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6号
《长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长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实现社会管理有序化、现代化,完善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进行编制,赋予国家机关、党派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的法定代码标识。它包括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代码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市区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代码工作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二)编制、制定代码工作的规划、计划;
(三)组织、协调全市的代码管理工作,指导有关部门对代码信息的应用;
(四)划分代码区段,赋予代码,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下简称《代码证》);
(五)建立代码信息传递及管理系统;
(六)依法监督检查代码工作。
第五条 工商、人事、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代码管理工作。政府鼓励各行业积极推广应用代码。对组织推行代码工作贡献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组织机构代码工作实行代码证制度。《代码证》是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
第七条 下列组织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代码证》:国家机关、党派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地驻长机构以及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申领《代码证》的其他组织机构。
第八条 各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申领《代码证》。
第九条 组织机构申领《代码证》时应当出示下列材料并提交其复印件:
(一)批准成立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代码证》。
第十六条 《代码证》有效期为4年,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向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换领新的。《代码证》。
第十七条 《代码证》实行年检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进行年度检验。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申领、补领、换领、年检《代码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九条 代码管理和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组织机构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收长春市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二条修改为:“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品种包括粮食、食油、猪肉、食糖、鲜蛋、食盐、农药、农用薄膜、汽油、柴油、棉花和抢险救灾物资等。”
二、第三条中的“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修改为:“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第(三)项修改为:“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动用省级储备重要商品的建议。”
三、删去第四条。
四、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并修改为:“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品种和数量,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五、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对列入省级储备计划的重要商品,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委托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供销社等部门代管。”
六、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的“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修改为:“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
七、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动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应当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查并提出动用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代管部门具体办理。”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以及因动用储备的重要商品发生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经省财政部门核定后,在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中列支。未经核定或者核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和支出,由代管部门自行解决。”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对列入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计划的化肥、医药等商品,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直接管理,并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
十二、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5年3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调节商品供求关系,稳定物价,保证抢险救灾的需要,增强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品种包括粮食、食油、猪肉、食糖、鲜蛋、食盐、农药、农用薄膜、汽油、柴油、棉花和抢险救灾物资等。
第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计划。
(二)负责协调有关部门落实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资金,并核定储备补贴费用。
(三)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动用省级储备重要商品的建议。
(四)协调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四条 进行省级重要商品储备,应当遵循统一管理与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并根据财政的承受能力,分期分批确定储备的品种和数量,逐步达到储备目标。
第五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品种和数量,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六条 对列入省级储备计划的重要商品,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委托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供销社等部门代管。
第七条 代管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的部门(以下简称代管部门),应当根据储备计划,拟定购进的商品品种、数量、质量和所需费用的报告,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核后组织收购、调运。
第八条 动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应当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查并提出动用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代管部门具体办理。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使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时,省级抗灾救灾指挥部门可以临时调用,但必须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九条 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动用后,代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商品的供求情况及时提出补充意见,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核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十条 代管部门应当根据代管商品的特点,对代管商品适时进行轮换,保证商品质量。
第十一条 在保证代管商品核定的数量不变的前提下,代管部门可以推陈出新,将储备的代管商品用于周转经营。但将储备的粮食和食油用于周转经营时,必须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代管部门对代管商品,应当实行专库储存,单独核算,保证帐物相符。并确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代管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所需的贷款,由代管部门向有关金融机构提出申请。金融机构审定后,应当及时拨付贷款资金,并按规定给予利率优惠。
第十四条 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以及因动用储备的重要商品发生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经省财政部门核定后,在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中列支。未经核定或者核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和支出,由代管部门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中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的部分。
(二)粮食风险基金中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的部分。
(三)动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的盈余款项。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第十七条 代管部门因管理不善造成代管商品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对列入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计划的化肥、医药等商品,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直接管理,并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