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
第九号部长令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已经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水平,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新时期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保障流动人口依法享有生育权利,依法获得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普教育、计划生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各项权利。
第三条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服务机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协调指导下,会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充分发挥村(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决策、综合管理,共同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明确各业务机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中的职责。流动人口较多的地方应根据需要,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现居住地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是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重点,现居住地应为其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和技术服务。
为男性和女性未婚流动人口提供相应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第六条 流动人口户籍地应依法落实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奖励政策;现居住地应当向流入人口提供与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主动协调有关部门、社区,按照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在就业、就医、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提供优惠服务。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为流出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二)对流动人口开展多种形式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指导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四)根据本地实际,坚持公民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与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五)建立与现居住地的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
作;
(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
(七)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二)建立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
(三)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城市社区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服务和统计评估考核;
(四)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各项制度,按照“谁出租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出租屋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相关管理工作中;
(五)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优质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定期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准确地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的结婚、生育状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
(六)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七)支持、鼓励和指导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社区和用工单位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八)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离开户籍地时办理《婚育证明》;在到达现居住地后主动交验《婚育证明》。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定期寄回《报告单》。
第十条 办理《婚育证明》应坚持便民原则,提供便捷服务。
户籍地应及时为流出人员办理《婚育证明》提供服务,逐步实行进村(社区)入户办证,切实提高办证率。
现居住地在查验《婚育证明》时,对未持有全国统一格式《婚育证明》的,应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办。在限期补办期间,现居住地可为其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未办理《婚育证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居民登记1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现居住地为流动人口办理的《婚育证明》,在办证机关所在县(市、区)范围和规定期限内有效。
第十一条 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可委托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接受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财政负担;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的管理,实行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提倡采取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积极开展生殖保健和咨询服务活动,满足流动人口的生殖健康服务需求。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手术并发症,由现居住地县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有关规定负责受理、鉴定和处理工作。
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建立流动人口户籍地与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和反馈制度。
(一)国家建立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负责省际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交换;各省(区、市)建立本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实行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
(二)建立有效的双向交流和协调制度。现居住地与户籍地应通过信息交换平台以及其它方法提交、反馈有关信息,重点是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生殖保健服务、避孕节育措施、持证和缴纳社会抚养费等情况。信息交换应准确、有效,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三)现居住地与户籍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信息的收集、反馈及协调工作;
(四)纸质信息反馈应使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生育信息通报单》和《报告单》。
第十四条 跨省流动人口夫妻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由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现居住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件: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可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且具有常住倾向的;
现居住地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服务证件前,应向其户籍地了解有关情况,户籍地应在30日内予以情况反馈;办理生育服务证件后,现居住地应及时向其户籍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流动人口生育子女的户籍登记,按户籍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跨省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件,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婚育证明》或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为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四)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
流动人口在办理计划生育有关证明时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行为发生,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本人或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求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婚育情况证明的,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如实出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地有关规定办理。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依法审批,对符合生育规定的,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八条 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应当互相配合,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因同一事实重复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法生育行为发现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的,发现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应先向当事人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协商确定征收事宜,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确定由现居住地征收的,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和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数额。
(二)对确定由户籍地征收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征收。
(三)征收地不能一次性征收完毕的,可委托当事人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继续征收。
(四)执行征收或协助征收、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按照规定上缴国库,并及时向对方通报征收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做好经常性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现居住地负责流动人口的出生统计,录入微机上报,并向户籍地反馈出生信息。
省、市、县三级的人口计划应包含流动人口的有关计划。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考核评估制度。根据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和户
籍地与现居住地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对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考核评估办法。
现居住地重点考核评估对流入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落实情况、综合治理情况以及对流入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有关证件的验证情况和通过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提交信息的情况等。
户籍地重点考核评估对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奖励措施落实情况以及为流出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办理相关证件情况和通过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向现居住地反馈信息情况等。
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评估。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省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评估,每年通过信息交换平台和抽查等方式,考核评估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管理与服务工作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需的经费投入,并按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加以解决;
(二)逐步实行国家、省(区、市)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和药具经费统一结算制度;
(三)在核定本地区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时,应包含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和技术服务等经费,保证与户籍人口人均经费的同等投入水平。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制度和人民来信来访工作责任制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违反当地有关规定拖延办理《婚育证明》或生育审批手续的;
(二)擅自增设流动人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搭车收费、乱收费的;
(三)户籍地在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设立孕检站点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承认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报告单》的;
(五)已获得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报告单》或信息交换平台反馈的避孕节育信息,仍要求其返回户籍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六)出具虚假《报告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变更或者撤销征收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保护
第四章 邮电通信市场管理
第五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
第六章 邮电通信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邮电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邮电通信事业,维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障邮电通信畅通,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邮电通信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邮电通信包括邮政通信和电信通信。邮政通信是指利用各种运输工具传递信函、文件、报刊、包裹、汇款等实物的活动;电信通信是指运用电磁或光电方式,传递语言、文字、数据、图像等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邮电部门是本辖区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并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六条 邮电通信是基础性的公用事业。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必须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和优先、扶持的政策。
第七条 城市邮电通信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县、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邮电通信建设规划,应纳入县、乡(镇)建设规划。
第八条 省干线通信设施,由省负责规划、建设,省邮电部门组织实施。市、县辖区内的邮电通信设施(含乡镇辖区内的邮电通信设施),由市、县负责规划、建设,市、县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同邮电部门联合建设邮电公用设施。对参加联合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遵循互利互惠的原则,由邮电部门给予优惠待遇。
允许按国家有关规定自建专用通信设施。专用通信设施与公用通信设施应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条 大型专用通信网的扩容、改造、年度发展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应报送省邮电部门备案。大型专用通信网建设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应有省邮电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建设或旧城区改造,应将邮电局(所)、邮电服务网点纳入统建范围,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应预设电话管线、室内分线箱(盒)、过墙管等设施。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应在地面层设置相适应的信报箱、信报箱群(间、亭)等邮政设施,没设的应限期由房产权属单位补设。
前款规定应设的邮电通信设施,应按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体预算,并应有邮电部门参加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根据社会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箱)、邮亭、报刊亭(阅报栏)、公用电话亭(点),并开展流动服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 新建和改建道路、铁道、桥涵、隧道等工程,应按邮电通信规划预设电信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五条 专用电信设施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的,应按管理权限,由邮电部门审核批准,并由专用电信设施权属单位承担相应的扩充公用电信网的建设费用。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保护
第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标识牌、宣传栏(牌)、邮电通信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信报间、邮运码头、邮件转运站、报刊和集邮销售门市部(销售亭)、其他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设备和用品;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杆、电线、拉线、电缆、光缆、管道、线担、隔电子,分线盒、分线箱、交接箱、人(手)孔、标桩、天线、馈线、地线、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地球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 非指定的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邮电通信器材。
指定的收购单位必须对出售邮电通信器材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发现盗卖邮电通信器材和可疑线索的,应报告公安机关或邮电部门。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信筒(箱)、公用电话亭、信报箱等邮电通信设施投掷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标桩等邮电通信设施上拴牲畜、搭挂物品、张贴宣传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5米内挖砂、取土、堆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各两米、天线区域周围两米内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埋有地下管道、电缆的地面两侧各1米内建房搭棚,各3米内挖砂、取土、挖沟、掘井、钻井、设置肥池、沼气池、牲畜圈;
(五)在埋有地下管道、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质的废液、废渣;
(六)在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烧窑、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设有水底、海底电缆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网、挖砂、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八)擅自拆迁或损毁邮电通信设施;
(九)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其中影响无线电通信的,还应征得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承担相应费用:
(一)因建设或施工需要搬迁、拆除邮电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改建道路、铁道、桥涵、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架设输电线路、电车线路、专用通信线路、广播线路,以及设置电气设备的;
(四)生产企业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五)其他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因建设或施工造成邮电通信设施妨碍交通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负责迁移或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一级、二级微波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不得新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必须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报,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邮电部门意见后予以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在架空线路下和地下电缆线路上,新植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部门可无偿修剪、截干或伐除。原有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部门可商请有关部门批准予以截干或伐除,并按有关规定补偿经济损失;可无偿修剪树枝。
第四章 邮电通信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邮电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
(二)邮资票品的印制、发行;
(三)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编印发行;
(四)长途电话、电报、市内电话、蜂窝式无线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地方国有的农村电话;
(五)磁卡电话的磁卡印制、发行和销售;
(六)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电通信业务。
除国家另有规定和邮电部门委托代办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前款规定的邮电通信业务。
第二十四条 非邮电部门的单位,经国家或省邮电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或允许经营的批件,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可以经营下列邮电业务:
(一)集邮业务;
(二)无线电寻呼;
(三)800兆赫集群电话;
(四)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五)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球站)通信;
(六)电话信息服务;
(七)计算机信息服务;
(八)电子信箱;
(九)电子数据交换;
(十)可视图文;
(十一)经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允许经营的其他邮电业务。
申请经营前款(二)、(三)、(四)、(五)项等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还须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频率使用手续。
经批准经营邮电业务的单位,必须在核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获准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不得搞区域性封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已纳入当地市话网编号的专用通信网和用户交换机有富余能力的,可以向附近的本单位职工住宅区内进行非经营性放号,但不得对外营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产通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的单位,必须经邮电部门批准,取得《进网许可证》。
生产单位生产的通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具有进网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安装和使用没有进网标志的通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
销售和维修蜂窝式移动电话机的单位,必须经省邮电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八条 对与公用通信网接口的设备,实行检测制度。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经营集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准经营未超过发行期的邮票和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及集邮品。
第三十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含明信片),必须持有省邮电部门核发的《信封生产监制证书》。
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印制。
第三十一条 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资费政策及收费标准,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出租、伪造、涂改、转借《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书》及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为专用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和获准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提供技术、业务咨询服务。对符合进网要求的设备、产品,邮电部门应允许进网使用。
第五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部门和获准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的情况和通信内容。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
(二)盗用他人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信号码、密码、帐号;
(三)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
(四)擅自在邮电通信网上安装电话机、传真机等通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
第三十六条 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必须对有关邮件、电报进行检查时,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向邮电部门出具相应的检查、扣留、冻结通知书,由邮电部门指派专人负责拣出,逐件登记后办理交接手续。
国际邮袋出入境、开拆和封发,由海关监管查验。依法应实施卫生检疫或动植物检疫的邮件,由检疫部门进行检疫。
邮电部门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海关和检疫部门的工作应予协助。
第六章 邮电通信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不准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准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准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准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
第三十八条 邮电部门必须定期维修邮电通信设施,及时排除故障,保持设施完好,保障邮电通信畅通。
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告后,应在72小时内修复。因线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如期修复的,应及时通知用户。超过15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免交当月的月租费。
邮电部门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变更用户号码的,应提前通告,并通知用户。
第三十九条 邮电局(所)、邮亭,必须公开营业时间、投递频次和经办业务的种类、手续及收费标准。
邮政信筒(箱)必须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邮电通信服务人员应佩戴工号牌。
第四十条 邮电部门必须按有关规定受理用户安装、迁移、拆除电话的申请。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安装、迁移电话的,应向用户说明原因。对交费超过6个月未安装开通电话的,邮电部门应自用户交费之日起,按同期银行活期储蓄利率向用户支付电话初装费的利息。
邮电部门必须保障投递的邮件、电报的及时、安全。
第四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采取聘请社会监督员,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监督信箱,受理用户来访等方式,接受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
邮电部门应在10日内将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七章 邮电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四十二条 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邮电通信资费,不得拖欠或拒绝交纳。
第四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部门应保证邮件运输及时、安全。火车站、民用机场、港口、码头应设有为用户办理邮电通信业务的场所,并为邮电部门提供装卸、转运邮件的固定作业场所和通道。
电力部门应保证公用通信网机房、设备用电,邮电部门应自备应急电源。
第四十四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车船和工作人员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桥梁、隧道、检查站执行职务,应优先放行。经公安机关核准,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车辆,不受禁行路线、禁行标志和禁止停车地段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车辆和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违章的,执勤人员一般不得扣留车辆、人员,可责令其在完成任务后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因严重交通肇事不能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迅速通知邮电部门。
第四十六条 严禁非法拦截邮电通信车辆、截留检查邮件、电报;不得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侵犯邮电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邮电局(所)门前和通道上摆摊、设障,妨碍邮电通信车辆通行。
第四十八条 新建、搬迁、更名的单位,需要提供邮电通信服务的,应到所在地邮电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九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为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邮电通信服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邮电通信设施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四)协助邮电部门维护、抢修邮电通信设施事迹突出的;
(五)制止或检举揭发损毁、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行为和利用邮电通信设施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在邮电通信工作其他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务院批准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损毁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赔偿金1至5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省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金额1至5倍的罚款,可停止提供中继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实施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省邮电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金额1至5倍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实施处罚。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的单位,应对用户做好善后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处非法所得金额1至5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邮电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吊销其《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书》,或由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停止提供中继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据有关的物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缴销证书、文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金额1至5倍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没收通信设备及全部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至4万元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邮电部门可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可中止邮电通信服务,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所欠费用金额的1%的滞纳金。
第五十九条 对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实施罚没财物的处罚。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
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法乱纪、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按国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