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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城市规划区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6 10:1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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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城市规划区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资阳城市规划区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资府办函〔2010〕281号


雁江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资阳城市规划区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资阳城市规划区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市发改委

  市财政局 市国土资源局

  (二○一○年十二月)

  第一条 为规范资阳城市规划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妥善解决中低收入住房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通知》(川府发〔2010〕26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等相关文件的规定,结合资阳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试行办法所称配建,是指将保障性住房建设纳入拟出让国有土地规划、拍卖条件,与商品房项目同步备案(立项)、同步设计、优先建设、优先验收,廉租房按土地拍卖时以成本核定方式确定的价格由政府收回,其他保障性住房由投资人按本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经营的保障性住房建设方式。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分解下达全市住房保障任务和对住房保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统计、上报、监督和检查。

  市监察局、市政府目标督查办负责对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政府目标考核。

  雁江区人民政府、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局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相关工作。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大分散、小集中的原则。

  同一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按整幢或整单元的方式集中建设,不得分散建设。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按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面积5%的比例配建,其中:廉租住房不得低于配建保障性住房的20%,限价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低于配建保障性住房的30%,公共租赁住房不得低于配建保障性住房的35%。上述几种保障性住房的具体分配比例,可根据年度省下达的目标任务调整。

  第六条 单套廉租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最低不得少于30平方米;单套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单套限价商品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单套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保障性住房的设计应在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合理布局,功能齐全,满足住房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的要求。

  第七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应当进行简装,达到入住即可使用条件,即卧室、厨房、卫生间等配套设施齐全,门窗安装到位,水、电、气、有线电视、通讯等设施设备安装到位。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根据市场需求进行简装。保障性住房室外装饰应与同一开发项目商品房一致。

  保障性住房设计方案及图纸(包括室内简装)应经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同意后方可实施,并作为验收的依据。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中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公共租赁住房和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采用出让方式供地。

  保障性住房用地面积包括保障性住房建设实际占地面积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分摊的用地面积。

  第九条 市规划局在出具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时,应会同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明确该地块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廉租住房面积,以及建成后的廉租住房由政府收回、其它保障性住房由投资人按国家规定自行管理经营等事项;在规划方案审查、工程规划许可时,按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将配建保障性住房的落实情况纳入审查内容,写入规划批复文件。

  对于项目较小,配建的廉租房不能按整单元建设的或不宜建设的,市规划局在出具土地规划设计条件时应明确由开发建设单位购买符合条件的房屋作为廉租住房。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商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拍卖出让供地前,应会同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将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总面积、建设时限以及廉租住房面积、建设标准、建设成本、政府按确定的成本价收回等事项按规划要求纳入土地拍卖文本并书面告知竞买人。其配建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按每平方米1500元确定。

  市国土资源局在与土地竞得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配建保障性住房面积、建设时限、建设标准、保障性住房优先建设以及廉租住房配建面积、标准、建设成本、建成后的廉租住房政府按确定的成本价收回等具体事宜。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中,注明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使用性质(划拨、出让)、应分摊的占地面积等事项。

  第十一条 发改部门在项目备案(立项)审查时,应将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相关内容列入项目核准批复文件,凡未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保障性住房建设相关内容列入项目备案(立项)审查内容或不相符的,依法不予批复。

  第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审核项目是否按要求配建保障性住房。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立项批复文件要求配建保障性住房的,依法不予施工许可、不予竣工备案。

  第十三条 市房管局在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应对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情况进行审查,并登记备案,在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系统中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房源数据作单独处理。凡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立项批复文件要求配建保障性住房的依法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

  第十四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通过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的验收。验收实行分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土地拍卖价款全额缴入财政,其配建的廉租住房经验收合格后,由财政按土地拍卖时确定的成本价在该地块土地收益中安排支付建设费用。

  第十六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产权属市政府所有,建成后由市政府按确定的成本价收回。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管理和维护,不得挪作它用。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属投资人所有,按市政府颁布的相关规定进行配租,市房管局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应载明“公共租赁住房”。

  配建限价商品房销售办法另行制定。

  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按《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进行销售。

  第十七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纳入保障性住房所在开发项目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统一的物业管理服务,保障对象应自觉接受管理。廉租住房的物业服务费用减半收取。

  第十八条 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可按其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依法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九条 市监察局、市政府目标办要及时对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中执行不力的部门和工作人员进行督办、处理。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土地出让时约定的保障性住房配建的面积、建设时限等事项建成交付使用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追究开发企业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区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财政、计划、公安、宗教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保护维修,必须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总体保护维修规划和分项单体设计,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总体保护维修规划和分项单体设计,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局批准。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总体保护维修规划和分项单体设计,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维修,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六条 承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维修工程设计和施工的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古建筑园林设计和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文物保护单位,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辟为参观游览场所,有偿开放使用:
(一)经过充分保护维修或者原貌完好;
(二)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
(三)作出标志说明;
(四)建立记录档案;
(五)有专门机构或者专人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签订使用保护合同和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开放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开放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
(二)污染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
(三)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以及与文物保护单位的性质和功能相违背的其他活动;
(四)未经原批准部门同意,擅自转包他人经营;
(五)未经原批准部门同意,擅自接纳其他人员进驻。
第十一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举办大型集会、展销、文娱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两个月报请主管部门批准。
利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利用国家级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个人在文物保护单位内参观游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说明标志、标牌、建筑物、墙壁上涂抹、刻字;
(二)攀越门窗、护栏,攀登古建筑屋脊、造像、碑石;
(三)樵采、攀折花草树木,猎杀鸟兽;
(四)其他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公安机关,制定对文物保护单位的防火、防盗、防破坏的日常安全管理措施。
文物保护单位的专门保护机构或者个人,以及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履行对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擅自修改经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维修方案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整修复原,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古建筑园林设计或者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而承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维修设计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有偿开放使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举办大型集会、展销、文娱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附属文物及其他
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令修整复原或者负担修复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附属文物及其他设施造成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刑事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9日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5年第3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5年第3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95年3月27日
一、免去张成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马尔代夫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德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马尔代夫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王凤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格鲁吉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任命李景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格鲁吉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三、免去赵希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亚美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四、免去王行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白俄罗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赵希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白俄罗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侯志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副代表、特命全权裁军事务大使职务。
任命沙祖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副代表、特命全权裁军事务大使。
六、任命王凤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拉脱维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5年4月14日
一、免去周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成礼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黄桂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关登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李金华(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西兰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黄桂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西兰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陈士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长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特命全权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