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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0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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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的通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精神,中央财政继续对“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予以支持,突出农村配送能力建设,提升农村流通信息化水平,构建覆盖农村的现代流通网络。为加强工作指导,确保取得实效,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主要任务和目标

  (一)构建多层次农村商品配送网络。把工作重点转移到加强农村商品配送能力建设上,新建或改造一批农村商品配送中心,完善农村物流配送基础设施,稳步提升农家店商品配送率,全力构建全覆盖、多层次的农村商品配送网络。

  (二)积极建设连锁化农家店。做好农家店规划布局,重点推进在未建店地区建设,扩大连锁化农家店覆盖面。加快推进农家店“一网多用”,推动农家店发展多种经营,扩大药品、电信、邮政等产品和服务经营比重,提升农家店综合服务功能,增强农家店发展后劲。

  (三)努力提升农村商业信息化水平。把农村商业信息化作为发展农村现代流通的重要任务,加大农村流通企业及连锁农家店信息化建设力度,提高农家店统一结算率,促进农村商业现代化水平的提高。

  2010年全国新建和改造10万家农家店、1200个农村商品配送中心(具体分配方案见附件1),力争到2010年底连锁化农家店覆盖80%乡镇和65%行政村,农家店服务功能不断完善。商品配送能力显著增强,统一配送率提高到50%以上,其中,食品统一配送率不低于80%。

  二、加强对实施企业的管理

  (一)严格流通企业标准。

  具备实力的流通企业可以申请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1.规范经营,组织机构健全。2.具有较强实力。日用消费品经营企业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2009年销售额3000万元以上;农业生产资料经营企业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2009年农资销售额2亿元以上,其中化肥或农药年销售额1亿元以上。3.具有一定的配送能力。配送中心等仓储配送设施健全,现有店铺的统一配送率不低于50%。4. 开展连锁经营3年以上。

  (二)制定对实施企业的管理办法。

  各地应对实施企业制定管理办法,根据企业实施情况进行调整,鼓励先进企业,淘汰落后企业。国家级贫困县,民族自治地区,汶川、玉树地震灾区实施企业条件可适当放宽,具体方案由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定后报商务部备案。

  三、认真组织项目实施

  (一)农家店建设。

  “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实施企业应采取直营或特许加盟方式建设或改造农家店,农家店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1.市场化原则。农家店建设数量应切实可行,在具备条件地方推进。2.提高农家店覆盖率原则。重点支持在未建店地区建设或改造农家店,凡已建农家店的行政村,原则上不再支持新建和改造同类(日用消费品或农资)农家店。3.分类推进原则。在主要乡镇及人口聚集的行政村,大力发展直营店或建设标准高的农家店。4.重点支持优秀实施企业原则。对项目建设质量高、农家店存活率高、一网多用进展快的企业给予倾斜。对政府在规划中已明确要撤销搬迁的行政村不得再安排建设农家店。5.加强农家店信息化建设。在具备条件的农家店配备信息化设备,实现统一结算功能。6.当年建设改造完工并通过验收。

  (二)配送中心建设。

  “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实施企业申请建设或改造配送中心应符合以下要求:1.配送中心建设数量与当地人口、农家店数量、配送半径、商业网点规划等相匹配。2.建设规模合理,与企业发展现状相匹配。3.进行信息化管理,机械化作业程度高。3.功能分区完善。4.当年竣工并通过验收。5.原则上每个县(市、区)规划建设配送中心数不超过2个。6.财政支持资金不超过配送中心总投资的50%。

  (三)做好项目的组织实施。

  实施企业和实施项目的选定要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项目要体现扩大覆盖率、配送率、统一结算率、存活率的要求,选定的实施企业和项目要在省市商务主管部门的网站上公示。项目批准后,企业应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工程监理、合同管理等项目管理规定。对需采购设备的项目,各地商务、财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项目具体情况,采用联合招标,统一指定设备功能性要求及设备选型,统一采购配备给项目实施单位等方式实施。

  四、项目建设标准及验收

  (一)项目验收标准。

  农家店建设项目及配送中心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农资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配送中心建设与改造规范》要求(见附件2-4)。农家店信息化建设项目符合以下要求:1.农家店配备的收款机等POS系统终端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2.农家店POS系统与实施企业信息系统联网,实现数据共享。3.POS系统日常正常使用。

  (二)项目验收原则及程序。

  实施企业当年建成的项目可提出验收申请,省级商务、财政部门组织项目验收。验收原则:1.分级验收原则。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含县级,下同)受理,地市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省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进行抽验,抽验比例不低于3%。对支持金额较大的配送中心建设项目应由省级主管部门直接验收。2.项目逐一验收原则。验收组对项目实地检查、逐一验收,验收组成员独立提出验收意见并签字确认。3.规范验收原则。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和项目验收标准及验收程序进行验收,验收组成员应当包括审计、会计等专业人员。项目验收结果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对验收合格项目进行不定期抽查。

  对验收合格的项目,中央财政给予一定的财政扶持。但通过其他部门已经享受财政扶持的同类项目及以往年度已享受过“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支持的同类项目不得重复支持。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积极沟通协调。

  各地商务、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2010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加强工作领导。要加强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沟通,争取相关政策支持,帮助企业解决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加强与邮政、电信、医药、烟草等部门协调,加大力度推进“一网多用”和信息化建设;要打造工商联手、农商对接的平台,为农民提供使用方便、经久耐用、价格实惠的商品。

  (二)加强对验收合格项目管理。

  经验收合格项目,应当在醒目位置悬挂“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文字及标识,以方便消费者辨识。严禁未经验收合格项目悬挂带有“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字样的标识牌。各地应制定验收合格项目管理方案,定期对验收合格项目进行回访,确认项目建设质量,查处“只挂牌、不改造”、“只挂牌、不配送”或不达标验收等弄虚作假行为。

  (三)明确实施企业责任

  “万村千乡”实施企业应当加强对加盟店的管理和服务。对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农家店立即取消“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资质。实施企业对加盟店配送商品的价格一般应不高于该商品(指同一生产厂家、规格、型号、生产日期的商品)其他配送渠道的配送价格,并应向加盟店提供及时的配送服务。

  各地应于2010年10月底前将项目安排意见清单(见附件5),2011年3月底前将项目验收总结及验收合格项目清单(附件6)报商务部、财政部。

  附件:1.2010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规划分配表
     2.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SB/T 10393-2005)
     3.农资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
http://scjs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9/1285666186428.doc
     4.配送中心建设与改造规范
http://scjs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9/1285665541395.doc
     5.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项目安排意见清单
http://scjs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9/1285665565278.xls
     6.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验收合格项目清单
http://scjs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9/1285665580103.xls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关于印发《遵义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0〕164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







遵义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活动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履行职责行为的效率与质量情况所实施的检查、调查、纠正、责任追究等活动。

第四条 监察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实行预防与治理、教育与惩处、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监察职责、内容及权限

第六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受理涉及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举报、申诉和控告;

(三)检查、调查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问题;

(四)监督检查、参与考核评价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情况;

(五)根据检查、调查、电子监察或者评议考核结果,对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中违反行政效能的行为,依法依规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六)办理上级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和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七)总结、宣传和推广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经验和做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监察机关重点检查、调查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一)不按规定贯彻落实或违背上级政策、决定的;

(二)不按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完成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任务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四)不落实首问责任制,增加行政相对人办事成本或难度的;

(五)不落实限时办结制,推诿拖延,不按时效和质量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实现工作目标的;

(六)不落实服务承诺制,办事内容、程序、时限以及服务标准不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不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的;

(七)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以及违反政务服务相关规定的;

(八)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等不按规定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的;

(九)不依法行政,违反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涉及有关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损害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八条 监察机关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察对象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或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被监察对象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对阻挠、干扰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的,按行政监察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责任;

(六)收缴或责令被监察对象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监察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行政效能监察以综合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综合监察包括受理投诉、暗访、检查、调查、电子监察、评估、评议等方法。

第十条 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由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涉及全局性重大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还应当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制定方案,并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方案包括目的、对象、内容、步骤、方法和措施,以及人员组成、时间安排、工作要求等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提前通知被监察对象。通知书应载明主要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可以视情况一并通知被监察对象。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实事求是地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制度,与政务环境评价一并进行,促进行政机关不断提高行政效能。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不得向被举报、投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泄露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举报人、投诉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社团组织,以及行政效能监督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人士参加。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区别对待、有错必究、重在教育的原则。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有:

(一)给予效能告诫、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和警示诫勉等。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对违反行政效能监察管理规定的干部进行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免职、降职、辞退、责令辞职等。

(三)给予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执行。

第二十条 对下列行为可以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后,一年内又因行政效能过错应当受到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处理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调查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行为人主动发现错误并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效能低下、效能问题突出、整改不力的单位,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效能监察中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干部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有明确投诉人的,还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依法提出复查、复核和申诉。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监察人员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过错行为的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河北省2005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执行情况及2006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的决议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河北省2005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执行情况及2006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的决议




(2006年2月2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查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2005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执行情况及2006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及2006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草案。会议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关于2005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执行情况及2006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草案的报告》,批准2006年省本级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