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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4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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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的通知

测办〔2009〕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为规范测绘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水平,建立健全测绘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结合测绘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测绘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测绘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测绘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


  第三条 测绘行政执法文书的内容及格式由国家测绘局统一制定。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补充相应的执法文书。补充的执法文书应当报国家测绘局备案。


  第四条 测绘行政执法文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第二章 文书制作基本要求

  第五条 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


  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使用蓝黑色或者黑色笔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随意修改,要求字迹清楚、文面整洁。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


  文书中数字填写,除编号、数量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的外,其他应当使用汉字。


  第六条 编注案号格式内容为:“行政区划简称+测执+年份+序号”。如江苏省测绘局制作的文书,“案号”可编写为:(苏)测执〔2009〕1号。


  第七条 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等文书,应当场交当事人阅读,由当事人在笔录上注明“以上笔录属实”,并逐页签名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或拒不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由在场的其他人员签字。


  记录有遗漏的,可以补充和修改,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应当共同签字或盖章。


  第八条 执法文书首页纸不够记录时,可以附纸记录,并注明“第几页共几页”页码,由相关人员签字并注明日期。


  第九条 需要交付的外部文书,应当与送达回证同时使用。


  测绘行政执法文书中注明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地方必须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



第三章 具体文书适用及制作

  第十条 “案由”填写为“当事人+违法行为定性+案”,例如:某公司无测绘资质非法测绘案。


  在立案和调查取证阶段文书中“案由”应当填写为:“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定性+案”。


  第十一条 “案件来源”应当按照检查发现、举报投诉、上级交办、部门移送、下级呈报、媒体曝光、违法行为人陈述等情况据实填写。


  第十二条 “当事人”填写要求如下:


  (一)当事人为个人的,姓名应填写身份证或户口簿上的姓名;住址应填写常住地址或居住地址。


  (二)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电话、身份证地址、常住地址等事项应与登记注册信息一致。


  (三)当事人名称、姓名前后应一致。


  第十三条 “承办人意见”,即案件调查人员根据所掌握的案件资料,对办理的案件提出的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执法监督部门意见”,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处理提出的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案件处理的具体决定。对复杂(重大)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提出组织人员对案件进行案件合议的意见。


  第十六条 “立案审批表”是指对受理的案件经初步审查后,确认有违法事实、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可能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向主管负责人申请进一步展开调查和查处工作的法律文书。


  “立案审批表”中“案情摘要、立案依据”应当简要写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的基本情况,包括时间、地点、违法行为、证据及危害。写明涉嫌违反的法律法规名称、条、款、项。


  第十七条 “案件移送审批表”是指将不属于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移送有关单位或部门依法处理前的内部审批文书。


  “案件移送审批表”中“移送原因、法律依据”应写明移送案件的受理时间、案由、移送原因、移送的法律依据。


  “主要违法事实”应当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及后果。


  “案件移送书”是指将不属于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移送有关单位或部门。案件移送书应当写明移送案件接收单位的名称、移送案件的受理时间、案由、移送原因、移送的法律依据等。


  案件材料与案件移送书应当一并交案件接收单位。


  案件移送书应当与送达回证同时使用。


  第十八条 “案件督办函”是指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将案件移交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内部执法文书。


  案件督办函应当与案件材料一并交案件承办部门。


  第十九条 “询问(调查)通知书”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行政相对人就有关违法案件接受调查的执法文书。文书中应当写明具体时间、地点及应携带的有关身份证明文件和案件有关材料。


   “询问(调查)笔录”是指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向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及后果等与案件有关的文字记载。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是指执法人员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检查或者勘验的文字或图形记录。要求对检查的物品名称、数量、包装形式、规格或勘验现场的具体地点、范围、状况及对整个检查或者勘验过程等都应作全面、客观、准确的记录。需要绘制勘验图的,可另附纸。


  对现场绘制的勘验图、拍摄的照片和摄像、录音等资料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对相关物品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执法文书。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列出清单,明确保存的地点、方式、期限及保管人。


  可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相关物品和场所加贴封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通知书”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登记保存的物品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文书。


  (一)经调查,未发现有测绘违法行为的,发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


  (二)经调查,有测绘违法行为的,按照程序销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或没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抽样取证通知书”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案件查处过程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抽取、抽查同一种类物品中的部分物品作为样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时使用的法律文书。被抽样的物品应列出清单,明确抽样取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三条 “抽样取证物品处理通知书” 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抽样取证的物品做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文书。


  (一)经检验,未发现有测绘违法行为的,发还抽样取证物品;


  (二)经检验,有测绘违法行为的,没收抽样取证物品或就地销毁。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各栏目信息,应当按照物品(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的内容填写。执法人员、保管人、当事人应当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鉴定委托书”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技术机构对涉嫌违法物品进行技术鉴定检验时使用的文书。鉴定委托书要明确鉴定内容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文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违反的法律法规名称、条、款、项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并注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会并向当事人告知听证会事项的文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方式(公开或不公开)、主持人的姓名以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是指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报告听证会情况并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的文书。


  “听证基本情况”应当简要记录听证认定的事实、证据等内容。


  “听证结论及处理意见”应当由听证人员根据听证情况,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做出评判并提出倾向性处理意见。


  听证主持人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提交意见书时,应附听证笔录。


  “行政处罚听证笔录”是记录听证过程和内容的文书。笔录应当写明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以及是否提供新的证据,证人证言、质证过程等内容。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在尾页注明日期;证人应当在记录其证言页签名。


  “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是指案件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就案件调查经过、证据材料、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报请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的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测绘违法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应写明查实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违反的法律条款、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等。


  第二十六条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轻微测绘违法案件,根据简易程序依法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可以事先制作文书,并加盖印章。


  第二十七条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测绘违法案件,根据违法事实依法对当事人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第二十八条 “情节复杂(重大)案件合议记录”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为慎重查处,在做出行政处罚前,组织有关部门领导及人员召开案件分析研究会议,以合议的形式,集体讨论决定最终对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文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违法的时间、地点、性质、违反的法律法规、停止违法行为的命令以及作出该命令的具体法律依据。


  第三十条 “送达回证”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送达执法文书时的回执证明文书。“收件人”不是当事人时,应当在备注栏中注明其身份和与当事人的关系。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分建议书”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测绘违法案件中,对违法情节轻微、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涉案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的文书。


  第三十二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是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给予的处罚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为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提交给人民法院的书面申请。


  第三十三条 “撤案审批表”是指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证据不足的涉嫌测绘违法案件,经审批予以撤案,终结调查并结案的文书。



第四章 文书归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案件应当按照一案一卷进行组卷;材料过多的,可一案多卷。


  第三十五条 案卷应当制作封面、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卷内文书材料应当齐全完整。


  第三十六条 卷宗目录应当包括序号、材料名称、页号等内容,按照测绘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文本目录的排列顺序逐件填写,整理归档。


  备考表应当填写卷中需要说明的情况,并由立卷人、检查人签名。案件文书装祯按照案卷归档要求。


  第三十七条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音像等证据材料应当放入证据袋中,并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随卷归档。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卷,可以在案件办结后附入原卷归档。


  第三十九条 案卷应当整齐、美观、固定,不松散、不压字迹、不掉页、便于翻阅。


  第四十条 办案人员完成立卷后,应当及时向档案室移交,进行归档。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填写规范
http://www.sbsm.gov.cn/accessory/201001/1262682346798.doc


限购令的合法性探析
——兼论房价调控中的法治问题

□ 高军


[摘要] 为扼制高房价而采取的调控措施中,限购令无法律依据,违反了依法行政原则,由于涉及到公民、房地产企业的宪法基本权利,从法律保留的角度,应由法律作出限制,作为行政部门的各级政府无权限制宪法基本权利。高房价主要是因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催生的高地价、土地供给不足而造成,而限购令却旨在打击需求,限购令平添了交易费用,干扰了正常的市场运作,属下错了药方,其手段违反了比例原则。此外,要求开发商申报房产销售价格、对商品房预售款实行监管等行政措施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侵犯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有违法治原则。房产价格真正回归理性,要求相应法律制度必须进行变革。
[关键词] 限购令 房价调控 合法性 法治

2010年是中国楼市的调控年,从“国十条”到二次调控的“新国五条”,相关政策密集出台,但在这一年中房价不仅没有降下来,反而显出不断上涨的势态。2011年1月2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再度推出楼市调控“新国八条”,与之前众多的调控政策一样,“新国八条”被称为“史上最严厉房地产调控政策”。“新国八条”引起广泛关注的是其中措辞严厉的限购令。事实上,限购令并非“新国八条”所首创,此前的“国十条”中即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性措施,在一定时期内限定购房套数”。而其后的“新国五条” 一改“国十条”限购的授权性规定为强制性规定,首条即强调房价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城市,要在一定时间内限定居民家庭购房套数。限购令的出台,使房地产市场风云突变,社会各界对该政策褒贬不一,莫衷一是。笔者认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写入宪法并被确立为基本的治国方略,房价调控所采取的措施必须符合宪法与法律,作为一种自上而下通过行政手段推行的限制居民购房套数的限购令,无疑强力干预了市场,同时还涉及到对公民、企业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无法回避其自身合法性的质疑。
一、限购令无法律依据,违反了依法行政原则
“绝对权力,绝对腐败”是一条为无数历史事实所证明的铁律。自近代以来,权力分立、有限政府的宪政理念深入人心,政府的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授权,对政府而言,“法无明确授权即无权”已成为民主法治国家的基本通识。为实现保障人权与增进公共福祉的目的,现代民主法治国家要求一切国家作用应具备合法性,这种合法性原则就行政领域而言,即所谓的“依法行政”原则。[1]1依法行政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指政府一切行政行为应依法而为,受法律的拘束。依法行政强调的是“法的支配”,主要包括三项要素:(1)法律之法规创造力。凡规定有关人民自由、财产权的法规,应受法律的支配;(2)法律优位。即法律对于行政权的优越地位,以法律指导行政,行政作用而与法律抵触者无效;(3)法律保留。一切行政作用虽非必须全部从属于法律,但基本权之限制则非以法律制定不可。[2]5以此观照,限购令并无法律依据,违反了依法行政原则。
1、限购令不符合法律之法规创造力的要求。限购令的出台,国务院法制机构并没有依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亦未获得总理签署的国务院令,也没有按该《条例》规定的程序正式公告,因此不是行政法规。就各地出台的限购令而言,目前不管是直辖市、省会所在地的城市,还是经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都不是由同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所制定和颁布,因而各地的限购令也不是地方性法规。限购令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级别低,无疑违反了依法行政原则中有关人民自由、财产权的法规,应受法律的支配的要求。
2、限购令不符合法律优位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至少从形式上看,楼市限购令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契约自由原则。虽然契约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在一定的情况下,国家可以干预市场,干预契约的订立。但这只是例外,而且国家的这种干预必须有强烈的公共利益正当性的理由,必须符合法律保留原则,通过法律的形式来进行,而且其所采取的手段必须符合比例原则。
3、限购令不符合法律保留的要求。在依法行政原则中,法律保留原则为一个核心的概念。作为一项基本的宪政常识:为防止绝对权力对人权的侵犯,通过宪法——人民与政府之间的契约来确立人民的基本权利,为防止宪法基本权利被架空,创造了包括法律保留原则在内的宪法保障制度。[3]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在组织方面,议会与行政权相比,处于与人民更接近、更密切的位置,议会也因而被认为比政府具有更强烈、更直接的民主正当性基础;其次,在程序方面,议会议事遵守公开、直接、言辞辩论与多数决原则,这些议会原则不仅可使议会的少数党与利益被涉及的社会大众得以有机会影响议会决定的作成,也可以凸显重要争点,确保分歧、冲突的不同利益获得适当的平衡,其繁琐的议事程序也有助于所作成决定之实质正确性的提升。与其相比,行政决定程序因其讲究或兼顾效率与机动的特性,而较难达到相同的效果。[4]132要求一切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都必须通过法律的方式进行被称为“全部保留”说,但事实上这难以做到。“重要事项保留说”(“重大性理论”)则认为国家对人民的自由及权利予以限制,必须通过法律方式进行。但法律不能事无钜细靡遗,一律加以规定,其中属细节性、技术性的事项,法律得以明确性的授权予主管机关以命令规定之。[5]142很明显,限购令涉及对购房者交易权、居住权、平等权(以户籍为区分标准)以及对房产开发商经营权的限制,而以上权利属于宪法性基本权利,根据法律保留的原则,必须通过全国人大至少也要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来进行,由于并非细节性、技术性的事项,即使授权立法亦无权对之创制规范。
二、限购令所采取的手段有违比例原则
所谓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保持二者处于适当的比例。[6]42亦即,比例原则是以“方法”与“目的”的关联性切入,检视国家行为的合宪性,避免人民自由与权利遭受过度侵害。具体包括:(1)妥当性原则。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限制手段须适当及有助于所追求目标之达成,如果经由一措施或手段之帮助,使得或帮助所欲达成的成果或目的达成,那么这一措施或手段相对于该目的或成果即为妥当。(2)必要性原则。一个合妥当性的手段尚必须合乎必要性,可称为最少侵害原则。即行为不超越实现目的的必要程度,在达成目的有多种手段时,须采取侵害人民权益最小的手段。(3)衡平性原则(狭义比例原则)。指对于基本权侵害程度与所欲达成的目的,须处于一种合理且适度的关系,采取的方法与所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欲达成的目的利益显失均衡。[7]225以此检视,限购令显然有违比例原则。
首先,限购令所采取的手段并不妥当。众所周知,与依赖于政府指令的计划经济不同,市场经济最大的特点就是政企分开,自由贸易,自由竞争。限购令通过行政手段强力干预市场,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制定交易指标,限制市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交易,甚至强行叫停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交易,有违市场经济法则,有公权侵犯私权之嫌。事实上,公权力的介入,由于没有法律明确的规范,必将导致房产市场利益机制更加混乱。此外,限购令还平添了交易费用,因为甄别谁有钱买房简单,但甄别谁有资格买房却极为复杂,单是对限购令中的“家庭”这一概念的理解上,就足以引发混乱。事实上,强制推行这种很难具有操作性的限购令,将不可避免地催生假离婚、借用甚至租用他人身份证购房等道德风险。由于限购令在执行过程中不可能完全一刀切,势必会附加诸多豁免条款,这些豁免条款可能将难免成为弄权腐败的温床。
其次,限购令的实施并非必要。作为经济学的一个简单常识,价格是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的,房产价格上涨,是供求关系出了问题,高房价不过是高需求和低供给的表现。从经济学的角度,政府应当增加供给,而不是简单地赶走顾客不让顾客购买。事实上,限购令仅仅是暂时压抑了需要,在短期内会有打压房价的作用,它同时一方面将直接促进房租上涨,另一方面也会打压房地产的开发,减少房子的供应量,供给减少,竞争弱化,中长期只会进一步推高房价。限购令仅仅是临时性的行政手段,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变化,过段时间可能为了刺激房地产的发展,限售将会放松,房价又继续进入上涨的路径,从而产生 “涨价—限售—供应减少—放松—继续涨价”的恶性循环。必要性原则要求在采取的措施所保护的法益与所侵犯的法益之间进行权衡,在有其他侵害更小的手段时,不得采取损害大的手段。因此,真正想使房价下降,就应当采取增加市场供应等经济手段来抑制楼市泡沫,而不是简单化的不让人购买。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使用行政手段,但这涉及对公民权利的限制,要保证程序正义,需经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讨论并通过法律的形式来规范。
第三,限购令的实施不符合衡平性原则。商品房是商品中的一种,政府有什么资格和理由去限制人们购买呢?限购令无疑侵犯了房地产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以及购房者的自主交易权,一刀切的方式难免打击了真正需求者。另外,由于这种限制是通过户籍、是否在本地交纳社会保险、已购买的套数等为限制条件,这种政策取向加剧了附着在户籍制度上的不合理性和歧视性,侵犯了公民宪法上的平等权。更危险的是,这种简单化的直接硬性扭曲需求的行为沿袭的是过去计划经济时代的思维,突破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权力作用的边界,与市场经济完全背道而驰。正如社会学家孙立平教授所言,中国的问题在于政府干涉和管理过多,但是现在政府却用加强社会管理的办法来解决社会问题,这实际上是走进了一个死胡同。
三、房价调控中其他一些做法有违市场经济、法治原则
限购令是政府干预微观房产市场的典型,除此之外各地方政府还进行了诸种“创新”。主要包括:
1、出台房产销售价格申报制度。例如,南京出台调控房价新招,要求开发商申报销售房产的价格,申报销售价格在三个月内不许上调,三个月后若上调必须重新申报。
2、出台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紧随限购令之后,浙江,北京两地又出台了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公布,规定从11月1日起对商品房预售资金进行全面监管。同年10月25日,北京出台《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保证预售资金优先用于工程建设,严禁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其前提在于必须首先确立国家与社会、政府权力与企业、公民权利的边界。现代法治型市场一方面要求行政不得过度介入具体的市场资源配置,另一方面又要求政府为市场自由竞争提供规制治理。要求房产销售价格申报、对商品房预售款实行监管,这实际上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对企业内部管理进行干涉无疑侵犯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超越了政府权力的边界。事实上,政府不可能管理好这件事情,也完全没有必要管这么细,与限购令政策一样这两种做法同样亦违反了依法行政原则与比例原则。在企业经营自由被干预的情况下,企业的活力和创新能力受到限制,这将会从根本上影响我国经济活力的焕发,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到政府权力无限扩张的倾向,我国的市场经济不无倒退的危险。
四、房价调控需要法律制度的变革
限购令、房产销售价格申报、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等房产调控行政手段,违反了市场经济规律,同时也违反了法治原则,政府权力的过度扩张,对市场经济与法治建设造成了伤害。事实上,我国房价问题的根源是宪政问题,调控房价必须回归宪政思维,选择法治的路径,通过法律来进行,惟如此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中国房地产市场的问题在于市场制度不完善,根源则在于政府对土地一级交易市场的垄断。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到建房预售的审批,几乎每一个环节都渗透着行政权力的利益均沾,地方政府从房地产开发中所获的税费甚多,因此地方政府有强烈的追求土地收入最大化的冲动。由于地方政府过度依赖“土地财政”的局面已经形成,房价如果崩溃将严重影响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因此地方政府的利益与房产商的利益已捆绑在了一起。但对中央政府而言,过高的房价将直接危及整个经济环境,严重影响民生,造成社会稳定甚至产生执政合法性危机等问题,因此无论是在主观还是客观上,中央政府希望房价下降,最好能下降到一个中央与地方政府、民众的预期都能接受的平衡点。
但迄今为止,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房地产调控政策却一直在批判开发商与打击投机炒房之间打转,房地产行业总是在道德原罪论与投机有罪论中间徘徊。结果是房价没有下降,社会不公上升,市场体制没有变得更加完善,投资行为反而成为制裁对象。[8]自2005年以来,房价已调控了多次,但三番五次出台的调控政策,无论是提高首付、征收交易税、征收土地增值税还是限购令,一系列措施无一不是打击“刚需”,都是短期行为,大多是违逆经济规律而行事的。与任何商品的价格一样,房价是果不是因,通过打压和抑制需求或者增加交易成本等方式入手降房价,实是本末倒置之举。房价调控是一项系统工程,它依赖于深层次的法律变革。
1、改革财政体制
目前,地方政府依靠土地获利,已经与房产商利益联系在一起,寄希望于地方政府主动采取措施降低房价,违反了“经济人”的理性,注定无法实现。事实上,目前地方政府多数是在高负债运行,而土地收入又占了地方财政收入的30-40%甚至更高,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又如何敢动真格打压房价呢?如果房价暴跌,出现银行危机、地方政府财务危机怎么办?由于投鼠忌器,因此调控房价也只能以打击炒房投机与开发商原罪为靶子,采取限购令、房产销售价格申报、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这一类违反市场经济规律、治表不治理的方式。因此,不解决土地财政和目前政府垄断的土地供应制度,政府不以身垂范主动退出房地产利益链,那么地方性权力寻租将不可能彻底遏制,房价问题也不可能真正地得以解决。
因此,房价调控有效实现的前提在于必须改革财政体制,为地方政府开辟新的稳定的财源,使地方政府尽快摆脱过度依赖“土地财政”的状况。相应的对策有二:一为央地之间分税实现法治化。“财政决定庶政”,中央与地方税权分配是一个国家最重要的事项,在民主法治国家大都通过宪法至少也通过法律来决定。我国分税制的出台未经过央地之间充分的搏弈,是国务院通过一纸通令的形式推行的,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当前,必须重新审视分税制所存在的中央分配过多对地方剥夺过甚的缺陷,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通过法律来确定中央与地方税收分配比例以及规范中央财政转移支付;二为征收房产税。但征税涉及对公民财产权、自由权的侵犯,兹事体大,必须遵循“税收法定”的原则,通过全国人大立法的方式来进行,而且其性质应确定为地方税,房产税的用途必须明确、公开、透明,纳税人有权对之予以监督。
2、回归市场经济下政府的本位
市场经济的前提与关键在于政府必须进行科学的定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奉行“税收国家”体制,政府地位必须中立,政府的功能在于通过征税获得财政收入,利用所征的税款为社会提供包括法规供给、公正执法与司法等内容在内的公共物品与公共服务,经济行为则由市场通过交易来进行,原则上政府不参与经济、不干预微观经济。因为政府作为市场规则的制定者,以及同时拥有以暴力作为后盾的强制执行权,如果自身从事经营,势必造成市场扭曲和垄断,对公正执行法律规则造成破坏。[9]但是,长期以来,计划经济残余影响一直未能彻底清除,我国各级政府与企业、与经济运行之间存在着剪不断、理不清的关系。前已述及,当前我国高房价的直接原因在于高地价,根源即在于地方政府过于依赖“土地财政”,与房地产市场之间处于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利益攸关的联系。政府在房价调控中,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在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情况下,各级政府不愿意触及根本,不愿意放弃既得利益。其实,从供求关系入手,把房价降下来的方式理论上很浅显,建立自由的土地买卖市场,让集体用地参与进来,鼓励自建房、允许小产权房、农民自建房上市交易,通过法律来实现各种类型住房权利的平等。[10]但是,这涉及到土地制度的变革,以及深层次的利益调整,从现行土地制度格局中获利的是政府,在没有强大的压力面前,作为既得利益者的政府又怎么会主动成为改革的倡导者?因此,执政党、中央政府必须有壮士断腕的勇气,坚决推进深层次的体制改革,逐步从市场竞争性领域退出,恢复政府本应具有的中立地位。就政府与房地产市场而言,应打破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放松管制,逐步退出微观房地产市场,进一步推进房地产的市场化与法治化。但是,令人担忧的是,当前国内一些地方重新出现了单位自建房分配给职工的现象,由于中央政府将遏制房价与维护稳定等量齐观,将保障房建设列为官员考核的硬性指标,在此强大的压力下,地方政府对一些单位“自生自发”的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难的做法至少采取的是默认的态度。其实这是典型的“病急乱投医”、“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做法,不但严重伤害了市场,而且还伤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事实上,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逐渐打破计划经济时代“单位社会”的束缚,使个人、整个社会释放出极大的潜能的过程,但目前似乎又有重新回归计划经济、身份制、“单位社会”的危险,这是市场经济倒退的一个危险信号。
3、改善投资环境
近年来,我国税收每年处于不断增长的势头,有些年度甚至远远超出了当年的财政收入预算。对此,财税部门一向是作为工作成绩而宣传的,但从宪政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其实这并不是一件值得庆祝的事,这说明了我们的税收制度存在着问题,企业与公众税收负担过重,民间经济活力受到压制。近年来,很多在业内赫赫有名的民营家电企业、服装企业纷纷进军房地产市场,这固然是因为房地产市场利润颇丰,但更是因为其本行竞争惨烈,利润畸低,而那些利润丰厚的市场膏腴之地,几乎全部被垄断国企占领。房价高昂,楼市投资(投机)旺盛,原因在于富裕起来的人们手里有点钱,但除了投资楼市似乎没有其他更好的去处。[11]股市自不必说,面对每年10%甚至更高的实际通货膨胀率,把钱存进银行实际上是“负利率”,为了让手里的钱保值、升值,人们的首选似乎只有买房子。因此,当民间资本受到挤压,无处安身,蜂拥进入楼市便成为无奈而必然的选择(事实上,近年来出现的炒作大蒜、绿豆、生姜、苹果等农产品现象,同样也是民间资本投资渠道过少而造成的)。因此,进一步开放市场,打破行业垄断,降低准入门槛,促进公平竞争,降低企业税负,完善股市机制,改善投资环境,发挥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这才是打击炒房的釜底抽薪之策。

[参考文献]
[1]陈清秀.依法行政原则之研究[A].税法基本原理[C].东升美术印刷有限公司1993.
[2]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M].三民书局1994.
[3]高军.公民基本权利宪法保障论纲[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7(6).
[4]许宗力.论法律保留原则[A].法与国家权力[C].月旦出版公司1993.
[5]陈新民.论宪法人民基本权利的限制[A].法治国公法学原理与实践(上)[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6]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7]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M].三民书局1994.
[8]叶檀.调控房地产业,这回动真格了[N].每日经济新闻2010-4-16.
[9]蒋莉.环境整治的根本之道——兼对我国现行环保治理模式的反思[J].河南社会科学2011(2).
[10]高军.杜学文.法社会会视野中的“小产权房”现象透视[J].延边大学学报2008(3).
[11]晏扬.楼市调控功夫在楼市之外[N].杨子晚报2011-1-29.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东莞市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东莞市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广东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粤人口计生委[2009]21号)的有关规定,帮助解决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实际困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扶助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只生育或只收养一个子女(含生育、收养过两个以上子女,但所生育、收养的子女无同时存活过),其子女死亡或伤、病残的夫妻(以下简称补助对象)。补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东莞市户籍;
2、现无存活子女或其子女被依法鉴定为伤、病残三级以上;
3、女方年满49周岁。
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单亲一方须年满49周岁。

第三条 补助金发放标准现阶段为每人每月300元,经费由市、镇(街道)财政按5:5的比例负担,今后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当调整。
补助金按月计算,按年发放,于每年7月发放。
补助金不计入补助对象的家庭收入,不影响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户”待遇。

第四条 市设立补助金专户,市、镇(街道)按实际领取人数和分担比例筹集当年补助金。每年6月,镇(街道)财政负责将其应负担的补助金缴至市补助金专户;市财政负担的补助金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至市补助金专户。

第五条 补助金由指定银行发放。
每年5月,镇(街道)计生办将上一年度5月至本年度4月符合领取补助金的人员名单、发放金额、个人银行帐户等资料汇总报市人口计生局。市人口计生局汇总全市数据上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市、镇(街道)财政应分担资金由市人口计生局通过指定银行发放到个人。

第六条 补助金计发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止。此后,仍符合领取补助金条件的,接着领取计生养老保险奖励金,不再计发补助金。
补助对象死亡的,从死亡的下个月起终止发放补助金;因再生育、收养或子女康复等原因不再符合补助条件的,从再生育、收养或子女康复的当月终止发放补助金。

第七条 补助对象在达到领取补助金年龄前2个月,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子女的残疾人证或死亡证明(离婚或丧偶的,须同时提供离婚证或配偶的死亡证明)等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申领补助金。经镇(街道)计生办核准后,按人按月计算补助金。逾期申领的,从核准申领的当月计发。申请材料与申请人计生养老保险奖励档案一并归档保存。

第八条 补助对象按户籍地实行属地管理。户籍在市内迁移的,应到迁入地重新申办。外市户籍人口迁入我市的,从迁入次月起,按本市户籍人口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补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继续领取补助金的,取消其领取资格,收回行为发生后领取的补助金:
(一)再生育、收养子女,不再符合补助条件的;
(二)其子女康复或伤、病残等级降为四级以下的;
(三)户籍迁出本市或已故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冒领的。

第十条 在审批、发放补助金过程中有舞弊行为的,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补助对象的确认,补助金的管理和发放,依法纳入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