活动:
  站前大街、龙华路、市府路、卜奎南大街、卜奎大街、卜奎北大街、光复街、源地街、青云街、劳卫路、文化大街、永安大街、中华东路、中华路、中华西路、公园路、龙沙路、建设大街、合意大街、安顺路、南马路;站前广场、鹤城广场、工人文化宫广场、迎宾广场(含周边道路);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
  距前款所列街路路口建筑线50米内不得从事临时占道经营活动。


  第七条 除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街路和广场外,其他街路巷道两侧非占道的临时报刊亭、临时公用电话亭及少量方便群众生活的小型修配摊点和布局合理的香烟、冷饮、水果等经营摊点数量也应从严控制。
  各出城口的临时占道经营活动亦应加以控制,严加管理。


  第八条 凡从事本规定第七条允许的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挤占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二)支路和巷路应分别留有不少于9.5米和3.5米的通道。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在非主要街道(广场)从事临时占道经营活动,应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持单位证明或户口簿、身份证明按自己确定的经营项目(内容)分别向所在区的市容城管监察或公安交警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填写《临时占道申请审批表》并经上述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其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议定审批后,发给《临时占道证》。
  (二)持《临时占道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其中,从事饮食加工、制作经营和卷烟经营的,在申领营业执照之前,还应分别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身体健康证,烟草专卖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清真食品的,应经政府主管民族工作部门认定。
  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须持居民身份证和自产证明。


  第十条 经批准的临时占道经营业户,必须按审批的位置从事经营活动,严禁任意移位或扩大占道面积。


  第十一条 重要街路的部分临时占道经营项目的经营设施,应按照市容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到整齐划一。凡在经营活动中产生废弃物的,经营者应自带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及时清理,保持经营场地的清洁卫生。


  第十二条 临时占道进行经营性宣传、咨询和有奖销售的,应经市容主管部门与公安交警部门同意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参加有关方面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的在街路上进行的经(展)销活动,亦应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办理并应在划定的街路范围内进行。


  第十四条 街路两侧的座商户一律入店经营。除第六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街路两侧的座商户确需临时占道经营的,应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在指定界限内定位、定项经营。


  第十五条 从事临时占道经营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经商,遵章守法。
  (二)悬挂(携带)营业执照和临时占道许可证件。
  (三)按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方式经营。
  (四)保持经营场地卫生。
  (五)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


  第十六条 露天市场场地及摊区应划区定位,设定明显的定位标志。市场内需设置固定货床(台)的,应由管理部门向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其审查同意后,经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审定设置地点、数量、规格、外型并办批准手续。
  早市、晚市应按规定时间上市和收市,市场管理部门应及时清扫场地、清运垃圾,保证市场内外环境整洁和正常的交通秩序。


  第十七条 禁止占道制作、修理牌匾、灯箱和从事维修、洗刷车辆等加工作业及国家明令禁止的经销活动。
  劳务人员应进入指定市场待工,不得在街路上待工。


  第十八条 从事营运业务的货(客)运车辆须到指定停车场停放。街路和广场外不得随意设停车场和停放车辆。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应遵循便于存取车辆、无碍交通和有利于市容整洁的原则设置。
  临时停车场应按审定界限设有明显标志,场地应平整清洁,地面应铺装。机动车停车场应施划标线,设置泊位,悬挂标志,主要街路上的自行车停车场设施应整洁、美观。


  第十九条 经市政府统一协调批准的重大节日的商品供应和秋菜供应需临时占道经营的,在不妨碍交通、影响市容和方便群众购买的前提下,划定区域,限时、限位、定项经营。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级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处罚不应被视为临时占道经营合理的理由。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每次处50元以下罚款,限期拆除或移开。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限期改正。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经营的物品。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经销的商品,作业工具,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限期移开。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次5元罚款。
  (十)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限期撤消。


  第二十一条 审批收费和罚款应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应按罚缴分离规定执行。审批收费和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既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做出处罚决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侮辱、殴打管理人员,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非主要街道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5日起施行。齐政办发〔1993〕126号文件《关于印发〈城市管理各有关部门管理职责及贯彻实施的具体措施〉的通知》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定

 (1999年12月2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使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结合海关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规范性文化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或者设定行政处罚的下列文件:
  (一)由海关总署起草,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审议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
  (二)以海关总署令或者公告形式发布的海关部门规章;
  (三)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
  (四)经海关总署批准,由直属海关发布,并在该关实施的海关部门规章;
  (五)海关总署对海关法规、规章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解释;
  (六)其他文件。


  第四条 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法司)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组织和协调,并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遵循科学、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下列内容只能由海关总署以署发文形式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有关设定新的收费项目和行政处罚;
  (二)有关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征收、减免和保税的措施;
  (三)有关进出口许可证、件的海关监管措施;
  (四)担保措施;
  (五)在海关全系统适用的业务规范、程序;
  (六)涉及改变现行征税、监管、通关、调查、侦察、稽查、统计等海关业务制度的比较重大的管理措施;
  (七)海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细则和对海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
  (八)其他应当由海关总署作出规定的内容。


  第七条 海关总署各业务司(局)可以根据海关总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情况,以司(局)发文的形式制定本部门所辖业务具体的工作规程,但内容不得违背或者超出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第八条 直属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总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关具体的工作规程,但内容不得违背或者超出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第九条 制定本规定第三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一)至(四)项文件),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提出第二年度的立法计划,报政法司综合协调,由政法司统一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报署领导审定。
  经署领导审定的年度计划,由政法司负责组织实施。
  对紧急或者特殊的立法项目,政法司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署领导的指示,对年度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条 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司局、责任领导和经办人;
  (四)规范性文件完成的时间;
  (五)其他需注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综合性业务规章,由政法司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其他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一)至(四)项文件,应当依照法定的职责权限,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研究借鉴国内外的先进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负责起草(一)至(四)项文件的部门应当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项目负责人,并至少确定一名比较熟悉海关业务,同时具有比较丰富法律知识的人员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一)至(四)项文件时,如涉及较多部门,可以由有关部门共同派人组成联合起草小组;对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可以由政法司出面邀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的有关人员提前介入调研、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一)至(四)项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以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草案征求下列机关、部门和人员的意见;
  (一)草案内容涉及到的有关机关和有关部门;
  (二)直属海关;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
  (四)法律及有关业务的专家、学者;
  (五)其他与草案内容有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并主动与持不同意见的有关机关、部门和人员进行协调。
  对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草案报审时书面说明情况,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和理由。


  第十六条 (一)至(四)项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领导签署后,统一报政法司审核,报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
  (三)有关背景材料(包括国外资料);
  (四)相关法律依据;
  (五)征求意见情况;
  (六)如需制定实施细则,应当提交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七条 (一)至(四)项文件草案应当明确规定制定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或者部门、管理原则、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海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解释权、实施日期等内容。
  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


  第十八条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包括管理现状、主要问题等;
  (二)起草过程;
  (三)拟采取的管理措施(即草案的主要内容)及可行性分析;
  (四)征求意见情况及协调情况;
  (五)涉及新设机构、增加编制、划拨经费、增加行政性收费项目、减免税政策、业务制度改革、设定新的行政处罚、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有权利义务冲突等内容的,应当着重说明情况、理由和法律依据;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九条 政法司接到报审草案后,可以根据起草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对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规范性方面进行书面审核;对于比较重要、重大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项目,政法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再次进行必要的调研和协调,并根据调研和协调的情况,对草案进行全面审核;对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总署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政法司审核(一)至(四)项文件草案,应当提出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应当以起草说明为基础,对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规范性进行全面分析,以合法性审查为核心,对草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和经政法司协调后所作的修改作重点说明,最后提出审核结论。


  第二十一条 (一)至(四)项文件草案经总署办公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后,对无重大原则性分歧意见的,由政法司根据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会同起草部门对草案进行修改后,按规定程序报签。
  对审议中存在重大原则性分歧意见的草案,由政法司会同起草部门、相关业务部门和对草案有重大原则分歧意见的部门进行再次协调、讨论,提出修改方案,提交总署办公会议再次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一)至(四)项文件经总署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署长或者主管副署长签发。其中需以海关总署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海关总署令的形式或者海关公告的形式对外发布。
  对直属海关起草,报海关总署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由直属海关负责发布。发布时应当注明“海关总署××××年××月××日批准,海关××××年××月××日发布”。


  第二十三条 制定(一)至(四)项文件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征求意见、报批、审核、发布等程序可以适当简化。但起草部门应当将草案会签政法司后,交由主管副署长签发。


  第二十四条 除遇紧急情况,规范性文件可以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考虑实施前准备工作的需要,确立特定的实施日期。
  规范性文件有特定的实施区域的,还应当确立特定的实施区域。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经批准后,应当在实施前或者发布之日起15日内,在海关的公告栏和对外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六条 对需要报国务院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政法司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七条 遇有下列情况,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
  (一)因政策或者业务的变化,需要增减或者改变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需要做相应修改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修改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遇有下列情况,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业务变化,没有必须继续执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据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新的规范性文件已取代了旧的规范性文件的;
  (四)其他应予以废止的情况。
  对已经失效或者需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海关总署明令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对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替代旧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新文件中列出详细目录,明文废止被替代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九条 直属海关根据海关总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的本关具体的工作规程,应当报政法司备案。
  备案的具体范围,由政法司行规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越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海关总署有权予以撤销、改正或者责令其自行纠正,并根据情况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通过海关总署报送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或者制定部门规章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法司负责对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增补中小企业认证机构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财政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增补中小企业认证机构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外经贸计财字(2001)4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财政厅(局),各中央管
理的外经贸企业,各商会:
为加强对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外经贸部与财政部于2001年6月13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外经贸计财发〔2001〕270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明确指出,市场开拓资金要优先“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认证”,并在附件6中公布了认证机构名单,其中由中国进出口企业质量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CNAB)或中国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CNACR)认可的认证机构共34家。现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新近确认和调整后的认证机构名录,将《实施细则》附件6中CNAB或CNACR认可的认证机构名单增列13家(附后)。今后凡属CNAB或CNACR认可的机构,均属附件6认证机构名单之列,不再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附件:CNAB或CNACR认可的认证机构增补名单
1、中国进出口质量认证中心(CQC)
2、浙江万泰认证中心(WIT)
3、深圳鹏程质量认证中心(SECS)
4、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质量认证中心(CCIC)
5、华信技术检验有限公司(VIT)
6、中国轻工质量认证中心(CCLQ)
7、航空质量认证中心(AQCC)
8、航天质量认证中心(CAQC)
9、北京外建质量认证中心(WJQC)
10、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EWC)
11、上海电子仪表质量审核所(FIQA)
12、电子行业质量体系认证委员会(CQEC)
13、中国质量管理协会质量保证中心(QAC)


2001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