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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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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南昌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提高水路运输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修造及船
用零配件销售(以下简称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
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
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水路运输业的管理,坚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
,国营、集体、个体多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
营。

第五条 市交通局主管全市水路运输业。
市、县航运管理机构在同级交通部门领导下对水路运输业实行行业管理,县
航运管理机构业务上接受市航运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航运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同级政府确定。所需经费,从行政费、
事业费和计收的管理费中开支。

第六条 市、县航运管理机构应贯彻执行有关水路运输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协调运输经营关系和运输船舶与港埠企业之间的平衡衔接;编制与组织实施水
路运输业的发展规划;负责交通直属水运企业的技措经费和水路运输业指令性物
资计划的申报、调拨和分配;提供有关经济技术和经营管理信息;进行行业统计
和组织人才培训。

第二章 开业、停业及运力额度管理
第七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船舶必须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并经船检部门检验合格,持有有效船舶
证书;驾驶、轮机人员必须经航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持有航政机构签发的有效
船员职务证书;
(二)有经营管理的机构、负责人和相应的经营场地、固定资产、流动资金

(三)有与经营项目、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固定的熟练技术工人。

第八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服务、船舶修造和船用零配件销售的单位,必须
具备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的个人,必须具备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服务和船用零配件的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经营场地、固定
资产和流动资金。

第十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或主管部门的证明和有关资料,按分级审批权限,向县以上航运管
理机构提交开业申请书。

第十一条 航运管理机构接到申请书后,应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开
业条件的,按申请项目分别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修
造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船用零配件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开业条件的,给予明确答
复。

第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
办理有关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船舶须办理保险。从事旅客运输,须办理旅客人身意外
伤害保险。从事货物运输,须办理承运货物保险。

第十四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并办理了有关保险的水路运输单位
和个人,由航运管理机构核发船舶营业运输证,一船一证,凭证参加核定航区的
运输。

第十五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如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
移、转户或变更经营范围,必须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批的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说明原因和债权、债务等问题的处理情况,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
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经营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运力,应在规定的期限内,
向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航运管理机构在上级下达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计划
内审批;需要报废、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营业性船舶,减少运力,须凭船舶技
术管理部门的鉴定和主管部门的证明,报市航运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七条 船舶修造企业要求技术升级,应自领取许可证期满一年,并取得
船舶修造技术鉴定部门的升级认可后,按本办法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换发许可证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
修造企业经营许可证和船用零配件经营许可证由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九条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主管部门的证明,向航
运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注册登记。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水路客、货运输实行指令性计划、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相结合
的原则。
凡属防洪、抢险、救灾、军运等紧急物资,重点物资以及重点港站疏运物资
的运输,由航运管理机构下达指令性计划。负责承运和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
从统一安排,确保运输计划的完成。
各物资部门和单位通过水路运输100吨以上的物资,应向航运管理机构提出运
输计划,由航运管理机构核准后统一管理调度,组织运输。
在保证完成运输计划的前提下,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经营水路运输的单位和
个人,可以在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客、货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和
部门封锁,垄断客、货源。础?

第二十一条 水路货物运输,必须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
订立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按交通部《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办
理;国家规定的限运物资,必须按规定向航运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办理运输批准
手续。

第二十二条 航运管理机构可根据水路运输业务的实际,组建水路货运配载
机构,代办组织货源、货物中转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船舶承运的货物到港后,收货方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
组织起卸,不得以船代仓。因收货方的原因造成承运船舶的停港时间延长,收货
方必须按规定支付营运船舶的停港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核定的航线、班次、停靠站
点运输,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取消或变更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确需变更或取消
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如需开设新的客运航线、班次、停靠站
点,应向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五条 经营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路运输船舶提供优质
服务,按规定价目合理收费,不得强行代办服务、倒卖货源或拖欠、挪用运费,
禁止索取回扣。

第四章 船舶修造和船用零配件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必须在航运管理机构核定的技术等级内承接修
造业务,不得擅自越级修理、建造船舶。

第二十七条 船舶修造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
内河船舶的出厂质量必须符合交通部《内河钢质船舶出厂质量评级标准》。船舶
维修质量必须符合交通部《船体修理技术标准》和《船舶轴系、螺旋浆、舵系修
理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船舶修造企业必须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设置检验机构或配备专
职检验人员,充分完善检测设备。产品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

船舶修造企业应积极开发新船型、新产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

第二十九条 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购买、建造船舶,应向航运管理
机构申报,由航运管理机构在保证质量、价格合理的前提下,统一组织与专业船
舶修造企业签订购买、建造合同。

第三十条 经营船用零配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营合格的零配件,不得以次
充好,推销伪劣商品。

第五章 价格、税费、票据及统计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
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随意加价、乱收费用。

第三十二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税
金、规费和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非法收取或摊派费用。

第三十四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结算运输费用、运输服务费用、
船舶修造和船用零配件经营收入必须使用航运管理机构印制、税务部门监制的统
一票据。其中货物运输票据由市、县航运管理机构统一填开。

第三十五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航运管理机构报
送客货运输统计、船舶修造工业统计和财务统计报表。
航运管理机构负责督促主管范围内水路运输业统计报表的及时填报,并负责
审核、汇总和上报。

第六章 纠纷处理及罚则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运输和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
可向航运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航运管理机构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航运管理机构负责对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
查,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经营水路运输业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收入
,限期补办审批手续;伪造、涂改、转借、变卖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收
缴有关证件,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不完成指令性运输计划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
停业整顿;
(三)垄断、倒卖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500
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营运船舶超越核定航区,或擅自变更客运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的,
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的罚款;
(五)购买、建造船舶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的,不予办理船舶营运证件;
(六)船舶修造企业越级承接修造业务,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
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当次营业收入10%~30%的罚款;
(七)船用零配件经营者销售伪劣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业产
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处理;
(八)违反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违反价格的处罚规
定处理;
(九)不按规定缴纳规费和管理费的,除限期补缴外,并按日罚交1%的滞纳
金,拒不缴交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十)对不使用统一票据者,除按规定补缴税金、规费外,并按其所得处以
20%的罚款;
(十一)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补报,对拒不补
报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十二)私自运输限运物资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
或停业整顿;
(十三)扰乱水路运输业经营秩序,不服从管理、抗拒检查的,视情节轻重
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十四)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以上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八条 航运管理机构在扣缴船舶营业运输证件时,因违章船舶载运的
货物需继续营运的,应当开具船舶营运代理证,违章船舶必须在代理证规定的期
限内到航运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依法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航运管理机构可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自行车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革委会


关于自行车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革委会



为了加强自行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治安,保障国家、集体财物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自行车管理工作统一由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条 所有公用的和私人使用的自行车,都由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发给牌照和行车执照。这项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出通告公布,指定时间、地点办理。
新购的自行车,车主须在使用前二十日内,凭发票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照手续。
自行车牌照丢失的,车主应当凭行车执照到原登记发照机关申请补发;行车执照丢失的,车主应当持发票或者本单位证明,到原登记发照机关申请补发。
领取或者更换自行车牌照、执照,办理过户手续和更换车架的证明,应当交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公安局统一规定。
公安部门的管理人员要经常深入厂矿、学校、机关、街道、社队等单位,对自行车牌照、执照进行认真检查,对逾期不办理检验、换领新照手续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扣车(付保管费)、罚款。需要扣车、罚款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裁决。
第三条 私人买卖自行车,必须证照齐全,号码一致,成交后由买主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将自行车赠送给他人的,接受人要凭行车执照,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手续。
寄售店和集市服务所不得寄售和成交没有执照、牌照或者车、照号码不符,而又无单位证明的自行车。
第四条 私人拼装新自行车,要发票齐全,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照手续。需要更换新车架(大杠)的,由车主带旧车架和发票到原发证单位办理更换的证明手续。
第五条 凡是将自行车迁移至外市、县的,车主应当持执照和本单位证明,到迁出地区的公安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并由车主凭自行车迁移证明,到迁入地区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和更换牌照、执照。
未办迁移手续的和没有单位证明的自行车,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托运。
第六条 自行车丢失或者被盗,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干部群众发现盗卖自行车的犯罪分子或者来路不明的自行车,应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查明处理。对于检举揭发有功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第七条 对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和来路不明的自行车而予以收买的人,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传讯、责令具结悔过,或者没收、罚款;屡教不改的,应当加重处罚。这种处罚由县(市辖区)公安机关裁决。
为盗窃自行车的犯罪分子窝藏、销售赃物,或者坐地分赃,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八条 使用自行车,必须悬挂车牌,携带执照,铃、闸、锁齐全有效,遵守《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如果违章或者肇事的,由公安机关如实记载,并视情节轻重,分别处理。
第九条 各机关、学校、厂矿、企业、部队、城镇街道、农村社队,都要向干部群众进行宣传教育,自觉遵守自行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79年8月20日

泰安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20号】

泰安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

《泰安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 二OO七年四月十七日













泰安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开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省以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接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形成的案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每年定期开展。由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先行自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监察、人事等部门对本辖区内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采取全面检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办法组织进行。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结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体系,并作为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二章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程序及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应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程序和标准,确保工作质量和效果。
第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监察、人事等部门组成评查工作小组;
(二)听取被评查单位自查情况的汇报;
(三)评查工作小组从执法主体、执法对象、认定事实、收集证据、程序流程、适用法律依据、文书格式、立卷质量等方面进行检查和评议;
(四)综合确定评查结果。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评查内容:
(一)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是否属于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是否取得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向人民政府依法备案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是否具有从事该执法行为的法定权限,是否存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
(四)是否具有违反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行政许可程序的评查内容: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依法受理,因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是否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二)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向许可申请人出具了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通知书;
(三)依法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说明理由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四)除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外,对需要核实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是否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五)依法应举行听证的许可事项,是否按照法定程序举行了听证;
(六)是否对被许可人依法进行定期检验或注册等实施监督检查,有无记录;
(七)涉及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检验、检测、检疫等特定内容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适用了行政许可的特别规定;
(八)行政许可是否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并使用合法票据;
(九)法律文书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
(十)是否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行政处罚程序的评查内容:
(一)行政处罚前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重大行政处罚是否履行了听证告知义务;
(二)重大行政处罚是否向有关机关备案;
(三)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当场处罚决定书》的形式和载明的事项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四)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是否有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呈批表、单位负责人签名等审批手续;
(五)调查案件事实和收集违法行为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证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有关要求,收集的证据是否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
(六)行政执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方面的执法文书是否依法送达当事人;
(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程序规定;
(八)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是否有合法票据及物品清单,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制度;
(九)是否有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强制程序的评查内容:
(一)对逾期未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以书面形式依法定程序送达相对人;
(二)行政执法主体是否依法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书,并按规定送达行政相对人;
(三)行政强制收取的费用是否合法,票据使用是否合法; 
(四)实施行政强制是否按照法定期限进行,有无超期强制情形;
(五)是否有违反行政强制程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程序的评查内容:
(一)对符合复议条件的申请是否依法受理,是否按规定转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是否按法定程序、时限作出复议决定;
(三)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是否有违反行政复议程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适用法律依据等方面的评查内容: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并合法有效;
(二)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三)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公正合理;
(四)其他需要评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装订方面的评查内容:
(一)是否做到一案一卷;
(二)卷皮是否按规定内容填写;
(三)卷宗目录填写是否规范;
(四)卷内材料排列顺序是否正确;
(五)卷内材料是否编有页码;
(六)其他有关立卷质量的评查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具体方案和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制定并发布。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结果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进行通报。对评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反馈给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或根据《泰安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地、本部门的实际,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