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佛山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0:5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佛山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佛山市大型群众性活动

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我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龙舟会、重阳登高等民间传统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对预计参加人数2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上述活动,承办者应在活动举办日的10日前,到活动举办地辖区公安派出所备案,并参照本规范进行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含县级以上、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落实好各项安全保卫工作。

第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六条 坚持“谁承办、谁负责”的原则,承办单位对承办的活动负安全责任,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条 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四)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五)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需要组织演练;

(六)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八)承办者应对活动中使用的特种设备依法向所在地质监部门进行申报,并对使用与管理的主体安全责任负责;

(九)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对场所安全负责,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完善场所各类安全指示标志,为大型群众性活动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安排工作人员维护现场秩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管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协调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落实安全监管责任,确保各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安全顺利进行。

(一)公安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能,审查并实施安全许可;制定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及安全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责令整改安全隐患;维护停车秩序,查处乱停乱放行为;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突发事件;

(二)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行使综合安全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协调、监督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和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及周边地区的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经营行为进行处理;

(四)卫生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公共卫生监管;

(五)文化、体育部门:负责对大型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和体育比赛活动的监管,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核准演出或比赛许可;

(六)经贸部门:负责对展览展销等大型经贸活动的监管,督促承办者申请办理安全许可;

(七)工商部门:负责对商业广告进行监督管理。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八)建设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临时搭建的棚架、舞台、看台进行安全审查,并依审查结果出具书面证明;

(九)质监部门:负责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申报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审查;

(十)供电部门:负责核查大型群众性活动所需电力负荷。指导承办者防止超负荷用电,消除用电安全隐患,保障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期间的电力供应。

  第十一条 商业性活动以承办者有偿聘请保安为主,政府组织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或非商业性活动,具体承办者或组织者要把安保工作纳入活动成本,切实解决安保所需经费。



第三章 受理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必须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向活动所在辖区公安分局提交安全许可申请,未在法定规定时间内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在未取得安全许可前,不得进行广告宣传和发放、发售门票。

第十三条 承办者申请许可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及安全责任人身份证明;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提交联合承办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五)聘请保安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购置或租赁安全器材相关凭证。

第十四条 辖区公安分局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跨区举办的,由市公安局许可或指定分局负责。各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章 安全监管

第十六第 公安机关负责监督经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证件、门票的制作、发放。门票销售由承办单位或活动场所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容纳的人员数量,由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根据活动场所的实际情况和活动性质、规模及影响程度确定。

第十八条 承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五章  安全工作保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中应充分发挥监督、管理和指导的作用,根据安全需要组织警力,参与执行现场安全管理及保卫任务,监督安全工作措施的落实。维持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承办者应在聘请保安的有关协议或合同中列明各安保工作岗位职责,并在活动期间会同保安员派出单位的管理人员加强现场督查,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承办者停止活动,立即疏散群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承办者或者场所管理者违反《条例》规定致使活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安全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许可的;

  (二)超越安全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对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08修正)

山东省枣庄市人大常委会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9年8月31日枣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月5日枣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0月30日枣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8日枣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任免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通过的其他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事任免工作,应当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七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八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室的主任、副主任。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本人必须提出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章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一人代理市长职务。代理市长行使职权直到市长能够担任职务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为止。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第十四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主任、局长。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长、副市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主任、局长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前款有关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章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一人代理院长职务。代理院长行使职权直到院长能够担任职务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院长为止。

  第十八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前款有关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检察长职务。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直到检察长能够担任职务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检察长为止。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人选后,由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三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接受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请求。

  第二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前款有关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罢免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六章 任免办理程序

  第二十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签署,并附任免呈报表和考察材料。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请求辞职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

  提请任免案,辞职请求等书面材料,均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天前送常务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交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对提请机关送达的人事任免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对拟任命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了解德、能、勤、绩情况。如果发现被提请任免人员不具备任职资格,或者送达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进一步解释说明,并补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对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组织法律知识考试,并将考试结果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公布。

  拟任命人员应参加法律知识考试而未参加的,或考试成绩不及格的,或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予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负责人关于人事任免情况的介绍。对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案、辞职请求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对被提请任免的人员有不同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对提请任免的人员,需要进一步考察了解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有关机关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前,如果对被提请任免人员提出不同意见且争议较大的,或者发现被提请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职问题,一时又难以查清的,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在两个月内,对市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委主任、局长,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

  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主任、局长人选,表决前,拟继任原职务的应作述职报告,拟新任的应作供职报告;决定任命的个别副市长,拟新任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表决前,应作供职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人事任免事项,一般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或电子表决系统的方式逐人表决。对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可采取举手方式逐人或合并表决。如采取其他方式表决,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同一职务要进行任命和免职表决的,先进行免职表决,待免职通过后再进行任命表决。

  所有任免表决,均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任免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代理人员、辞职人员、撤职人员,补充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的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任免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批准任免的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请求辞职人员的请求后,书面通知请求辞职的本人及其工作机关。

  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等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复文通知提请机关。

  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或备案)和下达批复的,分别由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颁发任命书仪式,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向任命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颁发任命书。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委托提请机关代发任命书。

  第四十条 经常务委员会补充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决定通过的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期到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为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任期不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限,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不再办理任免手续。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退休的,应由常务委员会办理免职手续。在职期间亡故的、部门撤销、合并或者名称改变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须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的部门也要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合并、增加和名称改变的部门,其工作人员需要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由提请机关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我国的互联网,在国家大力倡导和积极推动下,在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中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使人们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方式已经开始并将继续发生深刻的变化,对于加快我国国民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服务信息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如何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问题已经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为了兴利除弊,促进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二)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四)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

(二)利用互联网损坏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

(五)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五、利用互联网实施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在促进互联网的应用和网络技术的普及过程中,重视和支持对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增强网络的安全防护能力。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宣传教育,依法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制止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各种违法活动,为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利用互联网时,都要遵纪守法,抵制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各种犯罪活动。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与信息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