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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6:0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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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0]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吕梁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吕梁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有效监控煤炭产量,科学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促进煤炭工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产量远程监测系统通用技术要求(MTl082—2008)》、《煤炭产量远程监测系统使用与管理规范(MTl 080—2008)》及《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煤矿企业和与系统运行管理活动有关的政府部门。

第三条市、县两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运行、维护、网络租用、设备更新改造等费用由同级财政从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四条 各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集团公司和煤矿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五条在本市辖区内的所有生产矿井应当安装产量监控系统。新建、改扩建矿井的产量监控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

第六条煤矿企业的产量监控系统应当通过全市煤矿安全信息网络系统与省、市、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联网。严禁将该系统与互联网连接。未经许可不得将其它网络用户联入本系统。

第七条 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产量数据中心,配备数据库服务器等网络设施,以B/S模式构建监管平台,存储和管理所属入网煤矿上传煤炭产量数据,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矿企业设立监控平台。

第八条 市、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预留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联网端口,供同级财政、税务、安全监察等部门进行网络连接。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安装合格的煤炭产量网络监测主站(控制终端)、视频传感器和计量仪器,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系统设备的安装位置、数量、选型和设置应当能满足全矿井煤炭产量的监测要求,并符合有关规定及行业标准;监测终端处应当安装摄像机,昼夜监视计量仪器及输煤设备的运行状态。

第十条产量监控系统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及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取得“MA'’标志。用于煤矿井下或井口20米范围内的煤炭计量监测装置(以下简称监测装置)应是防爆型电气设备,其输入输出信号应是本质安全型信号,防爆电气设备的安装与维护应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中的要求进行。用于煤矿井下的电(光)缆应是矿用阻燃型。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的产量监控设备应当按规定要求安装和配置防雷、接地、UPS等设施,监控网络、通信设备、标校维修装置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产量监控系统应当具有煤炭产量、系统工作状态、输煤设备状态的监测、处理、存储、查询、显示、打印等功能;应当具有严重超产报警功能。

第十三条 系统应当具有初始化参数、每小时产量、系统工作异常、严重超产等存储和查询功能;具有原煤/毛煤折算、各种煤炭基金和税费等计算功能;具有防止修改产量等存储内容(参数设置及页面编辑除外)功能。

第十四条 系统应当具有视频监视和图像存储功能,对计量仪器及相关输煤设备进行视频监视和图像存储,并具有摄像机工作状态监测功能。

第十五条 系统主站应当具有数据存储功能。当系统通信中断时,主站存储产量、系统工作异常等相关参数;系统通信恢复正常后,将系统通信中断期间存储数据上传至监控中心。

第十六条 系统计量仪器及其传感器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安装,不得影响生产安全和正常生产;应按照《连续累计自动衡器检定规程(JJGl95)》、《动态称量轨道衡(JJG234)》、《非自动秤通用检定规程(JJG555)》等有关标准安装调试,安装完毕后对计量仪器进行调校和定期年检。

第十七条计量仪器的计量精度

皮带秤计量精度:≤±2%:

轨道衡计量精度:≤±3%:

箕斗秤计量精度:≤±3%:

汽车衡计量精度:≤±3%。

第十八条计量仪器严禁擅自打开,需要开盖维修或调整参数时,市直煤矿企业报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其余煤矿企业报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煤矿企业应当保证系统24h连续运行。

第十九条 计量仪器等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处理、填写故障登记表,并上报监控中心。在故障期间应当采用人工记录的办法进行产量监控,并将产量记录录入系统。

第二十条 设备使用前,应当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调试设备,并在地面通电运行24h,合格后方可使用。防爆设备应当经有资质单位检验合格,并贴合格证后,方可下井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主站(控制箱)、计量仪器等交流电源应当采用双回路供电;当电网停电后,备用电源必须能保证设备连续工作2h。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要设立信息调度中心(监控中心)负责系统的运行管理,明确分管领导,配足配齐技术管理人员。系统管理、值班、维护、调校等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监控中心应当设置显示设备(大屏幕)和监控服务器,监控服务器应双机热备;应当双回路供电,并配备不小于2h的在线式不间断电源;应当有可靠的接地装置和防雷装置。

第二十四条煤矿企业监控中心应当建立以下帐卡及报表:

1、设备、仪表台帐;

2、设备故障登记表;

3、检修记录;

4、调校记录;

5、监控中心运行日志;

6、监测日(班)报表;

7、原煤/毛煤折算系数报表。

第二十五条煤矿企业应当绘制产量监控系统设备布置图,图上标明计量仪器、摄像机、主站、电源等设备的位置、接线、传输电缆、供电电缆等,根据实际布置及时修改,并报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健全监控系统设备及传感器的管理制度,按要求定期进行维修、校验或更换。设备安装、调校和连续运行时间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产量监控系统实行统一管理。市煤炭信息调度中心负责网络系统管理、产量统计、毛煤与原煤折算系统核定、上岗人员培训考核及系统年检等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进行全面管理。,要设立信息调度机构(监控中心),具体负责系统的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信息调度中心应当设置显示设备(大屏幕)和监控服务器。监控中心监控服务器应当双机热备;应当双回路供电,并配备不小于2h的在线式不间断电源;应当有可靠的接地装置和防雷装置。

第三十条 县(市、区)局监控中心应当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对辖区内煤矿企业实行24小时连续监控。监控值班每班至少3人。值班员必须监视监视器所显示的各种信息,详细记录系统各部分的运行状态,填写运行日志,打印监测日(班)报表,并报有关负责人审阅。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监控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1、原煤/毛煤折算系数管理办法;

2、监测信息(产量、系统工作异常、初始化参数)等定期归档、备份管理制度;

3、监测信息上报管理制度;

4、计量仪器定期巡检调校制度;

5、设备维护管理制度;

6、岗位责任制及操作规程;

7、值班记录制度;

8、采用核子皮带称,应制定辐射源使用、维护、存放、报废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实行异常报告处理制度。煤矿企业产量监控系统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向企业负责人报告,在 2小时内向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将故障发生的时间、 现象、处理结果及系统恢复时间等记录在案。有故障不报告者, 视为故意弃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因停产、改造、检修等原因超过2天以上(含2天),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上报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煤矿企业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未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的,从故障发生之日起至系统恢复运行之日止,按其日均产量的三倍核减其当年的核定生产能力。

日均产量=矿井年核定生产能力/330天

核减的产量=日均产量×3×故障天数

第三十五条 各煤矿企业和县(市、区)信息调度中心应当每三个月对产量监控数据进行备份,备份在可靠的移动存储介质中,备份数据应当保存二年以上;产量监控系统有关图纸、技术资料必须保存二年以上;信息调度中心应当对初始化参数、每小时产量、严重超产、系统异常状态等记录保存二年以上;主站应当对初始化参数、每小时产量、工作异常状态等记录保存一年以上;主站存储最近图像时间应当不小于2h。

第三十六条各级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网络用户及操作人员不得通过监控信息网络从事危害网络安全和公共安全、损害公众利益或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不得利用网络传播和发送与安全生产无关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七条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煤矿企业应当保证网络机房的安全,做好防火、防盗、防静电、防雷接地、不间断电源等相关设施的完好及年度定期测试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煤炭产量监控网络系统应当配备防病毒系统,实时监测网络病毒,及时更新升级病毒库和客户端防病毒软件,并定期备份产量监测数据库信息,确保数据安全。

第三十九条 各级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网络管理人员根据需要,为运行操作人员和用户设置密码,密码要注意保密,定期更换。用户按照各自的权限进行工作,不得越权操作。

第四十条 煤炭产量系统设备严格执行设备报废制度,使用年限不得超过行业规定。

第四十一条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矿矿井复产验收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同时验收和检验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并由验收单位出具验收和检验合格文件;煤炭产量监控系统验收不合格,不能通过复产验收,煤炭生产许可证不予年检。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扩)建、改造、整合等矿井的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应当按照基建矿井投产验收程序组织验收;生产矿井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组织验收。生产能力为90万吨/年及其以上的煤矿由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生产能力为9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由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矿井,不得投产。

第四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根据开采煤层、生产工艺、运输提升方式等实际情况,测算毛煤与原煤折算系数,并以正式文件上报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四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对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或暂扣生产许可证,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以上1 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连续24小时或全月累计72小时不能正常运行;

2、煤矿产量监控设备故障8小时内未处理且未上报故障原因或一周内出现3次以上同类故障的;

3、累计3次人为破坏系统或中断传输的;

4、发生超能力生产不予纠正的。

第四十五条煤矿企业存在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等级标准如下:

1、 煤矿企业存在上述行为,经确认为不可抗力、第三方责任,非企业内人为因素的,责令限期整改;

2、 煤矿企业存在上述行为,经确认为企业内人为因素或上述行为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整改完毕的,对煤矿企业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以上1 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 煤矿企业存在上述行为,经确认为企业蓄意破坏或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或暂扣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 0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11〕14号


各中资保险公司筹备组:

  为规范和指导保险公司开业验收,完善保险市场准入程序,根据《公司法》、《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我会制订了《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

  为规范和指导保险公司开业验收,完善保险市场准入程序,根据《公司法》、《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

  一、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中资保险公司(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开业验收。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外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业验收参照执行。

  二、开业申请材料

  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六份,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提交保险机构和高管人员电子化文档:

  (一)开业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名称、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经营区域、业务范围等。

  (二)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投资人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经营规划,包括未来三年公司业务发展计划、拟经营保险险种计划、分支机构扩展计划、销售渠道发展计划、再保险计划、盈利水平和偿付能力预测、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等。

  (五)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1、投资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组织管理架构、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投资资金来源、对外投资、自身及关联机构投资入股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

  2、投资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或者主要股东(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保险公司的股东)的,应当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3、投资人最近三年的纳税证明和由征信机构出具的投资人征信记录;

  4、投资人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与保险公司其他投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情况说明,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提交无关联关系情况的声明;

  5、投资人的出资协议书或者股份认购协议书及投资人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有主管机构的,还需提交主管机构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

  6、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审慎监管指标报告和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

  7、投资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八)公司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审计责任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和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财会部门负责人、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等关键岗位负责人相关材料。

  (九)公司组织机构、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构成情况。

  (十)与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签订的资产托管协议或合作意向书。

  (十一)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及消防安全证明。

  (十二)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包括信息化工作的规章制度、组织架构、人员情况和联系方式(公司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软硬件和网络情况(网络拓扑图、连接方式、安全措施),核心业务系统和财务系统情况,数据存储和灾备措施,计算机系统重大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与中国保监会监管信息系统的对接情况,计算机机房建设情况和消防验收证明。

  (十三)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会计核算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业务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内部审计稽核制度、合规管理制度、法律事务管理制度、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公司内部数据流程与统计管理制度等。

  (十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开业验收标准

  保险公司开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

  (二)有符合《公司法》和《保险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2、投资人应将所认购股款或者出资额缴存在资信良好的商业银行,公司获准开业前不得动用资本金。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规划。

  1、经营规划要符合行业规划和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

  2、经营规划要明确公司的市场定位、经营区域和经营策略。

  3、公司业务发展计划、拟经营保险险种计划、分支机构扩展计划及销售渠道发展计划应符合公司资本金状况和股东持续出资能力。

  4、再保险计划符合《保险法》和《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5、在不同的业务规模假设下,合理预测公司盈利水平和偿付能力状况,并提出切实可行的偿付能力改善方案。

  6、经营规划中的相关业务指标要分年度制订,并明确执行措施、考核机制和责任部门。

  7、经营规划须经公司创立大会通过,并在申请开业时上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8、公司开业后应严格执行经营规划,如有调整,须经股东大会通过,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五)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1、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营层为主体的权责清晰、分工明确的组织架构。董事会应当至少有两名独立董事,并在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提名薪酬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

  2、设立与公司业务发展相适应、分工明确的职能部门,相关负责人及其员工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七)有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体系。

  (八)有与业务规模和人员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办公设备,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九)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

  1、建立保证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规章制度,配备专职信息技术人员,明确信息化工作公司主管领导和责任人。

  2、软、硬件系统具有完整的信息安全防护措施,主要设备和重要通信线路具有冗余备份。

  3、能够实现公司主要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的信息化,信息系统满足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并达到保险监管机构数据采集的要求。

  4、业务数据、财务数据等重要数据应存放在中国境内,具有独立的数据存储设备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和异地备份措施。

  5、建立计算机系统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

  6、计算机机房建设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过消防部门验收。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现场验收工作流程

  开业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中国保监会组成验收组会同拟设立公司所在地保监局进行现场验收。具体流程如下:

  (一)筹备组汇报

  1、参会人员。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验收汇报会议,部门负责人可以列席。投资人可以派代表参会,但应提前报告验收组并提供投资人授权委托书和参会代表身份证明。

  2、汇报内容。公司拟任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汇报筹建工作完成情况,包括公司发展战略、经营规划、公司治理、营销方式、人员培训、业务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等。

  (二)现场检查

  1、检查部门设置和人员到位情况,抽查公司员工对岗位职责、业务知识、工作流程的掌握程度。

  2、检查办公设备和营业场所情况。

  3、检查计算机机房设备状况和消防安全情况。

  4、核查验资报告日至验收当日的银行对账单。

  (三)系统演示

  1、模拟承保、理赔流程并打印保单样本。

  2、检查业务及财务系统运行情况。

  (四)验收组提问

  验收组成员按照部门职责分工进行提问,并提出有关要求和建议。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筹建实际情况进行解释和说明。

  (五)验收报告

  1、现场验收结束后,验收组起草《验收报告》,对现场验收情况进行评估,并由验收组全体成员签字确认。

  2、验收合格、符合开业标准的,由中国保监会下发开业批复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但通过整改可以达到开业标准的,由验收组提出限期整改的意见,筹备组完成整改后,报请中国保监会重新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关于转发《关于公布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转发《关于公布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
环办[2000]14号
2000-01-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9]19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最佳环保应用技术评审费、环保科技成果证书工本费我局已于1998年取消,机动车尾气检测费、环境工程设计证书评审费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收费。

我局将于2000年组织专门力量对已取消的收费项目进行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变相继续收费的,将按规定严肃处理。

二〇〇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抄送:国务院减负办、纠风办,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审计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