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
(2009年6月26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2009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6月26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7月 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执法检查,了解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监督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本办法所称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派出机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承担市人民政府职责范围内社会管理职能的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案,由常委会办公室综合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意见编制,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对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作个别调整。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组织执法检查时,可以委托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就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开展执法检查。
受委托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六条 执法检查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起草执法检查工作方案;
(二)联络、协调和安排执法检查活动;
(三)组织对有关问题的调查研究;
(四)起草执法检查报告;
(五)有关执法检查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二)执法检查的内容和重点;
(三)执法检查的时间、方式和步骤;
(四)执法检查组的组成;
(五)其他事项。
第八条 执法检查组组长由主任会议成员担任,副组长、组员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吸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必要时,还可以邀请政府法制机构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负责人、有关方面专家以及公民参加活动。
第九条 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通过报纸、网站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执法检查事项和执法检查组联系方式,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应当召开会议,集中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部署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听取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执法情况汇报。
执法情况汇报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三)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
(四)修改、完善或者解释法律法规的建议。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通过实地考察、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查阅卷宗等方式,进行明察暗访,了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支持执法检查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召开会议,汇总执法检查情况,组织起草执法检查报告,并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法律法规实施机关交换意见。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基本评价;
(二)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修改、完善或者解释法律法规的建议;
(五)其他重要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时,一般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意见,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形成审议意见。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委会办公室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市人大常委会还可以将审议意见向其上一级主管机关通报。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三个月内,由其办事机构将研究处理情况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会也可以委托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提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委会报告执行决议的情况。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决议,以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委会办公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中提出的有关修改、完善或者解释法律法规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执法检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作出相应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8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制定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南宁市民族、朝阳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民族、朝阳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族、朝阳广场的管理,维护公共场所秩序,促进精神文明建设,保障社会安定团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入民族、朝阳广场的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园林局是民族、朝阳广场(以下简称广场)管理的主管部门。
广场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入广场的人员,应爱护花草树木和场内公共设施,讲卫生,不随地吐痰、不乱倒脏水、不乱扔废弃物,不在座椅、石条上躺卧。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广场内摆摊设点、堆物放料、张贴(悬挂)户外广告和标语以及举行非公益性的商品展销、宣传活动。
第六条 需在广场内进行文娱演出和体育表演的,须报经文化、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市园林局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需在广场内进行群体性健身运动的锻炼(含晨练、暮练、跳舞和气功等)活动的,群体性活动的组织者必须持有效证件向广场管理处进行登记,并在指定的地点、按规定的时间进行活动。
第八条 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婴儿推车、残疾轮椅除外)进入广场。
第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许可,任何单位和部门(组织)不得在广场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条 任何人不得在广场内打架、斗殴、酗酒、滋事和调戏、侮辱妇女以及从事迷信、赌博和卖淫嫖娼活动。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以及剧毒物品进入广场。
第十二条 禁止犬类及其它牲畜进入广场。
第十三条 凡需在广场内进行政治宣传和法律咨询等公益活动,应凭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由市园林局统一安排。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园林局责令其负责对损坏花木、场内设施和压坏地面的补偿,并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园林局责令其停止活动,清除堆放物、户外广告和标语,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园林局责令犬类及其它牲畜的主人将其带出场外,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朝阳花园管理和处罚规定》(市政府令第13号)同时废止。
1999年7月7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政办发〔2007〕10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绍兴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市区城镇居民的医疗负担,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省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精神,结合绍兴市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广覆盖,重点保大病;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参保人员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
(三)实行多渠道筹集资金的机制。
第三条 本办法参保对象:绍兴市区非农户籍且未参加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医保)或异地医疗保障的18周岁及以上人员(不含市区在校生)。
市区非农户籍的被征地农民,可自行选择参加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本医疗保障,但不能同时参加两种医疗保障。
2007年1月1日后户籍关系由异地迁入市区的非农户籍人员,自户籍迁入之日起满五年后,方可参加本医疗保障。
第四条 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资金的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费用;
(二)财政补贴;
(三)存款利息;
(四)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捐赠和其他收入。
第五条 参保人员以户为单位(指符合参保条件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400元,其中:老年居民(60周岁及以上参保人员)个人缴纳200元,财政补贴200元;其他参保人员个人缴纳300元,财政补贴100元。
第六条 持有《绍兴市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证》或《绍兴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家庭中的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在二级及以上的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障费由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七条 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费按年收缴。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缴费期。参保人员在规定时间内缴费后,即可在当年的医保年度内(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参保对象在规定缴费期过后要求参保,且其费用按全年标准缴纳的,医疗保障待遇从缴费次月起的六个月后享受。
参保人员中断参保后再次参保的,其医疗保障待遇从缴费次月起的六个月后享受。
参保人员缴费后因故中(终)止本医疗保障的,其所缴的费用不再退还。
第八条 市区镇(街道)劳动保障所负责办理户籍在本镇(街道)内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障登记、缴费等工作。
参保人员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相关证件,到各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医疗保障资金起付标准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10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700元,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500元。
(一)同一医保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二次起付标准以入住医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第三次住院起不再计算起付标准。参保人员在不同级别医院住院的,个人自付额必须达到高一级医院起付标准额度(包括家庭病床)后方可由医疗保障资金按规定支付,起付标准不超过1000元。
(二)急诊留院观察后直接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留院观察后未住院的,不作住院计。
(三)住院期间发生转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从低级别医院转往高级别医院时,起付标准按高级别医院计算;从高级别医院转往低级别医院时,起付标准不再调整。
(四)设立家庭病床以后住院或出院以后设立家庭病床的,起付标准均应分别计算。家庭病床的设立不跨年度,每半年计算一次起付标准。
(五)参保人员经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转外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符合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资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按以下比例自负,再按规定比例进行结算:省内和上海特约医院5%、省内其他医院10%、省外其他医院15%。
第十条 医疗保障资金支付标准:
(一)在一个医保年度内,由医疗保障资金与参保人员个人共同承担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
(二)在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本办法支付规定的住院累计医疗费用,医疗保障资金的支付比例为:
起付标准以上至1万元(含1万元)部分,支付50%;
1万元以上至5万元(含5万元)部分,支付45%;
5万元以上至8万元(含8万元)部分,支付55%。
(三)在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本办法支付规定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累计在600元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部分,医疗保障资金支付50%。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特殊病种为: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肾透析;组织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抑制剂;脏器功能衰竭症(心、肺、肝、脑、肾);脑血管意外恢复期;高血压病Ⅲ期(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者);糖尿病(合并感染或心、肾、眼、神经系统并发症之一者);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有心、肺、肾、肝及神经系统并发症之一者);精神病。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家庭病床设立及费用支付等均按照城镇职工医保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医疗保障资金支付范围:
(一)在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未按规定就医、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违法犯罪、自残或自杀、斗殴、酗酒、吸毒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有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参保人员被暂停、停止享受医疗保障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的工伤、生育医疗费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的参保人员今后如参加城镇职工医保的,按规定补足费用后,其参加本医疗保障的年限可相应视作城镇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具体按补缴费用时城镇职工医保规定的年缴费标准与本办法规定的个人年缴费标准之间的差额补缴,每补足一年视作一年。
参保人员补足费用后因故中(终)止城镇职工医保的,其所补缴的费用不再退还。
第十五条 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资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和审计制度。
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资金,并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工作,应采取措施落实本办法各项规定,并切实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和有关工作协调。市财政部门负责筹措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补贴资金和风险资金,审核医疗保障资金预决算。市人事、卫生、审计、民政、残联等部门以及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管委会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社会其他机构经办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有关业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参保人员年龄,以每年的6月30日为计算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