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973号
2003-8-18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黑龙江、吉林、辽宁、河北、内蒙、山西、山东、江苏、浙江、福建、河南、湖北、湖南、江西、安徽、广西、广东、云南、贵州、四川、陕西、甘肃、新疆、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二○○三年度继续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国泰君安司发[2003]091号)。经研究,现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名单附后),在2003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上海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三、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履行就地监管的责任。
附件: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名单
序号 单 位 地 址
1 上海分公司 上海市江苏路369号
2 上海延平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延平路135号
3 上海延安东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延安东路175号
4 上海水城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水城路382弄2号
5 上海牡丹江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牡丹江路1188号宝信大厦1、2楼
6 上海牡丹江路第二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牡丹江路1784号
7 上海四平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四平路1962号
8 上海虹桥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虹桥路188号
9 上海宜山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宜山路688号
10 上海商城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商城路618号良友大厦二楼
11 上海福山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福山路450号新天国际大厦
12 上海江苏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江苏路369号
13 上海北海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北海路247号
14 上海打浦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打浦路92号
15 上海陆家嘴东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陆家嘴东路161号37楼
16 上海凯旋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凯旋路3131号1、2楼
17 上海杨树浦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杨树浦路2525号
18 杭州体育场路证券营业部 淅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58号
19 绍兴中兴中路证券营业部 浙江省绍兴市中兴中路108号
20 台州临海证券营业部 浙江省台州临海巾山中路59号
21 衢州柯城证券营业部 浙江省衢州市巨化花园证券楼
22 宁波彩虹北路证券营业部 浙江省宁波市彩虹北路97号
23 合肥长江西路证券营业部 安微省合肥市长江西路130号
24 南京高楼门证券营业部 江苏省南京市高楼门63号
25 南京太平南路证券营业部 江苏省南京市太平南路371号
26 常州广化街证券营业部 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99号金都大厦二楼
27 徐州解放路证券营业部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97号
28 无锡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 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97号
29 济南永庆街证券营业部 山东省济南市永庆街2号
30 济南经二路证券营业部 山东省济南市经二路575号
31 临沂沂蒙路证券营业部 山东省临沂市沂蒙路228号
32 青岛南京路证券营业部 山东省青岛市南京路122号乙
33 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 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53号
34 武汉分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紫阳东路77号
35 武汉洞庭街证券营业部 湖北省武汉市洞庭街30号
36 武汉紫阳东路证券营业部 湖北省武汉市紫阳东路77号
37 武汉解放大道证券营业部 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509号
38 宜昌珍珠路证券营业部 湖北省宜昌市珍珠路78号
39 宜昌云集路证券营业部 湖北省宜昌市云集路34号
40 襄樊襄城北街证券营业部 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北街33号
41 荆州北京中路证券营业部 湖北省荆州市北京中路紫云小区1号
42 长沙五一东路证券营业部 湖南省长沙市五一东路101号
43 常德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中路187号
44 衡阳雁城路证券营业部 湖南省衡阳市雁城路1号
45 株州建设中路证券营业部 湖南省株州市建设中路40号神农公园大门北侧
46 成都分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二段18号
47 成都北一环路证券营业部 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一段134号
48 成都建设路证券营业部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2号
49 成都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中路16号
50 泸州三星街证券营业部 四川省泸州市三星街口证券大厦
51 昆明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9-2号金牛大厦
52 贵阳都司路证券营业部 贵州省贵阳市都司路乡镇企业会展中心二楼
53 重庆中山三路证券营业部 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68号
54 重庆民族路证券营业部 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新重庆广场四楼
55 重庆民生路证券营业部 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181号民生大厦5楼
56 重庆万州太白岩证券营业部 重庆市万州区太白岩2号
57 西安环城南路证券营业部 陕西省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37号
58 西安东关正街证券营业部 陕西省西安市东关正街78号
59 兰州东岗西路证券营业部 甘肃省兰州市东岗西路561号
60 兰州大众市场证券营业部 甘肃省兰州市大众市场44号
61 兰州西固中路证券营业部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中路87号
62 乌鲁木齐建设路证券营业部 乌鲁木齐市建设路8号
63 北京分公司 北京市冠城园冠海大厦12层
64 北京黄城根证券营业部 北京市西黄城根北街21号
65 北京德外大街证券营业部 北京市西城德外大街3号
66 北京方庄路证券营业部 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1号
67 北京知春路证券营业部 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7号
68 沈阳热闹路证券营业部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22号
69 沈阳黄河南大街证券营业部 辽宁省沈阳市黄河南大街48号
70 沈阳新华路证券营业部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30号
71 鞍山山南街证券营业部 鞍山市铁东区山南街30号
72 大连西安路证券营业部 辽宁省大连市西安路66号
73 哈尔滨地段街证券营业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地段街168号
74 哈尔滨西大直街证券营业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西大直街118号
75 齐齐哈尔龙华路证券营业部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226号
76 长春西安大路证券营业部 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93号
77 长春大马路证券营业部 吉林省长春市大马路91号
78 吉林松江路证券营业部 吉林省吉林市松江路83号
79 呼和浩特北垣街证券营业部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北垣街32号
80 太原并州北路证券营业部 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北路68号
81 石家庄育才街证券营业部 河北省石家庄市育才街285号
82 石家庄建华南大街证券营业部 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
83 天津六纬路证券营业部 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147号
84 天津塘沽上海道证券营业部 天津市塘沽区上海道101号
85 天津环湖中路证券营业部 天津市河西区北环湖中路华昌大厦A座
86 天津新兴路证券营业部 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28号
87 福州华林路证券营业部 福建省福州市华林路84号
88 福州五四路证券营业部 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75号
89 泉州泉秀路证券营业部 福建省泉州市泉秀路农行大厦2楼
90 厦门嘉禾路证券营业部 福建省厦门市嘉禾路175号嘉莲大厦2楼
91 南昌站前路证券营业部 江西省南昌市站前路109号
92 南昌象山北路证券营业部 江西省南昌市象山北路129号
93 九江甘棠路证券营业部 江西省九江市甘棠北路裕华广场A栋
94 鹰潭环城西路证券营业部 江西省鹰潭市交通路24号龙华大厦
95 宜春东风大街证券营业部 江西省宜春市东风大街62号
96 抚州黄巢路证券营业部 江西省抚州市黄巢路23号
97 南宁中山路证券营业部 广西南宁市桃园路3号
98 广州东风中路证券营业部 广州市东风中路509号建银大厦三楼
99 广州黄埔大道证券营业部 广州市黄埔大道西191号广信牡丹阁二层
100 广州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 广州市人民中路555号美国银行中心三、十六楼
101 汕头金砂路证券营业部 汕头市金砂路46号
102 顺德东乐路证券营业部 广东省顺德市东乐路2号
103 深圳分公司 深圳市笋岗路12号
104 深圳蔡屋围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蔡屋围新十坊一号
105 深圳笋岗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笋岗路12号中民时代广场
106 深圳爱国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1001号万科俊园四楼
107 深圳观澜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观澜镇第一工业区信用社大楼
108 深圳红荔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红荔路1001号银盛大厦5、6楼
109 深圳华发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深南中路2070号电子科技大厦C座十五层
110 深圳深南中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华联大厦
111 深圳人民南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C座18楼
112 深圳上步中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上步中路深勘大厦二、三楼
113 深圳桃源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南头桃源路171号发展银行大厦三、六楼
114 深圳松岗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松岗镇潭头村口一号楼
115 深圳振华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华强北路2001号深纺大厦十三层
116 深圳振兴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振兴路101号
117 海口滨海大道证券营业部 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23号华凯大厦一楼
118 海口金龙路证券营业部 海南省海口市金龙路22号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三条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其职工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街道或者镇总工会申请加入工会组织。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下列方式或者手段,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一)拒绝为上级工会派员到本单位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编造虚假情况误导职工或者以不续签劳动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福利待遇等威胁职工;
(三)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其他方式、手段。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与同级工会的联系会议,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工作制度,规范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一线职工代表人数一般不得少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参加、职工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方可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决定,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单位及其部门的经营管理负责人不兼任工会主席、副主席。
第八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应当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职工不足二百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工会工作人员。
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一般按不低于企业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企业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街道、镇的总工会可以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应当完成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须报上级工会批准。延期换届选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工会委员会成员、经费审查委员会成员缺位时应当自缺位之日起三个月内补选。
第十条 企业改制、转制的,企业工会应当自企业改制、转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选举产生新的工会委员会。
第十一条 工会有权就职工劳动权益等事项,代表职工与单位进行集体协商。单位收到工会书面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工会进行协商。
第十二条 工会对单位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和民主监督权利的行为,应当要求单位纠正。单位不予纠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工会对单位裁减人员实施监督。单位违法裁减人员的,工会应当要求单位改正。单位不予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并在生产班组中设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依法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工会对单位执行法定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福利以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规定实施监督。单位违反规定的,工会应当要求单位改正。单位不予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工会有权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单位、知情人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职工与单位发生劳动纠纷时,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职工向单位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对职工的合理要求提出解决的意见、建议;
(二)依法参加劳动争议调解;
(三)支持和帮助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职工在其合法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单位工会反映,要求处理。单位工会应当自收到职工要求之日起五日内与单位交涉。单位工会认为单位侵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的,应当要求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
单位工会不作处理的,职工可以向单位工会的上级工会反映。上级工会认为单位侵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的,应当责成职工所在单位工会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自行受理。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单位工会拨缴工会经费。
第二十条 单位逾期未缴或少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交纳所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未缴或者少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单位工会应当及时催缴。
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破产企业在清算、处理破产财产时,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对其欠缴的工会经费提出清偿要求。
第二十二条 单位单方面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求单位工会的上一级工会的意见,上一级工会认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单位应当进行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征求单位工会的上一级工会的意见或者未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上一级工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依法组织、参加工会而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职工本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单位给予职工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调查;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完成调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8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4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7年12月7日表决通过的《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08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 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4月8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2008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该办法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