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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6:5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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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南京市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八年五月三十日


南京市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设置的中小学、幼儿园,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南京市教育委员会是本市民办中小学(含幼儿,下同)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市民办中小学的设置和管理。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民办中小学的设置和管理。

财政、物价、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民办中小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民办中小学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中小学的教育督导工作,民办中小学应当接受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教育督导。

第二章设置与审批

第六条举办民办中小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办学规模和教学要求相适应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辅助设施和师资力量;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申请举办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举办者在筹建民办中小学前,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避免盲目投资。

第七条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学校的章程和发展计划;

(五)拟办学校的场所、教学设施及设备等资产的证明文件和清单。租赁教学场所的,还须提供租赁合同;

(六)开办经费的来源渠道及证明文件;

(七)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合作办学的还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书。

第八条民办中小学的设置,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分级审批:

(一)幼儿园、小学,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普通初中、职业高中、成人中学和特殊教育学校,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初审,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普通完全中学、普通高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初审,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必须按照《条例》规定的期限,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答复。

第十条经批准设置的民办中小学,由审批机关发给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民办中小学的举办者,不得虚假出资或者在学校成立后抽逃出资。

第十二条民办中小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本校的办学资格、教学任务转让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章行政与教学管理

第十三条民办中小学可以设立校董事或者理事会(以下统称校董会)。校董会的组成、职责、权限、议事规程等,由民办中小学章程或者校蓝会章程规定。

校董会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不得超出职权范围干预学校的行政工作和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四条民办中小学的校长是学校的行政负责人,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聘用与解聘教职工;

(四)代表学校对夕}开展工作,

(五)行使学校章程斌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民办中小学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设立校董会的,由校董会提出;不设立校蓝会的,由举办者提出,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聘任。

民办中小学校长的任职条件按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校长的任职条件执行,年龄不得超过70岁。

第十六条民办中小学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聘、商调、兼课等形成聘用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民办中小学应当委托人才服务机构对其聘用的专任教师实行人事代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民办中小学聘用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十七条民办中小学聘用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聘用期限、工作条件、报酬、医疗和养老保险以及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等。

第十八条民办中小学的招生计划,按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的管理体制和程序编制。民办中小学在所在区、县招生的,其招生计划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区、县或者面向全市招生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民办中学招收的高中阶段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人学资格考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招生。

第二十条民办中小学的招生广告和简章,必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一条民办中小学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保证学生人学后即取得相应的学籍。

民办中小学学生转学、休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民办中小学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教学。

民办中小学需要调整学制、课程、考试和考核等办法的,应当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民办中小学学生完成学业,经毕业考试合格的,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中小学的教育、教学等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定期评估其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民办中小学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对民办中小学实施监督管理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财务与财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民办中小学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财产管理制度以及财务会计年度审计制度。

第二+七条民办中小学应当按照财政、物价、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学费和其他必要费用,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民办中小学的财产,属于国家给予的拨款或者无偿转让的,为国家所有;属于学校收取的费用、接受的捐赠以及其他收益的,为学校所有;属于举办者出借的,为举办者所有。

第二十九条民办中小学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第三十条民办中小学可以建立由下列款项构成的发展基金:

(一)接受的捐赠和资助;

(二)学校会计年度收支结余;

(三)校办产业的收益。

发展基金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人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或者向校外投资。

第五章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一条民办中小学变更名称、性质、层次或者进行合并的,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变更其他事项的,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民办中小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解散:

(一)民办中小学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无法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申请解散民办中小学,应当提前一个学期向教育行政部门递交下列材料:

(一)学校法定代表人签章的解散申请书;

(二)善后工作计划;

(三)资产、债权、债务清理文件。

第三十四条民办中小学解散或者合并,应当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中小学解散或者与其他民办中小学进行合并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原在校学生继续就学。

第三十五条民办中小学解散或者被吊销办学许可证,应当自核准解散或者被吊销办学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学校的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清算组由教育行政、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民办中小学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在比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或者折价还返举办者的投人后,其余部分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对核准解散的民办中小学应当予以公告,并收回其办学许可证和印章。

第六章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七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中小学办学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民办中小学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人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可以优先安排。

第三十九条民办中小学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学校及其老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四十条民办中小学专任教师的教师资格、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和晋升、教龄计算,按照国家举办同级同类学校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民办中小学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等,由民办中小学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中小学教师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以及培训等工作纳人职责范围。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三条民办中小学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学校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当出资金额或者抽逃金额2倍以上的罚款多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民办中小学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普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贵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当由物价、财政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在依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教育行政部门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民办中小学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贵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松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对民办中小学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的,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贵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批准的民办中小学,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继续保留。不具备《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2年内达到规定的条件。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厉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活动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和方法。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批准文号、原产地、企业名称、字号、地址或者代码标识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五)超过使用期限、失效或者变质的;
(六)国家明令淘汰的;
(七)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使用价值的;
(八)使用不当,容易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未提供中文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许可证或产品登记证方可生产的商品,而无证生产或者曾经取得但已失效的;
(十)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地址,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产品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号码、产品批准文号,未按规定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含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的;
(十一)其他在国家法律、法规中明确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有权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进行监督。
监督检查部门对揭发举报假冒伪劣商品的案件,应当及时认真查处。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商品制作、加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和个人。
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执行有关产品质量标准。
第八条 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第九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十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等级,但仍有一定使用价值,不存在对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有不合理危险的,必须在该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或者“次品”字样,方可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假冒伪劣商品处理。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从事商品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和个人。
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三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和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发现属假冒伪劣商品的,一律不得销售,并向监督检查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地场或者设备的出租者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立即向监督检查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商品标识、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
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承印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对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名牌私自销售或转让给非委托人。
第十七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承运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拒绝提供保管和运输服务,并向监督检查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不得以设计、制作、刊播、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代出发票、证明,代签合同、提供帐号或者其他方便条件。

第五章 监督检验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以下简称涉嫌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合同、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先行登记保存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责令涉嫌行为人听候检查,并责令其不得转移、隐匿、销毁、出售该商品;
(四)对涉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场所、财物进行检查,先行登记保存用于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原辅材料、生产工具等。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检查证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二条 涉嫌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监督检查人员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干扰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活动。
监督检查人员对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对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监督检查人员应按规定抽取样品,由国家法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鉴定结论。经鉴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立即启封或者解除扣押。
第二十四条 经检验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品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经检验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送检者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被先行登记保存的假冒伪劣商品,由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时,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公安、金融、税务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密切协作。
第二十七条 对同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均有权查处的,由先立案者进行查处;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八条 被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由监督检查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密。
前款所列奖励费用,从同级财政预算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四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之一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停止生产或者销售;
(二)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原辅材料;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五)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生产许可证或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三十二条 转移、隐匿、销毁、出售被查扣的假冒伪劣商品的,处被转移、隐匿、销毁、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仓储保管、运输及其他条件和服务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租金、使用费、仓储费、运输费及其他费用,并处所收费用一至五倍或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承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予以制止,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销售自己注册商标标识后,商标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但属于侵犯商
标专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制其停发广告,责令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处广告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非法提供的发票、证明、合同等,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从重处罚:
(一)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假冒伪劣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假冒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其他重要生产资料,危害工农业生产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四十条 对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纵容支持或者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究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9日

山东省关于外国人旅行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关于外国人旅行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适应进一步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外国人来我省旅行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外国人到开放地区旅行,不需办理旅行证,但必须持有效护照或《外国人居留证》。
二、外国人到控制开放区考察业务、洽谈贸易、现场施工和进行科技、文化交流等,主办单位应在外国人到达前十天提出接待计划(包括日程、路线、地理方位及食宿地点),报经省主管部门审批,抄送省公安厅、济南军区作战部、省外办及当地公安机关和驻军备案后,到当地市、县
公安局申领旅行证。
三、外国人确因特殊需要去非开放地区,接待部门必须在外国人到达前十五天报告省公安厅,同时抄济南军区作战部、省外办,经省公安厅征得济南军区作战部、省外办同意批复后,到当地市、县公安局申领旅行证。
四、开放区、控制开放区、临时批准外国人前往的非开放区的开放范围均指市区和县城。凡需要外国人去市区和县城以外地区的,如乘我方备用的交通工具、有专人陪同、当天返回市区或县城的,不再另行办理旅行手续。
五、外国人在控制开放区和非开放区活动,接待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随意改变事先规定的路线,不得扩大活动范围。
六、对开放区和控制开放区内的重点军事设施和保密单位,主管部门要按照保密要求划出非开放范围,对开放单位的保密部位及项目,要切实加强安全保密措施。
各部门、各单位的接待、陪同、翻译人员都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凡不准外国人摄影、录像的地段或部位,要事先向外国人宣布。
七、外国人在宾馆、饭店、旅店或机关、团体、学校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住宿,应当出示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在控制开放区和非开放区住宿,还要出示旅行证。留宿单位须在外国人抵达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临时户口,陪同翻译及其他接待人
员有责任协助做好住宿登记和户口申报工作。
八、外国人来我省旅行,除符合警卫规格的外宾外,一般不采取随卫的办法,主要依靠接待部门和陪同、翻译及服务人员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当地公安机关要做好对外开放区和外国人涉足场所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协助涉外单位的保卫部门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防止各种涉外违法犯
罪行为的发生。
九、对违反本规定的外国人或其他人员,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处以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海外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来我省旅行、探亲,可参照一九八0年公安部、外交部、总参谋部、国务院侨办《关于取消对海外华侨、港澳同胞旅行限制的规定》精神,原则上同大陆同胞一样对待,不受限制,但不得进入部队驻地和有军事设施的地区。海外华侨的外籍配偶、子女和
中国血统的外籍人来我省旅行、探亲,应按规定办理旅行、探亲手续,由有关市、县公安部门直接审批发证。其旅行、探亲地点及活动范围,可参照对待华侨的原则掌握。
十一、本暂行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十二、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对外开放区、控制开放区、非开放区名单

一、对外开放区:
济南市:市属五个区、历城县、长清县。
青岛市:市属六个区、崂山县、即墨县、胶南县。
淄博市:市属五个区、桓台县。
枣庄市:市属五个区。
东营市:市属三个区。
潍坊市:市属三个区、青州市、昌邑县、安丘县(含石家
庄)、临朐县。
烟台市:市属二个区、威海市、龙口市(含龙口港)、蓬
莱县、牟平县、掖县。
济宁市:市属二个区、曲阜市、兖州县、邹县(含南村)。
泰安市:市属二个区、莱芜市、肥城县。
德州地区:德州市。
临沂地区:临沂市、日照市(含石臼港、岚山头港)。

二、控制开放区:
济南市:平阴县、章丘县。
青岛市:胶县、莱西县、平度县。
枣庄市:滕县。
东营市:利津县、垦利县、广饶县。
潍坊市:高密县、诸城县、五莲县、昌乐县、寿光县。
泰安市:新泰市、宁阳县、东平县。
烟台市:荣成县(含石岛镇)、文登县、乳山县、海阳县、
莱阳县、招远县、栖霞县。
济宁市:微山县、鱼台县、嘉祥县、泗水县。
德州地区:陵县、临邑县、济阳县、齐河县、禹城县、平
原县、乐陵县。
惠民地区:滨州市、滨县、博兴县、邹平县、惠民县、沾
化县。
临沂地区:沂南县、沂水县、莒县、莒南县、临沐县、郯
城县、苍山县、蒙阴县、沂源县、费县。
菏泽地区:菏泽市、梁山县、单县、曹县、东明县、巨野
县。
聊城地区:聊城市、临清市、阳谷县、莘县、冠县、东阿
县。

三、非开放区:
烟台市:长岛县。
济宁市:金乡县、汶上县。
德州地区:宁津县、庆云县、商河县、夏津县、武城县。
惠民地区:高青县、阳信县、无棣县。
临沂地区:平邑县。
菏泽地区:鄄城县、郓城县、成武县、定陶县。
聊城地区:高唐县、茌平县。



198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