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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20:39: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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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无锡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八日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无锡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乡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营运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含兼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稳步发展”的方针,保护合法经营与公平竞争。


  第五条 无锡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统一规划,协调。
  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行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职能,对出租汽车经营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标准计量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交通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客运管理部门和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和社会监督。
  客运管理人员应公正廉洁,依法办事,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本办法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车辆是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等级;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地(点);
  (四)有营运管理和从业人员教育制度;
  (五)经营单位有相应配比的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以及安全、机务、质检等管理人员。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批文,个人持正式驾驶证、待业证明、身份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开业申请登记表;
  (二)持开业申请登记表向所在地县(市)以上客运管理部门申请发给运输经营许可证。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审核,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持《运输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四)持营业执照到公安、税务、保险部门分别办理牌照、税务登记,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五)九座以下小型出租汽车到标准计量部门安装经整车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并铅封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以及空车待租标志;
  (六)客运管理部门对经营者的车辆进行技术等级评定,核发道路运输证、城市客运营运证和出租标志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卡,按物价管理部门审定的运价核定所经营车辆的出租收费标准。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自备客车申请兼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本市机动车正式驾驶证;
  (三)有三年以上驾龄;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解除劳动教养的刑满释放人员,三年内不得经营和驾驶出租汽车(过失受处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及驾驶员服务卡,每年由市、县(市)客运管理部门复审一次,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或驾驶出租汽车。


  第十二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加入客运运管理部门建立的个体出租汽车联合经营组织,接受行业管理,其经济性质、资产所有权不变。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新增、更新、转让出租汽车,必须事先向客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办理有关手续;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运输、工商、公安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需停业或歇业,应当提前十日向客运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到客运管理部门缴销营运证件、收费凭证、出租标志牌,并到公安、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停业期不得超过三个月,超过三个月视为歇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健全营运管理制度,服从客运管理等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配合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两名。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作经营者的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孕(产)妇、残疾人等优先供车。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出租汽车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按章纳税缴费。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准。对有严重违章违纪行为的人员,应调离、辞退或除名。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装由客运管理部门制作的出租汽车顶灯;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车辆指定位置张贴监督电话;
  (三)车内张贴由物价、客运管理主管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并备有收费标准、计费办法和有效期内的计价器检定证书及使用说明;
  (四)车内装有经公安部门鉴定合格的安全隔离防护设施;
  (五)车辆整洁卫生、牌照清晰、机械性能可靠、路码表完好,备有消防灭火器材。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表端庄,礼貌待客,服务热情,不刁难、敲诈乘客或索要小费;
  (二)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城市客运营运证,个人经营的还必须携带营业执照或副本;车内明显部位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卡;
  (三)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故意绕道行驶;
  (四)未经租乘者同意,不再招揽他人同乘;
  (五)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不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用失准、超过检定周期的计价器;
  (六)车内无乘客时,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
  (七)不得擅自将车辆转交他人经营;
  (八)设法归还乘客失物,不能归还的,及时上交单位或客运管理部门;
  (九)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及时报告公安或客运管理部门;
  (十)接受客运管理等部门的检查,服从调度人员的调派,遵守停车待租秩序;
  (十一)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计价收费,并出具有效发票。


  第二十二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必须做到:
  (一)按规定支付租乘费及过桥、过路费和预约租车费;
  (二)不指使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三)不污损车辆设施、标志;
  (四)不携带违禁物品;
  (五)不在车辆行驶时或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六)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随车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乘车须有防止病菌扩散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拒载客:
  (一)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客运集散点或准停路段停车待租时拒绝载客;
  (二)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三)不服从营业站调度派车的;
  (四)载客营运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乘客不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多收费:
  (一)出租的车费发票金额超过收费标准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三)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租乘费的;
  (四)索要小费或不找零的。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乘客可拒付租车费:
  (一)租乘的九座以下小客车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以及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统一发票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任务的。

第四章 站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客运管理部门应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乘客集中的车站、码头等地区设立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站点,在饭店、宾馆、医院、风景点等公共场所设立出租汽车经营点。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站点(码头)等公共设施和宾馆饭店,以及新建居民住宅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时,应同时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统一规划设置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规划、公安、客运管理部门商定,不得关闭或移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站点应向全行业开放,共同使用。公用型站点实行依次排队,按序租乘,由客运管理部门派驻人员或指定相关单位人员现场管理和调派车辆;其他经营站点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得益”,接受客运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投诉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或驾驶人员违反本办法,乘客可向县(市)以上客运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或经营单位投诉、举报。投诉或举报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车型、车辆牌照号和单位名称;
  (二)起讫地点、租车时间;
  (三)有租车费发票的提供发票。


  第三十条 客运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乘客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直接向经营单位投诉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日内作出答复,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车籍所在地县(市)以上客运管理部门投诉。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当即要求驾车到客运管理部门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须交付校验押金,并当即封存计价器及附设装置。计价器经计量监督部门校验合格的,其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乘客支付,不合格的由供车方负责。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举报出租汽车驾驶员多收费的,一经查实,受理部门应及时向乘客退回多收款额,并给予多收款额两倍的奖励。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一年内驾驶员营运违章率低于10%的,给予表彰;连续三年保持的,授予“信得过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称号,并给予一定的政策优惠。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安全行车且无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发给达标车标志(黄顶灯);连续三年达标的,授予“信得过出租汽车”称号,并发给标志(红顶灯)。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或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长期坚持正确使用计价器,严格执行运价规定的;
  (二)文明经营,礼貌待客,多次受到乘客表扬的;
  (三)协助公安部门侦破案件、抓获犯罪人员有功的;
  (四)遵章守纪,安全行车成绩显著的;
  (五)检举他人违反本办法行为,经查实的;
  (六)主动、积极承担抢运、抢险等紧急运输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程序领取道路运输证、城市客运营运证而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且不予补办经营许可手续。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或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客运管理部门除责令其改正外,可处以50-200元的罚款:
  (一)不使用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或使用与本车编号不符的顶灯;
  (二)夜间不开出租汽车顶灯的;
  (三)不按规定标设经营者名称或擅自涂改名称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不按规定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卡的;
  (六)驾驶员与服务卡不符,由他人代经营的;
  (七)车费发票未加盖专用章的;
  (八)不按规定填写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九)擅自改变计价器安装位置或遮盖计价器的;
  (十)未装置安全防护设施的;
  (十一)车辆牌照号码不清的;
  (十二)营运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城市客运营运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十三)无空车待租标志或有标志而不使用的;
  (十四)在营业站点不按序排队待租的。


  第三十九条 发现计价器或路码表损坏,在当次营运业务结束后继续营业的,客运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业整顿7天,并处200-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涂改、伪造、转让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由客运管理部门吊销其营运证件,并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或驾驶员有下列行为的,客运管理部门可予扣车,责令其停业整顿30天,并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擅自拆除计价器铅封的;
  (二)不安装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以及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租乘费的;
  (三)无故拒载乘客,强行拉客或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四)恶意捉弄、侮辱或殴打乘客的;
  (五)不服从管理或逃避运输管理人员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 不按规定进行计价器周期检定的,由客运管理部门协助标准计量部门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故意造成计价器或路码表失准的,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30天,并协助标准计量部门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易主,未办过户手续擅自投入营运的,客运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使用假票、废票和借用、套用、出借、买卖、私印票据的,由税务部门按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一年内有2次本办法第三十七至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客运管理部门可予以扣车,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处2000-3000元的罚款;3次以上吊销营运证件,并由客运管理部门提请公安部门吊扣驾驶证,属个体经营的分别提请工商、税务、公安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税务登记和车辆牌照,三年内不得经营或驾驶出租汽车。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不按时参加资质复审的,由客运管理部门处500-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吊销营运证件,属个体经营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经营单位不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或不实行退一奖二规定的,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按发生次数每次处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半年内驾驶员违章率超过10%的,由客运管理部门处以警告、限期整改;超过30%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并处2000-5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乘客污损车辆设备和标志的,应予赔偿;不按规定支付车费和其他应由乘客支付的费用的,驾驶员可要求就近的公安部门或客运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处罚时,应当出具书面处罚决定(即时处罚除外)。
  对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及1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无异议的,可即时处罚;不宜即时处罚的,可暂扣有关营运证件,出具待理证,责成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第五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因使用计价器不当被处罚有异议时,可当即封存计价器,由计量监督部门检查,检验费由责任者负责。


  第五十四条 客运管理部门在查纠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行为时,公安交警、巡警应予配合支持。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收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市过去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辽工商[1997]46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辽工商[1997]46号请示的答复



1998-2-1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辽工商

[1997]46号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8]第25号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是否允许广告媒体法定代表人参股经营广告公司的请示》(辽工商[1997]46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媒体的主要负责人及广告部的主要负责人都不得以各种形式个人投资入股设立广告公司。一九九八年二月十日




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网络管理规定(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网络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2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海南经济特区的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促进政府部门信息资源和其他社会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提高信息的社会服务水平,加快海南经济特区信息化进程,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经济特区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公众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交换、传递、发布、使用信息以及网络互联、国际联网的有关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信息网络,是指国家信息网络的海南省域信息网络。它由信息传送网、信息交换平台和信息资源三部分构成。
信息传送网是指公共信息网络的信息传输网络,以本经济特区公用通信网为主干。
信息交换平台是指本经济特区信息资源共享和网络互联的中心平台。本经济特区内其他信息资源共享和网络互联平台应当在海南地域以内与信息交换平台互联互通。
信息资源包括政府信息资源、企事业信息资源和社会公众信息资源。
第四条 本规定所用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应用系统是指各级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对其所用信息进行收集、处理、使用和服务的信息系统;
(二)专用网络是指自建信息传送网及计算机系统并服务于某一专门领域信息处理的计算机网络;
(三)内部网络是指利用公共信息网络处理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检察机关信息资源和企事业信息资源并为有关单位内部服务的计算机网络;
(四)网络互联是指本经济特区各接入网络及应用系统与公共信息网络信息交换平台之间的互联互通,以及本经济特区公共信息网络与本经济特区以外其他网络的互联互通;
(五)公众信息资源是指应当向社会公众发布的信息资源。
第五条 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坚持统筹规划、联合共建,实现网络互联互通,为政府、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基础环境。
第六条 公共信息网络以服务政府、服务社会为宗旨,保证网络的公益性和实用性。
第七条 公用通信网、信息交换平台的运营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公正、公开、协作为原则,实行有偿服务。
第八条 本经济特区信息资源应用层实行放开经营,鼓励社会各界开发、建设、经营信息服务应用系统。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公平竞争。
第九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利用公共信息网络组织信息资源,提高网络效益,避免重复建设。

第二章 公共信息网络行政管理
第十条 海南省人民政府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信息化办公室)是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全省信息化的职能机构,对公共信息网络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统一协调、制定公共信息网络发展战略和长远规划;
(二)起草、制定有关公共信息网络运行管理规范,并监督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共信息网络运行的信息标准、技术标准和安全标准,并监督执行;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信息网络运行的资费政策;
(五)指导和监督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构的经营行为;
(六)审查政府部门专用网络的建设申请和建设方案;
(七)制订各级政府部门的信息资源开发规划并组织、监督其实施;
(八)管理全省网络互联的有关事宜;
(九)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网络域名与因特网址;
(十)负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入公共信息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工商管理。
第十二条 省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公共信息网络安全工作,查处危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省邮电部门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负责全省信息传输基础网络的规划和建设;协同省信息化办公室做好公共信息网络信息传送网和用户接入网的规划和实施工作,为公共信息网络的高效、安全运行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省物价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制定、审核数据通信和公共信息网络资费标准,并监督执行。

第三章 公共信息网络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信息网络实行商业化经营。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构在省信息化办公室指导和监督下负责公共信息网络的运营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统一技术规范下组织用户上网并负责网络用户管理;
(二)保证公共信息网络的正常运行和维护工作;发生网络运行故障时,网络运营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迅速排除;确需停机处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公共信息网络用户的技术支持和技术培训;
(四)网络互联技术接口的管理;
(五)向用户提供优质服务,为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的网络使用环境,不得故意延误或者擅自中断对用户的网络服务;
(六)其他网络运营管理事项。
第十六条 公用通信网管理机构应当保障公共信息网络信息传送网的可用性和可靠性,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公共信息网络信息传送网实行统一的资费标准,以保障公共信息网络广泛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公用通信网与信息交换平台的连接技术由双方运营机构共同商定;信息交换平台与应用系统间的连接技术由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构统一负责。
第十八条 供电部门应当保障公共信息网络关键部门用电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第十九条 运行在公共信息网络上的内部网络、应用系统必须遵守公共信息网络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用户入网应当向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构提出申请,由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构安排上网。上网用户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息网络上的信息,由信息提供者负责其密级和安全保密措施,并对其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未经公共信息网络管理机构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公共信息网络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第二十三条 严禁在公共信息网络上非法访问、修改、窃取信息,严禁蓄意破坏网络系统。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制造、传输非法信息。
第二十五条 严禁向公共信息网络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

第四章 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建设应用系统,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建设自己的内部网络,一般不再建设专用网络;
(二)已建的专用网络应当与公共信息网络互联互通;
(三)按照统一规划,由各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范围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开发信息资源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按照省政府制订的信息资源开发规划开发信息资源;
(二)已建专用网络的部门,必须将本部门开发的公众信息资源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向公众发布;
(三)利用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内部网络的政府部门,应当将内部网络中的公众信息资源向公众发布,并从技术上采取隔离措施,保护内部信息资源的安全;
(四)不得利用公众信息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如市场确有需要,应当由企事业单位从事经营,并与部门内部信息资源严格隔离;
(五)不得将部门内部信息资源作为公众信息资源发布;不得将公众信息资源作为部门内部信息资源不予发布。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从事信息资源开发和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信息化办公室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由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省政府制订的信息资源开发规划开发本部门信息资源的;
(二)将公众信息资源作为部门内部信息资源不予发布的;
(三)将部门内部信息资源作为公众信息资源发布,造成失密的;
(四)利用公众信息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在公共信息网络行政管理中不履行职责或者越权实施管理的。
第三十条 冒用公共信息网络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的,由省信息化办公室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信息网络上非法访问、修改、窃取信息或者蓄意破坏网络系统的,由省信息化办公室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制造、传输非法信息的,由省信息化办公室予以查处,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三条 故意向公共信息网络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构与网络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违约者,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共信息网络行政管理机构及运营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共信息网络行政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