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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9:1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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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毕署通〔2008〕40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地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毕节地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筹措、使用和管理,做好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和《贵州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以及省交通厅《关于摩托车养路费下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做好摩托车养路费征收和票据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摩托车养路费是按国家规定向拥有摩托车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依法征收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在本地区行政区域内的车主,都必须在本地区缴纳摩托车养路费;在本地区行驶的外地摩托车已在车籍所在地缴纳摩托车养路费的,本地区不再重复征收。

第四条 摩托车养路费实行“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和截留。

第五条 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县(市、管委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县(市、管委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摩托车养路费的征收工作。

征管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向车主征收摩托车养路费;

(三)对本地区摩托车养路费的征缴情况进行稽查,并对拖欠、漏缴摩托车养路费进行催缴、征收;切实解决摩托车养路费征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按规定将征收的摩托车养路费及时上缴地区财政;

(五)编制年度摩托车养路费征收计划,并组织征收;

(六)制定和完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制度。

(七)负责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的业务培训。



第二章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范围

第六条 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或行驶公路(含城镇道路)的各种摩托车,即二轮(含轻便)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和营业运输的客货三轮轻便摩托车,均应缴纳摩托车养路费。

未办牌证的摩托车,必须按规定及时缴纳摩托车养路费。

农用三轮运输车不属于摩托车养路费征收范围。

第七条 对下列摩托车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以下单位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摩托车:

1、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党政机关配备的摩托车;

2、经国家批准成立,并经地区编委核定人员编制的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人民团体配备的摩托车;

3、学校自用(不含校办工厂和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摩托车。

(二)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摩托车;

(三)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专用摩托车;

(四)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民政部门的荣军疗养院、儿童福利院、敬老院、残废军人康复院、收容遣送站自用摩托车;

(五)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部门设有固定警用装置的摩托车;

(六)消防部门和大型企业设有消防标志的摩托车;

(七)公路和城市行政执法管理部门的专用摩托车。

第八条 前款(第七条)所列单位不得接受不属于免缴摩托车养路费的摩托车挂靠本单位。凡挂靠到第七条所列单位的摩托车以及第七条所列单位的摩托车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以及参加营业性运输或未办免缴证,均应全额缴纳摩托车养路费。

第九条 暂定免征养路费的摩托车,由车主按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养路费征收部门申请办理免缴手续。每年1月5日前办理上半年免缴证手续,7月5日前办理下半年免缴证手续。凡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免缴手续的,均按同类摩托车全费计征。

第十条 办理免缴手续的摩托车,车主应到征收部门领取申请表,并附下列资料:

(一)单位报告;

(二)车辆正、侧照片各2张;

(三)财政部门预算拨款证明及购车凭证;

(四)人民团体要有地区编委关于级别和人员的定编文件。



第三章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标准

第十一条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标准按《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公路养路费和高等级公路通行费征收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1994〕39号文件)和省交通厅《关于做好摩托车养路费征收和票据管理工作的通知》(黔交办〔2007〕1号文件)执行,即:

(一)二轮(含轻便)摩托车每月每辆10元,全年一次缴清的每辆100元;

(二)侧三轮摩托车,每月每辆15元,全年一次缴清的每辆150元;

(三)营业运输的客货三轮轻便摩托车,每月每辆35元,全年一次缴清的每辆350元。

第十二条 未缴纳摩托车养路费的非本地区籍摩托车被稽查,由稽查地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机构按贵州省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标准补征稽查日之前未缴纳的摩托车养路费。摩托车车籍转移,当月摩托车养路费在转出地缴纳,次月起在转入地缴纳;已一次性缴清全年养路费的摩托车在省内转籍,转入地当年不再征收养路费。

第十三条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时间

(一)分月缴纳摩托车养路费的,车主必须于每月5日前一次缴清当月养路费(如遇节假日缴费时间顺延);

(二)一次性缴清全年摩托车养路费的,应于当年1月5日前交费并办理缴费手续(如遇节假日交费时间顺延)。超过1月5日缴费的,按月收费标准计算缴纳金额。



第四章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摩托车养路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每月结算解缴一次。各征收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的摩托车养路费全部解缴地区财政。严禁坐支、截留和挪用。

第十五条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必须统一使用贵州省征稽部门印制,并有省财政部门监章的摩托车养路费票据和审验合格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另行印制票证,不得使用其他票证收费。

第十六条 摩托车养路费票证统一由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地区征稽部门领取,并按规定发放给各征收单位使用。严禁将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票证发放给无权征收摩托车养路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各用票单位应加强对摩托车养路费票证的管理,建立领发登记帐簿,专人保管、发放、核销,避免丢失、损毁,造成票据短缺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十八条 使用票证时,应从其最小的号码顺序顺时逐本使用,不得跳号、跳本使用。不得多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每份一次套写,各栏目内容填写应规范、完整,签章齐全。

第十九条 各用票单位每月5 日前向地区行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填报贵州省公路养路费票据使用结存情况表;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于每月10日前将票据结存情况表汇总报送征稽部门核销。

第二十条 每年12月底前,各用票单位要对结存票据进行认真清理核对,确保帐、表和实存票据相符,并登记造册于次年1月10日前报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月15日前汇总报地区征稽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征收单位要主动向同级征稽部门通报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情况。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地区征稽部门及省征稽主管部门汇报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情况,争取支持、指导,确保应征不漏。

第二十二条 未办理牌证、达到报废条件未办理报废手续,又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摩托车,按漏缴摩托车养路费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况,车主应在1个月以内出具有关证明,经征收部门核准后,可以办理报停手续。报停期间,停征摩托车养路费;报停期满,按规定缴纳摩托车养路费。

(一)摩托车因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等造成严重损坏,在2个月以内无法恢复行驶的;

(二)车辆因遭盗劫或抢劫,在破案期间或破案后车辆严重损坏,在2个月以内无法恢复行驶的。

第二十四条 上路行驶的摩托车,驾驶员必须持有效的摩托车养路费缴讫证。如缴讫证遗失,经征费单位核准,可补办遗失损毁查验证。

第二十五条 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应向摩托车养路费征收部门提供摩托车档案资料,并在路查和办理车辆年检、入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手续时协助摩托车养路费征收部门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时限缴纳摩托车养路费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机构应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机构应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稽查中,不能出示有效摩托车养路费缴讫证的;

(二)倒换牌、证,涂改、伪造摩托车养路费票证的;

(三)暂定免征养路费的摩托车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业性运输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机构应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无牌、无证行驶公路的;

(二)拒缴、抗缴摩托车养路费的;

(三)私自买卖摩托车未过户、漏缴摩托车养路费的;

(四)偷漏摩托车养路费达3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违法车主自车辆或证件被扣之日起,应在7日之内到征收部门接受处理。在此期间,被扣车辆因非自然原因造成损失的,由征收部门负责赔偿。逾期未到征收部门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车主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 暂扣车辆3个月以上,车主仍不到征收部门接受处理的,征收部门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车主以暴力抗缴摩托车养路费,妨碍征费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以其他名义擅自征收摩托车养路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由地县(市、管委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车主对征收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对平调、挪用、截留摩托车养路费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征费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




2005年9月2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的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和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资金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等。


  第五条 实行草原承包经营制度。


  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或者集体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国家所有的草原由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


  第六条 草原承包应当有利于实行定居放牧和开展综合建设,方便农牧民的生产生活。各户承包的草原应相对集中成片,留出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共用地。


  第七条 在承包期限内,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流转的方式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流转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草原承包经营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承包、调整、流转等情况及时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草原承包方或者使用方应当合理利用和保护草原,保护草原公共设施,并接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制定的基本草原保护管理办法严格保护和管理基本草原。


  第十一条 实行草畜平衡制度。


  省、州(市)人民政府及其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畜平衡的指导、监督检查;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草畜平衡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和草畜平衡管理办法定期核定载畜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指导草原承包方通过采取改良牲畜和牧草品种、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增加饲草饲料供应等措施,调整载畜量,实现草畜平衡。


  第十三条 实行轮牧、休牧、禁牧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草原轮牧方案,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轮牧方案的组织实施。草原承包方或者使用方应当按轮牧方案的要求,在季节放牧场内建立轮牧区,加强围栏建设,实行划区轮牧。


  对严重退化、沙化、石漠化、鼠虫危害严重的草原和生态脆弱的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休牧、禁牧。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综合治理列入国土整治规划和计划。


  对严重退化、沙化、石漠化、鼠虫危害及水土流失严重的草原和生态脆弱的草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组织专项治理,恢复草原植被。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沙化草地、鼠虫害草地及其他严重退化的草地进行科学治理;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草原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进行草原调查。草原承包方或者使用方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真实信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体系,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的面积、等级、类型、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载畜量、灾害等实行动态监测,及时向社会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制定草原统计办法。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应当对草原的面积、生产能力、载畜量和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灾害情况等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到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基地建设。禁止侵占、破坏草种种质资源。


  第十九条 遇到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应当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合同,约定临时使用期限、范围、费用等;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者应当按照所占草原前3年牧草平均产值的1至3倍向草原承包方进行补偿,并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的收取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临时占用者按规定恢复了草原植被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未按规定恢复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用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进行恢复。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营性采挖天然草皮。确需在草原上采挖天然草皮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


  在草原上采挖虫草、贝母、大黄、黄芪、秦艽等中药材,采集野生草种等活动的,应当保护和恢复草原植被。


  在他人承包或者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承包方或者使用方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灭火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灭火基础设施建设,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为春季防火期,9月15日至11月15日为秋季防火期,各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适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 在草原上开矿、筑路和进行其他建设,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废弃物,保护植被和水源。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草原鼠虫害实行生物防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猛禽、狐狸、蛇等草原鼠虫天敌类野生动物。


  禁止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药物治理草原。


  第二十五条 省和甘孜、阿坝、凉山州及纯牧业县的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其他草原面积较大的市、县的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损坏草原围栏、牲畜棚圈等设施的,或者破坏人工草地、牧草种子基地和试验示范基地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草畜平衡规定,牲畜饲养量超过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的,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1年内出栏超载的牲畜;逾期未出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并限期出栏:


  (一)超载10%-3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10元;


  (二)超载31%-5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15元;


  (三)超载50%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30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方或者使用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阻碍草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截留、挪用草原建设、保护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保证金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7日由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组建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组建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的通知

财库〔2002〕1005号


各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为规范国债发行、促进国债市场发展,现决定组建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以下简称“国债承销团”),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
1.各类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均有资格申请加入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
2.申请加入国债承销团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近3年来无重大违规经营记录,上年度无亏损,经营状况及资产质量良好;
(2)总资产在60亿元以上,营业网点在30个以上;
(3)有负责国债业务的专职部门和健全的管理制度及风险防范机制;
(4)计算机管理程度较高,县以上城市基本实现同城通存通兑。
3.以下银行可优先成为国债承销团成员:
(1)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国债双边报价商;
(2)2000年至200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总量在35亿元以上,凭证式国债承销总量在10亿元以上;
(3)2000年、2001年国债交易总量排名居前。
二、国债承销团成员享有的权利
1.参加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享有凭证式国债承销的各项权利;
2.通过正常程序与财政部商议凭证式国债发行条件、发行方式、管理办法等;
3.优先取得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国债双边报价商、记账式国债柜台销售商等资格;
4.参加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的各类研讨会、座谈会及考察、培训等;
5.凭证式国债承销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国债承销团成员履行的义务
1.在规定的单期凭证式国债最低承销限额内承销2002年凭证式国债,单期凭证式国债最低承销限额为2亿元;
2.严格按照凭证式国债发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方式销售凭证式国债,不得超发,不得跨系统分销;
3.努力完善本机构计算机管理系统,在3年内实现全行计算机联网;
4.接受人民银行、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并报送有关数据;
5.凭证式国债承销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国债承销团成员审查和确认办法
1.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不超过40家,由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根据有关规定及申报情况审查择优确定,发给资格证书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告。
2.国债承销团成员一经确认后,即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国债相关业务中有重大违规行为、经营状况不良、凭证式国债承销量达不到最低限额,经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共同研究后,取消其承销团成员资格,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五、国债承销团成员申报办法
申请国债承销团应报送书面申请,并于2002年2月10日前报送以下材料:
1.本机构概况,包括网点数量、计算机网络化状况等;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复印件;
3.2000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书和2001年资产负债表;
4.2001年末凭证式国债持有余额;
5.1999年以来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情况。
有关材料分别寄送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财政部国库支付局各一份。
收 件 人: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国债管理处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
邮政编码:100800
咨询电话:66062810、66062821
传 真:66062805
收 件 人:财政部国库支付局国债发行与兑付管理处
通讯地址:北京财政部
邮政编码:100820
咨询电话:68552369、68552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