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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职业健康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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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职业健康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职业健康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19号)部署,制定了《2011年职业健康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现印发给你们。当前,各地区职业健康监管工作进展不平衡,请结合本地区实际,突出重点,认真抓好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2011年职业健康监管重点工作安排

2011年,职业健康监管工作的总要求是: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编办《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精神和《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强化法规宣贯,创建“两支队伍”(即安全监管系统职业健康监管队伍和企业职业健康管理员队伍),探讨落实“三项制度”(即职业危害申报制度、检测监控制度和警示告知制度),探讨构建“四大体系”(即职业健康监管法规标准体系、宣传教育培训体系、技术服务与支撑体系和信息与装备保障体系),努力做好“五项基础工作”(即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管理、职业健康监护管理、职业健康培训和用人单位作业场所监督检查),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努力推动用人单位落实职业健康管理主体责任,改善作业环境,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一、以宣传贯彻《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职业病防治法》为重点,大力开展职业健康法规宣教活动

1.围绕《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中提出的“十二五”末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目标和任务,开展一系列宣贯活动。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在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颁布实施后,采取召开座谈会、邀请专家讲座等多种形式,对其主要精神及重点内容进行宣贯。加强职业健康法规标准知识培训工作,对有关职业健康法规标准进行讲解培训,提高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职的能力。

2.开展职业健康宣传活动,提高广大职工的职业健康意识。在《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期间,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宣传活动,利用各种媒体大力宣传职业健康法规标准和职业危害防护知识,努力营造职业健康“政府大力倡导、全民广泛支持、职工自觉参与”的良好社会氛围;同时,要组织力量开展《职业病防治法》现场咨询日活动,切实使宣传活动深入基层、深入企业。在全国“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期间,通过举办展览、采访报道、案例剖析等形式,大力宣传国家职业健康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防治知识和防护常识,提高全社会的职业危害防护意识。

二、创建“两支队伍”,为职业健康工作开展提供组织保障

3.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文件精神,积极推动各地职业健康监管队伍建设。推动职业卫生监管职能划转和队伍建设较慢的地区尽快理顺完善职业卫生监管体制。各地要利用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颁布的有利时机,加强职业健康执法队伍建设;加强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和监管执法业务培训,提高监管队伍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加强职业健康监管队伍使用执法装备的培训,逐步提高执法检查的科学性、准确性和规范性。

4.推动重点行业(领域)企业建立职业健康管理员队伍。在北京、辽宁、吉林开展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研究制定重点行业(领域)企业职业健康管理员的配备标准、主要职责及监督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推广北京市安全监管局的经验和做法,各地都应依据实际情况,选择一些重点企业开展试点工作,积极推动在重点行业(领域)的企业建立职业健康管理员队伍。

三、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建立完善“三项制度”

5.督促指导企业建立完善职业危害申报制度。加强职业危害申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指导企业在对本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定期检测的基础上,认真填写《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如实申报作业场所职业危害。

6.督促指导企业建立职业危害检测监控制度。加强监管与引导,督促企业按照相关规定,指定专人负责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设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定期检测,检测结果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并及时向劳动者公布。

7.督促指导企业建立完善职业危害警示告知制度。开展专项检查和执法,督促企业认真执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2003)和《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7203-2007),建立完善企业内部警示标识及危害告知卡悬挂、设置管理制度,在作业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告知卡、划定警戒线等。

四、夯实职业健康监管基础,探讨建立完善“四大体系”

8.完善职业健康监管法规标准体系。研究起草《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修订《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各地也要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为执法检查提供依据。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和职业危害严重的行业(领域)职业危害治理特点,研究起草皮革加工制造、冶炼、箱包制造、涂料等行业职业危害因素工程控制、职业防护设施、个体职业防护等相关标准。

9.完善宣传教育培训体系。依托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机构,完善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体系。逐步规范职业健康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推动国家、省、市、县四级职业健康培训工作。

10.加强职业健康技术服务与支撑体系建设。按照逐步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较为完善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与支撑体系的规划,以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中国石化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中心、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为试点,探讨建立国家级职业健康技术服务与支撑机构。要积极主动与卫生系统的相关技术服务机构联系,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成立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证管理机构,逐步规范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证程序、审批办法及日常监管。

11.建立职业健康信息与装备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现有的职业危害申报管理软件,开展工矿商贸行业(领域)职业健康现状调查摸底,逐步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职业危害数据库。研究开发集职业危害申报、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核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职业健康监护信息汇总统计分析和违法行为处罚与事故调查处理等信息功能于一体的综合信息管理平台。要对今年验收的安全监管系统技术支撑体系专业中心里有关职业危害因素检测项目,制定办法,充分发挥其作用,提高监管装备保障水平。

五、强化源头预防和过程监管,扎实做好“五项基础工作”

12.做好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管工作。各地区要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交接工作,确保与卫生系统工作的连续性,认真做好受理项目的审查和验收,确保工作平稳延续。要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13.做好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试点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尽快制定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意见,利用半年左右时间,先行组织一个省和一个计划单列市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全面实施。在全面实施阶段,督促指导各地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以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能力为原则,以危害严重的行业(领域)为重点,确定实施许可的发证范围,健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请、审查、发放等工作程序,切实把好源头监管关。

14.做好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开展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开展情况的专项检查,督促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做好职工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时的健康检查,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如实、无偿向职工提供。

15.做好职业健康培训工作。指导各地做好职业健康监管人员和用人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的培训,并督促用人单位加强对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知识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和强化用人单位管理层的守法观念和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的意识。

16.做好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通过交互检查、分片督查和专项检查等,加大职业卫生监管执法力度,严厉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促进企业履行职业危害防治义务。继续抓好重点行业(领域)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工作,督促在专项行动中工作不力的地区和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改到位。深入推进木质家具制造企业、石英砂加工企业、石棉生产和使用企业的职业危害治理工作,促进企业加强工艺技术改造等各项治理措施的落实。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对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并按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扣除上述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和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由承租人在每次支付租金时代扣代缴。如果承租人不是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者不是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税务机关也可责成出租人,按税法规定的期限自行申报缴纳上述税款。
二、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或者上述出租人属于非协定国家居民公司,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或者上述出租人属于协定国家居民公司,委托中国境内属于非独立代
理人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其取得的租金收入,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和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应按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处理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1996年11月20日

深圳市内部审计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深圳市内部审计办法

文号:第217号
  《深圳市内部审计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五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

深圳市内部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促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独立监督、评价和咨询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性及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健全、有效性,以改善经济管理,实现经济目标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鼓励和支持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以外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深圳市各级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依法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上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配套制度;

  (二)督促审计监督对象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和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评价;

  (四)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工作先进经验,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五)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在其职权范围内领导、指导、监督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业、本系统的内部审计配套制度;

  (二)督促所属单位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三)总结、推广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先进经验,对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四)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深圳市内部审计协会依照有关规定,对全市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进行行业自律性管理并提供服务,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从其规定。

  其他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条件的,可以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必要时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协助本单位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 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或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直接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不受其他部门或者个人的干涉。

  单位可依据相关规定或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参加内部审计专业培训,定期接受后续教育。

  第十条 下级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级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并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行业规范。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者财务工作,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执行计划、预算、程序、合同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损益、所有者权益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营、管理、效益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

  (四)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五)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的健全性、有效性进行审查、评价和咨询;

  (七)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八)对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九)办理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以及上级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有关审计事项;

  (十)办理审计机关交办的查询、核查等有关审计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履行内部审计工作职责的机构或人员,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有关计划、预算、决算,财务会计资料,招投标和工程结算资料、合同、统计报表、会议纪要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参加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审查财务、会计及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与审计内容有关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及相关电子数据,现场勘查实物;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意见以及改善管理的建议,提出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六)对经济活动中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予以制止;

  (七)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务会计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八)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相关社会审计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参与对相关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的选聘工作,并对所选聘的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审查和评价;

  (九)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及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十五条 履行内部审计工作职责的机构或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被审计对象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实施内部审计时,需要查询被审计对象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对象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被审计对象应当配合查询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权。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依据。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应当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制定年度审计计划。年度审计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项目,并根据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批准后实施。

  实施审计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业务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获取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结论与建议,编制审计报告初稿,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持有异议的,审计组应进行研究、核实,必要时应修改审计报告初稿。

  审计组将审计报告初稿连同被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提交内部审计机构复核。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报告初稿进行复核,并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进行审定后,形成正式的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对象。

  审计报告自送达被审计对象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落实审计报告有关意见和建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反馈落实情况。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起申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的落实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承办审计机关或上级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报送交办单位审定,并由交办单位作出审计结论或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其他内部审计程序,依照《中国内部审计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统计报表。

  审计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工作时,可以利用内部审计结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被审计对象或者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二)阻挠、抗拒内部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或其他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隐瞒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被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报告的;

  (三)对查出正在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的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或者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办法所称单位权力机构是指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被审计对象是指所属单位、内设机构及个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5日发布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内部审计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