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包头市三废资源综合利用规定

时间:2024-07-22 00:0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包头市三废资源综合利用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三废资源综合利用规定

(1994年11月23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污染,整治环境,充分利用废气、废水、废渣(以下简称“三废”)资源,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三废”资源综合利用是指:设计规定的产品生产中所排放的废弃物经过再加工得到新的生产原料、产品或者作为原辅材料直接用于生产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辖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包头市“三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由包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实施。

第二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五条 企业有责任对其排放的废弃物进行开发研究。

第六条 排放“三废”的企业必须按年度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所排“三废”的种类、数量、主要成份及综合利用情况。

第七条 排放“三废”的企业必须对所排废水实行清污分流,废渣按工艺和利用技术分排分存。清污分流的废水和分排分存的废渣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逐年修改补充。

第八条 排放“三废”的企业,产生可利用废弃物但未进行利用的,对产生的企业收缴“三废”资源补偿费,“三废”资源补偿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

缴纳“三废”资源补偿费的废弃物名录及收费标准见附表一。

第九条 在拟定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必须对排放的“三废”优先采用综合利用的方法进行处理,并纳入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内容。

第十条 排放“三废”的企业有优先利用废弃物的权利,但如不利用或利用方案1年内尚未开始实施,则可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利用。

第十一条 排放“三废”的单位外供“三废”原料,必须与利用单位签定“三废”资源供需合同,合同期内排放单位必须保证供给,不得以任何借口停供。

第十二条 排放“三废”的企业对未加工处理的废弃物,应免费供给利用单位。对经过加工符合要求的废弃物,加工单位可适当收取加工费。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本市建筑项目时,在保证质量的条件下,应优先采用“三废”生产的建材制品。

第十四条 在市区内修筑道路时应采用粉煤灰和钢渣等废弃物代替沙石料构筑基层。

第十五条 利用单位取用“三废”资源时,必须保持“三废”储存场地的清洁,严禁在装卸途中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六条 建立“三废”资源综合利用基金,该基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外管理,设立专户,专项使用。基金的收、管、用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基金的来源:

(一)收缴的“三废”资源补偿费;

(二)污染治理专项基金拨入部分;

(三)违反本规定罚款的财政返还部分;

(四)基金借贷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八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三废”综合利用项目的借贷;

(二)“三废”综合利用科技开发补贴;

(三)“三废”综合利用项目向银行贷款的贴息补助;

(四)“三废”综合利用项目的生产补贴;

(五)“三废”综合利用的奖励。

第十九条 向基金借贷的综合利用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可提出减免借贷申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酌情减免向综合利用基金借贷的利息或部分本金。

第三章 优惠与奖励

第二十条 “三废”资源综合利用、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节能项目,其投资项目税率为零。

第二十一条 企业利用《包头市工业“三废”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包头市工业“三废”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见附录二。

第二十二条 凡粉煤灰、钢渣掺用量超过50%的建材制品,5年内免交所得税,掺用量40%至49%,4年内免交所得税;掺用量30%至39%的,3年内免交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利用“三废”资源生产的产品,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批准,给予适当定期减免税的照顾。

第二十四条 专用的“三废”原料运输车可报请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免交养路费。

第二十五条 凡利用粉煤灰的企业,每利用1吨粉煤灰,可从收缴的“三废”资源补偿中获得1元5角补贴。

第二十六条 对在“三废”综合利用中作出成绩的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开展“三废”综合利用研究并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在设计中采用“三废”综合利用产品的工程技术人员;

(二)积极引进、推进“三废”综合利用技术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三废”综合利用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以上优惠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证明,综合利用企业持认定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优惠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6条,不按要求申报所排“三废”的种类、数量、主要成份及综合利用情况的;

(二)违反第7条,不按要求实行废水清污分流、废渣分排分存;

(三)违反第10条,排放可利用废弃物的企业,自己不利用,也不让他人利用的;

(四)违反第15条,造成二次污染的:

(五)违反第27条,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三废”资源补偿费的,限期补交,并交滞纳金。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目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旅行。



附表一 “三废”资源补偿费的收费标准

废渣名称
收费标准(元/吨渣)

铜渣
1.50

电解稀土
100.00

粉煤灰
3.00

煤矸石
1.20

燃煤炉渣
1.20

电石渣
3.00

硫酸烧渣
10.00

氢氟酸烧渣
6.00

煤焦油及渣
9.00

含铁尘泥
16.00

耐火炉衬
6.00

滤泥
3.70

废型砂
4.50




附表二 包头市工业“三废”资源综合利用目录

一、煤矿回收的硫铁矿、硫精矿、铝矾土、耐火粘土、瓦斯等。

二、有色金属冶炼企业回收的金、银、硫酸等。

三、黑色金属冶炼企业回收的铜、钴、铌和稀土等。

四、矿山回收的硫铁矿、铜矿、萤石、硫精矿、铁精矿等。

五、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等生产的砖、加气混凝土、砌块、陶粒、水泥等建材制品。

六、粉煤灰中提取的漂珠、微珠、铁精矿、铝矾土、炭粉以及利用漂珠、微珠、铁精矿、铝矾土、炭粉生产的耐火材料、橡胶填料等产品。

七、冶金废渣中回收的富铁料、生产的金属、非金属、化工、建材产品及利用含铁尘泥生产的产品。

八、硫酸烧渣、氟石膏、盐泥等化工废渣生产的精矿、碱、建筑材料等产品。

九、甜菜渣、滤泥、废渣、废丝等生产的造纸原料、碎粒板、酒精、饲料等产品。

十、制革废渣、废革屑、猪毛等生产的油脂、铬化物、蛋白饲料、再生革及其他工业原料和产品等。

十一、其他废渣中回收的耐火材料、稀土产品、各种氧化物和金属等。

十二、煤焦油和焦油渣中生产的苯、奈和燃油等产品。

十三、化纤废水、化工废水、造纸废水、洗毛废水及其他废水生产的碎纤维、碱、羊毛脂、浆用PVP、粘结剂、硫酸钠等化工产品。

十四、有机废液和含营养物质废水生产的蛋白饲料、食用菌等产品。

十五、水质较好的工业废水养殖的饲料、水产品等。

十六、转炉、铁合金炉中回收的可燃气体和生产的产品。

十七、煤气、焙烧窑、空气分离、冶金废气、合成氨尾气、含氟废气等工业废气生产的硫、硫酸、二氧化硫、惰性气体、氟硅酸钠、冰晶石、硫铵等产品。

十八、生产余热、余压和低温热值燃料(煤矸石、石煤等)生产的热力与电力。

十九、木材加工的截头、刨花、锯沫等生产的产品。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

李卫存


  GB18667-2002在附录B--B.2 "伤残标准"中列出了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公式为:C=Ct×C1×(Ih+∑Ia,i)

1、公式中各字母的含义

C--对伤残者的实际赔偿额,元;

Ct--伤残赔偿总额,元;

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用百分比(%)表示,0%≤C1≤100% ;

Ih--伤残等级中最高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h≤100%;

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 ≤10% ;

∑Ia,i--指若干个Ia之和,即Ia1+Ia2+……Ian,(i=1,2,3……n,),所以,原公式可以描述为:伤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多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Ia,i≤10% 。

且公式需满足(Ih+∑Ia,i)≤100% 。

 2、公式中各构成要素的确定

(1)Ct--伤残赔偿总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排除伤残等级因素,即当伤残等级为一级时,Ct=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数额是伤残者可能获得的最高伤残赔偿额,所以也被称作了"伤残赔偿总额"。

(2)C1--赔偿责任系数

就是损害事故中事故责任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如对方全责则取100%,如双方对等责任,则取50%,如对方负主要责任且三七分责,则取70%。以此类推。

  (3)Ih--伤残等级中最高级的伤残赔偿指数

  伤残等级具体等级对应的赔偿比例(即伤残赔偿指数)为:

一级100%,二级90%,三级80%,四级70%,五级60%,六级50%,七级40%,八级30%,九级20%,十级10%。当一个受伤害者的伤残构成多个等级伤残时,Ih取其中最高一级伤残所对应的数值。

(4)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Ia是指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即,当有多个伤残等级时,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每增加一处伤残按另外的赔偿比例计算,由于该赔偿比例是附加计算的,因此称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用百分比表示,其数值为0≤Ia≤10%。且还须满足:∑Ia,i≤10%,即Ia1+Ia2+……Ian,应小于或等于10%;Ih+∑Ia,i≤100%。即, Ih+Ia1+Ia2+……Ian,应小于或等于100%。

  由于伤残赔偿指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明确规定的标准,不同伤残等级都有对应比例(指数)。而对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并没有具体规定,不同伤残等级没有具体对应比例(附加指数)。

本文作者电话:15065539398


上海市食品卫生举报处理办法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食品卫生举报处理办法  

沪卫防(1997)125号


 各区县卫生局:
  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我局组织有关人员制定、修订了《上海市外埠食品在沪销售卫生管理办法》、《上海市出口转内销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上海市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上海市食品卫生举报管理办法》、《上海市食堂卫生管理办法》、《上海市瓜果卫生管理办法》、《上海市展销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上海市饮食业卫生管理办法》、《上海市糕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上海市外送饭菜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上海市火锅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十一个食品卫生规范性文件,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并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八日

  

  上海市食品卫生举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群众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五条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食品卫生投诉举报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第四条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收听举报电话,定期开启举报信箱。对来电、来信、来访举报应使用统一的举报记录,登记编号,详细记录被举报的违法事实以及有关线索和证据。
  第五条受理举报的经办人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初审,并提出是否立案的建议,交主管科室负责人审批。
  对紧急、突发的举报案件,经办人应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以便组织力量及时处理。
  第六条立案的举报应当落实专人处理。凡查实被举报人确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对查无实据、举报失实的,也应当将调查情况作详细记录并归档保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举报处理清况答复举报人(匿名举报除外)。
  第七条不予立案或者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十天内向举报人说明情况或者告知移送的部门(匿名举报除外)。
  第八条举报人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质量有疑问而自送样品要求检验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送检样品进行观察,凡确认无检验必要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若举报人坚持要求进行实验室检验的,而且样品又符合采样检验要求的,可以予以接受。但如果检验结果符合卫生标准的,举报人应当按规定承担检验费用。
  第九条受理举报的有关人员应当对举报人的情况予以保密。如发现举报的案件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条对捏造事实或者以举报为名,扰乱食品卫生工作的举报人,应当予以批判教育。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于故意拖延时机贻误查处时机或者严重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上海市食品卫生举报处理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