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郴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21:01: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郴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五日





郴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确保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郴州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新建、扩建、改建及大中修等工程),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含过街通道)、公共广场、园林绿化、地下公共设施、公共交通安全设施、供水、排水、供气、城市防洪、城市照明、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受其委托的监督机构应当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对参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相关单位的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及安全文明生产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实行招投标和委托工程监理。开工前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施工许可。未办理上述手续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应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揽相应工程业务。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及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法规、质量标准和合同文本等履行其质量责任和义务。建设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组织有关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会审;建设工程竣工后,按规定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九条 工程勘察单位应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进行勘察,并对勘察质量负责。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作出详细说明,及时处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做好施工过程中的设计服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分析;对设计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对非设计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监理或建设单位提出意见或建议。在施工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施工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成立项目部,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其主要人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应与投标文件所列人员一致;应明确质量目标,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质量保证措施,根据工程实际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经工程监理单位审批后报监督机构。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实施。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必须认真执行见证取样制度。工程项目所用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设备等应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和出厂检验报告,使用前必须按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进行取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严格工序报验程序。每道工序完成后,必须在施工单位质检员检查合格并填写工序质量评定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后向监理报验,由监理验收签字后,才能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验收必须由监理单位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实施。

第十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在道路工程的路基、基层、面层施工完毕,桥梁工程的桩基、下部构造和上部构造施工完毕,交通安全设施基础施工完毕,管道工程的管道基础施工完毕和管道铺装完毕开通前实施阶段性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施工,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验收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各工序质量进行检查检测。其中市政道路工程,要对路基、路床、基层的压实度、弯沉值,复合地基承载力,基层无侧限抗压强度,水泥混凝土路面面层强度、厚度、平整度,沥青混凝土路面面层压实度、厚度、平整度、弯沉回弹值等加强检查检测。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要按规定配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理人员,根据工程实际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严格施工方案审批管理,加强施工现场和质量行为管理,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编制旁站监理方案并实施旁站监理。严格执行进场材料报验、工程预检、隐蔽工程验收制度,按规定及时收集、整理相关工程监理资料。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加强对建设行为、关键工序和关键部位的把关。在日常监督的基础上,加大抽查巡查力度,对检查中发现违反规范标准、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和施工现场发现的质量安全隐患,应及时予以制止和消除,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处理。



第三章 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拨付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费用,并做到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擅自降低、取消和克扣该项费用。

第二十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并督促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将安全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措施进行审查,并监督实施。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的,应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监督机构。

第二十二条 工程项目及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开工前,必须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监督机构进行开工安全生产前提条件审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负责,要组织编制实施安全文明施工方案,制定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组织,落实安全文明施工责任制,实行安全文明施工目标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规定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一)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应设置醒目的制式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项目简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监督单位、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姓名、开工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质量安全监督电话等,有条件的还可悬挂工程彩色效果图;

(二)施工现场适当位置应悬挂安全文明标志、张贴安全文明标语;

(三)施工现场应按照规定设置围挡:

1.围挡材料宜选用压制波纹钢板等硬质材料,围挡设置要求坚固、顺直、整洁、美观,市区主要路段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不低于1.8米;

2.围挡设置要沿施工现场四周连续进行,不能出现缺口或不坚固现象,围挡大门应坚固美观,符合通行及消防要求。

第二十五条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与公安交警部门配合制定施工区域交通组织方案,设置明显的施工交通安全警示牌,并提前进行公示。对影响通行的地段应采取有效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出行,必要时修筑便道、便桥。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产生的污染和危害。施工现场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现场地面应平整坚实,有良好的排水沉淀设施,保证外排水达标,无积水,无跑、冒、滴、漏现象;防止污水、污泥污染周边道路,堵塞排水管道或河道;采用明沟排水的,沟顶应当设置盖板;严禁未经处理直接向外排水;

(二)施工产生的渣土、泥浆等废弃物应当日产日清;暂存的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并覆盖;禁止渣土外溢至围挡以外或者露天存放;

(三)施工过程中,应当洒水抑制扬尘;对暴露的土壤和不能及时清运的土方、建筑垃圾等,应采用覆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

(四)运输渣土、泥浆、建筑垃圾及砂、石等材料的车辆应有覆盖、密闭等措施,避免撒漏、飞扬污染市容,严格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堆放;

(五)车辆出入口应有防止车辆轮胎粘带泥沙出入的措施;

(六)施工现场材料应按照总平面图要求整齐有序堆放,对易燃、易爆、易腐蚀的材料应有相应的防护措施;

(七)在市区施工应使用低噪音机械设备;因特殊情况确需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夜间施工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对噪声源进行减噪处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安全风险,防止人身伤害。

(一)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工序施工前应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专职安全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施工人员应穿戴防护装具;施工中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作业,防范事故发生;

(二)深沟槽、深基坑施工应采取可靠的支护措施,防止坍塌和滑移;

(三)高空作业应采取防坠落措施,临边、坑口作业应当采取围护措施;

(四)特殊天气施工,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遇有大雨、大雪、大雾、六级以上(含六级)大风天气应停止高空和起重作业;

(五)及时检修现场使用的机械设备,确保机械设备状态良好,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六)施工临时用水、用电应符合相关规定,各级配电箱应统一采用金属箱体,用电设备应达到“一机、一闸、一箱、一漏”要求。

第二十八条 在施工现场设置职工生活区的,应与施工作业区分离,建立集体宿舍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冬季取暖和居住安全,禁止明火取暖和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在施工现场外设置生活区的,应当实行封闭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施工现场设置食堂及就餐场所的,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制定完善的生活卫生和预防食物中毒管理制度,并设置简易有效的隔油池。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施工现场应当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急救人员、保健医药箱和急救器材。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在主要生活区、用电区、材料和库房等易燃易爆场所配备消防器材及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可能危及公共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提前采取保护措施,确保公共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造成公共设施损毁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对现场进行清理,做到料清场净、道路平整,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四章 工程验收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分为预验收和竣工验收两阶段。预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主要检查施工合同执行情况、工程质量和监理工作情况,提出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意见。竣工验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主要是全面考核建设成果,总结经验教训,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确定工程质量等级。监督机构对验收程序和执行法律法规、建设规范、操作规程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分段完成的路段或单项工程,若具有独立使用功能,可分段进行预验收,经预验收合格后可先行交付使用,全部工程内容完成后统一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后应按相关质量验收规范进行实测实量和外观鉴定,采用评分法确定工程质量等级,等级分为合格、不合格。

第三十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四)已通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测;

(五)承包单位已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书或保修协议,已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产权登记和财政付款的必备文件。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由公安交警部门签署的优化道路交通组织的交通安全设施验收意见;

(六)由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修。接收或管理单位发现质量问题,有权要求业主单位责令施工单位依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承担相应责任。若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并由业主单位组织维修,维修费用由业主单位从原施工单位的保修金中支付。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出现质量问题、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任保兴
                           
二000年八月七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在实施拆迁安置时,市计划部门应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规划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市土地储备中心需要委托他人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投标的办法确定被委托单位实施拆迁。
  其余条款相应顺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交通部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交通部


交通部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9月22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
一、一切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
二、一切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
三、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以及其他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部门从事的非营业性运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的旅客、货物运输,必须由中国企业、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或船舶,不得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中国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将运输船舶租赁给“三资企业”或租用“三资企业”的船舶经营上述水域的游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的,亦应按本条前款规定,经交通部批准。
第四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包括使用常规运输票据结算以及将运输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运等各种结算方式的运输业务在内。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
第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水运企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但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经营下列业务的视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一、各水路运输企业的各种营业机构(公司、部、站、所等),除为本企业服务外,兼为其他水运业服务的;
二、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单位兼营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的。
港埠企业兼营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的,另按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务的单位(含厂矿、企业、事业、军队等)和个人以及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二章 开业、增减运力和停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