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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政府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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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政府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政府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发〔20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政府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湘潭市政府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建设、实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提高投资效益,发挥政府投资在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使用下列资金或资产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
  (一)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
  (三)国债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
  (五)通过政府信用贷款或政府承诺偿还的方式所筹集的资金;
  (六)其他政府性资金或资产。
第三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主要包括公共基础设施、公益性项目、社会事业项目和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第四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编制、投资项目审批、项目资金计划下达、项目稽察等综合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预算编制、资金拨付审核、政府采购管理、财务活动监督等工作,并对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批复。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行政监察和廉政建设监督。
  人民银行负责协调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金融服务,对还贷行为进行监督。
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外债登记及监测。
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政府投资风险管理与监督机构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风险评估、预审。
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建设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二)编制和下达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
(三)公示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特别重大的项目应组织专家论证;
(四)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前期评估;
(五)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编制和审批项目初步设计;
(七)组织招标投标;
(八)项目实施过程中实行项目稽察和督办制度;
(九)组织竣工验收;
(十)实行项目后评价。
第二章 投资决策
第七条 各行政(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项目建设规划,经投资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综合汇编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政府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库,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政府投资项目按下列程序纳入项目库:
  (一)各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规划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入库;
  (二)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会审后批准入库;
  (三)入库项目完成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确定项目编号。项目编号是项目办理后续手续和资金拨付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 政府投资决策程序:
  (一)财政部门每年第四季度初提出下一年度政府投资可用财力总规模;
  (二)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下一年度政府投资可用财力总规模和入库项目的轻重缓急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下一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建议方案,报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示,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
  (三)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和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情况下达项目投资计划。
第十条 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遵循立足当前、兼顾长远的原则,平衡维护和建设的关系,集中资金确保重点项目,优先安排收尾竣工项目,确保续建项目。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项目名称、项目主管单位、项目业主、建设内容和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年限、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
(三)发展建设规划编制和重大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确定后必须严格执行。政府投资年度计划项目需要调整的,由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向投资主管部门申报,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对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要求,依法实行公示、听证、专家论证和集体审议等制度,切实保障决策合法、科学、民主。
第三章 前期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前期评估制度。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组织或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进行咨询评估,并征询财政部门、行政(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政府投资项目前期评估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编制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再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财政等部门的预审意见。对于建设内容简单的一般项目,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报告可以合并,只报可行性研究报告。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和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须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并经市长审签后方可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规划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相关程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应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设计概算、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深度必须达到国家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项目完成初步设计审查后必须编制设计概算报告向概算审查部门报审。设计概算是指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工程建设费、工程建设其他费(含拆迁管理部门核定的征地拆迁费)、预备费和建设期贷款利息等。设计概算超过投资估算10%或者设计概算中工程建设费超过投资估算中工程建设费10%的,必须重新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修改初步设计。
政府投资的市政、交通、水利项目的设计概算分别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并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签;其他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概算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依法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项目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明确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实行项目法人制。
政府投资项目应由现在的行政(行业)主管部门逐步过渡到由市政府投融资平台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招投标制。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须经同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8号)实施,其他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招标投标活动的全过程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政(行业)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监管。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合同管理制。依法订立规范的勘察、设计、工程施工合同。中标施工单位签定《施工承包合同》后,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总承包单位确需进行合同分包的,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进行,但项目主体结构不得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实行分包。
严格控制在施工过程中以设计变更或补签其他协议调整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等,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工程变更事项化整为零。确需进行变更的,经有权部门审核、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调整。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技术规程、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二十五条 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推行代建制。对实施代建制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代建单位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政府出资部门、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定,并按照《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1号)实施。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和准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经政府常务会议批准采用BOT、TOT、BT、PPP等融资方式的,推行项目法人招标制,即通过公开招标选择符合条件的项目法人对项目进行投资建设和运营。
  对拟实行项目法人招标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科学确定工期且必须在中标合同确定的工期内完成建设任务,并依法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审计、财政、行政(行业)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一)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编制竣工决算书,由财政部门进行审查,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出具审计报告书,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二)生产性项目完成试生产阶段后应进行竣工验收,非生产性项目在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应进行竣工验收;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四)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不得转为固定资产,不得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设备大修基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国有资产登记,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产登记。
第二十九条 实行项目竣工移交管理制度。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与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在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后由使用单位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手续。
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明确国有产权归属。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价制度,实行动态跟踪管理。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宏观调控需要以及政府财力情况,研究提出政府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使用方向,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明确资金来源并落实资金。鼓励引导社会资金进入政府投资领域。未明确资金来源或未落实资金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优先保证国、省资金支持的项目和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同步到位。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支出预算、建设进度及各种资金的同比例到位情况,履行财政性资金审批程序后分期拨付项目建设资金。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将拟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编入本部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根据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市人民政府指令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及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对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直接拨付资金制度。
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凭项目投资计划批复文件和批准开工的有关文件,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合同和建设单位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到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财政部门按照《湘潭市财政性资金支出审批管理暂行规定》(潭政发〔2010〕5号)的程序审批后,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或设备供应等单位拨付建设资金,并按相关文件规定留足民工工资。
政府投资采用资金补贴形式的,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项目单位。
通过政府投融资公司融资的项目,由政府投融资公司设立相应机构,参照财政预算资金拨付模式实行直接拨付资金制度。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资金拨付程序按代建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或政府投融资公司应按照项目投资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前的工程款支付累计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合同价的70%,需超比例支付的,必须事先报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审查,并报市政府领导批准,但严禁超概算、预算支付;剩余资金依据审计部门或财政部门的结算审计结果进行清算。预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和质量保证期满后,再结清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实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负责制。职能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进行行业监管,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实行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制度。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设立的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依据《湘潭市重大项目稽察办法》(潭政办发〔2009〕1号),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稽察。
  第三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依法进行效能、廉政等监察。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违纪论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改变建设内容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投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察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不改正的,按违纪论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立项、环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和概算、规划用地等批复或许可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超规模、超标准、超估算和概算的;
  (三)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资金的;
  (五)审查或监督结论严重失实或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业务的中介机构和参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与项目单位或相关方进行串通违规操作的,出具的成果报告或审查结论严重失实的,或造成项目质量低劣的,5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生产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参建单位、项目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还要依法追究项目相关管理部门负责人及经办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以及行政过失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的政府投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试行期两年。


沈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九号)


   《沈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业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沈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防汛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民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防汛是指人民群众有组织地进行防洪抗洪和排涝抗御水患灾害的活动。


  第三条 在我市境内开展防汛工作,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和团结协作的原则。


  第五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下的地区和部门分工制,有关部门的岗位责任制。


  第六条 我市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抢险的重要力量。


  第七条 全市境内河流及防汛工程的分级管理:
  (一)辽河、浑河、柳河、绕阳河由省管理;蒲河、养息牧河、秀水河、北沙河由市管理;小型河流由所在区、县(市)或乡镇管理。
  (二)棋盘山水库由市管理;其余中型水库及小型水库由所在区、县(市)或乡镇管理。
  (三)排涝工程由所在区、县(市)或乡镇管理。


  第八条 全市每年6月1日至9月20日为汛期;7月20日至8月20日为主汛期;发生大的洪涝灾害抗洪抢险期间为紧急防汛期。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市的防汛工作。防汛办公室设在市水利局,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防汛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执行上级有关命令;
  (二)制定市度汛方案,审批有关单位度汛方案,负责监督检查度汛方案落实;
  (三)掌握、传递汛情,发布特大暴雨和洪水预报及抗洪抢险警报;
  (四)下达抗洪命令,组织指挥抗洪抢险工作;
  (五)负责市管水库及直接控制的拦河闸的正常调度;
  (六)建立、完善防汛专用指挥系统,提高防汛管理决策的现代化水平,保证防汛通信联络畅通;
  (七)负责向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介绍度汛方案,通报防汛情况;
  (八)提出遇险河流、水库的抢险方案,进行抢险技术指导;
  (九)制定市级防汛经费的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核定后,组织落实;
  (十)负责市级防汛物资的储备、管理、调拨,防汛车辆的调度,汛后物资、设备的回收和所消耗物资的经费结算;
  (十一)负责防汛日常工作。包括:掌握情况、收集资料、组织研究、鉴定及推广防汛科技成果;开展防汛宣传教育,负责防汛保密工作,进行防汛工作总结等。


  第十条 各区、县(市)设立防汛指挥部,在市防汛指挥部和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全面负责,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区、县(市)水利局。


  第十一条 有防汛任务的乡镇汛期设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部和同级政府领导下,组织落实各项防汛工作。


  第十二条 市城市建成区设城市防汛指挥部,在市防汛指挥部领导下,负责城区内防汛的组织指挥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市城建局。


  第十三条 易受洪涝灾害威胁的行业和工矿企业及有防汛任务的部门,汛期建立防汛组织,在所在地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本部门的防汛及相应的防汛保障工作。


  第十四条 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汛期建立相应的防汛组织,在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领导下,加强对所辖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安全运行,并组织和参加抗洪抢险工作。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五条 汛前,市、区、县(市)防汛指挥部要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情况和上级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度汛方案。主要内容:
  (一)对汛期天气、水文情况的分析预测;
  (二)主要河流的防洪标准;
  (三)水库、水闸、排涝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四)各种情况的处置预案;
  (五)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度汛方案,由市防汛指挥部办公室制定,市防汛指挥部批准,报省防汛指挥部备案;区、县(市)度汛方案,由区、县(市)防汛指挥部依照上级度汛方案和本地区实际制定,报市防汛指挥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有防汛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所在地防汛指挥部的要求,制定相应的防汛措施,报所在地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中小型水库及闸坝工程管理单位,制定汛期调度运用方案。棋盘山水库的调度运用方案,由市防汛指挥部批准,报省防汛指挥部备案;其余中型及小型水库、闸坝工程的调度运用方案由所在区、县(市)批准,报市防汛指挥部备案。


  第十九条 需在汛期施工的水利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在汛前制定安全度汛方案,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批准。未制定安全度汛方案或安全度汛方案未被批准的工程,汛期不得施工。


  第二十条 汛期前,市防汛指挥部要对全市防汛工作的思想、组织、物资、工程、通信等的准备情况和水情测报及蓄滞洪区的避险措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要采取措施及时解决。


  第二十一条 汛期前,市、区、县(市)防汛指挥部要利用新闻媒体和其他手段对广大群众进行防汛动员,宣传抗洪抢险知识,特别是要对受洪涝灾害威胁严重和计划蓄滞洪区的群众进行教育,明确躲险、避险措施。


  第二十二条 汛期,市、区、县(市)、乡镇及有关单位的防汛指挥部门和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根据不同任务,分别组织防汛专业队、常备队、预备队和突击队。
  (一)防汛专业队是抗洪抢险的技术骨干力量,由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承担水利工程的巡查、修复、防守、抢险等任务;
  (二)防汛常备队是防汛抢险的基本力量,以基干民兵为主组成,由受洪、涝灾害危胁严重的乡镇和有关企事业单位组织。承担汛期值班、重点险工险段的巡护、抢险、救护、转移等任务;
  (三)防汛预备队是防汛抢险的后备力量,以民兵和青壮年为主组成,由乡镇和有关企事业单位组织,发生险情时,配合其他防汛队伍行动;
  (四)防汛突击队是防汛抢险的突击力量,以基干民兵为主组成,由市和各区、县(市)防汛指挥部委托沈阳军分区和当地武装部分别组织,汛情紧张时,按军事建制集中,发生险情时,随时执行紧急抢险任务。
  防汛突击队,汛前要专门组织模拟演练。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市)之间在防汛过程中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市防汛指挥部协调解决。对市防汛指挥部提出的意见、做出的决定及采取的临时措施,有关当事方必须坚决贯彻执行。


  第二十四条 防汛物资的储备实行市、区、县(市)和群众分级定额储备的原则。市级防汛物资储备所需资金,由市防汛指挥部办公室提出计划,市防汛指挥部批准,经市财政部门核定后列支;区、县(市)级防汛物资储备所需资金,由区、县(市)防汛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列支。
  防汛抢险物资由其他部门代储的,储备单位要按计划做好储备工作。
  有防汛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和受洪水威胁地区的群众,应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物料,并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登记造册,以备调用。


  第二十五条 汛期前,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和当地驻军密切配合,制定度汛方案,共同做好度汛工作。


  第二十六条 汛期前,各区、县(市)要组织力量对管辖范围内的水毁工程进行修复;对险工险段进行抢修加固;对影响行洪的障碍进行清除(关于河道清障和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等跨河工程设施的拆除,按照《沈阳市河道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七条 汛期,防汛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坚守岗位,要及时了解、掌握汛情,适时提出处置各种情况的建议报告,并按度汛方案和防洪工程调度运用方案对防洪工程的运用进行调度。


  第二十八条 汛期,水文站、雨量站要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水文信息;气象部门要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


  第二十九条 当水库、河流的水情达到保证水位时,由市或区、县(市)防汛指挥部发布洪水预报;当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险情时,由市或区、县(市)防汛指挥部发布洪水警报;情况紧急时,市或区、县(市)防汛指挥部可宣布全市、区、县(市)或局部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并立即向上级防汛指挥部报告。


  第三十条 汛期,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定时对工程安全情况进行巡查,发现险情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发现重大险情,要在立即进行处置的同时,向市防汛指挥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汛期,公路、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部门应及时运送防汛物资和抢险人员;电力部门要全力保证防汛用电,对防洪工程电力设施的安装、改造要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 汛期,邮政电信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紧急防汛期,电视、广播、公路、铁路、公安、地震、人防、卫生防疫等部门的通信设施要畅通无阻积极为防汛抢险服务。


  第三十三条 主汛期,新闻单位要根据防汛指挥部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信息。


  第三十四条 紧急防汛期,我市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市防汛指挥部的指挥,承担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三十五条 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抢险需要,调集管辖范围内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用于抗洪抢险。
  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抢险结束后,防汛指挥部要及时归还调用设备、交通工具,对损坏的要给予适当的补偿;对未办理占用土地、砍伐林木等手续的要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紧急防汛期,公安部门要加强对防洪工程和灾区的治安保卫工作,必要时要依法实行交通管制和戒严。


  第三十七条 汛期,执行防汛任务的车辆可优先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不得向其征收过路(桥)费。


  第三十八条 发生特大洪水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抗市防汛指挥部下达的分洪、滞洪命令。当分洪、滞洪命令的执行受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有权组织强行实施。

第五章 防汛经费





  第三十九条 防汛经费,按照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市、区、县(市)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由市防汛指挥部统一组织的抗洪抢险行动,经费由市防汛指挥部承担;由区、县(市)以及各行业、各部门组织的抗洪抢险行动,经费由组织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各项防汛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六章 善后工作





  第四十二条 在发生洪涝灾害的地区,物资、粮食、商业、供销、农业、交通等部门,要做好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工作;民政、卫生、教育部门要做好群众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工作;水利、电力、邮电、公路、铁路等部门要做好所管范围内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第四十三条 洪涝灾害发生后,市、区、县(市)防汛指挥部和受灾单位必须如实统计、上报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损失情况。


  第四十四条 洪涝灾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采取各种措施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进行生产自救,恢复和发展生产。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抗洪抢险中,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的;
  (二)坚持巡堤查险,及时发现重大险情,并采取得力措施,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三)在危急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抢救遇险群众表现突出的;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获得显著效益的;
  (五)气象、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了重大洪水灾害的;
  (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的;
  (七)在救灾过程中安置灾民,救治伤员表现突出的;
  (八)在防汛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度汛方案、汛期调度运用方案,或防汛指挥部防汛命令者;
  (二)玩忽职守或在防汛抢险的紧急关头,临阵逃脱者;
  (三)非法扒口决堤或开闸放水者;
  (四)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救灾钱、物者;
  (五)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者;
  (六)盗窃、损毁或破坏防堤、护岸、闸坝等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通信照明设施者;
  (七)有其他破坏防汛抢险行为者。


  第四十七条 对破坏防洪工程设施,危害河道和水库大坝安全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也可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09]3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已于2009年7月20日起施行。为切实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现就做好贯彻落实《实施条例》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抓紧开展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实施,《实施条例》对《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做了必要的补充和细化,提出了更具有操作性的要求:进一步强化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职责;进一步落实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强化事先预防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以及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的可追溯。各地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责任政府的高度,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积极开展《实施条例》的学习、宣传,为依法行政、科学监管打下坚实基础。
  各地要制定方案,开展专题培训,组织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深入学习《实施条例》,对监管工作提出进一步要求,努力提高监管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和执法水平。要指导相关行业协会,组织餐饮服务经营者学习贯彻《实施条例》,落实《实施条例》提出的各项要求,切实承担起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加强自律,自觉守法经营,深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二、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积极履行职责,切实把监管责任落到实处
  目前,省级政府机构改革正在进行中,部分省以下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尚未交接到位,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调整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1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做好职责交接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09〕22号)要求,强化责任意识,积极主动地研究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措施办法,认真落实监管责任。
  要认真研究《实施条例》的相关要求。目前,个别地区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对餐饮服务经营者仍然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停止发放,严格依法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对机构改革尚未到位,职能尚未交接的地区,由原监管部门负责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并加盖核发部门公章。各地应严格按照《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有效期的要求,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要继续抓紧开展本地区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状况的调研,掌握基本情况,摸清存在问题,研究加强监管措施。要认真研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的保障措施,在增强食品检验能力,提高执法专业技术水平等监管能力建设等方面,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经费、人力资源的保障和支持,特别要注重提高基层监管能力,打牢基层监管基础。
  要加强合作,搞好协调,既避免职责不清、交叉重复,又防止监管空白。对监管工作中的不作为、不到位和乱作为的问题,要通过落实责任追究制度,认真加以解决,严肃查处失职、渎职行为。

  三、抓紧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法规制度的制修订工作
  根据《食品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在抓紧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许可和监督管理的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各地要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调研工作,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国办发 〔2009〕25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部署,根据《食品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一方面积极向立法部门提出制定和修订本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法规制度的意见和建议,另一方面认真研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的各项具体要求,明确开展制定、完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法规制度的工作原则和工作步骤。

  四、以学习贯彻《实施条例》为契机,扎实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顿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至今已有近半年时间。各地要认真对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餐饮服务和保健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意见》要求,加强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餐饮服务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认真总结开展食品安全整顿工作以来的好做法,认真检查工作落实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按要求报告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顿的工作信息。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在下半年开展督查工作。
  餐饮服务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工作已纳入为期2年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顿工作计划中,各地要通过有效的监督检查,确保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行为得到及时惩处,食品添加剂的采购、使用、保管更加规范。
  各地要结合《食品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切实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监管工作制度,突出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品种的监管,完善餐饮服务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机制,及时查处餐饮服务环节和保健食品安全重大案件。
  各地学习贯彻《实施条例》的相关信息和工作动态,请及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