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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规划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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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规划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政办〔2007〕64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规划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池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主城区规划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6月7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四日


池州市主城区规划区个人住宅建设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池州市主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个人住宅建设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和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顺利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池州市主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个人住宅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池州市城市规划局具体负责个人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池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个人住宅用地的审批登记管理工作。
  池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个人住宅的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个人住宅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实行统一建设住宅小区(以下简称“统建小区”)与个人自建相结合。
  第五条 池州市城市规划局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统建小区规划。
  贵池区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在市城市规划局的指导下,负责编制本辖区内的个人自建点规划。
  统建小区和个人自建点内的建筑式样、色彩、高度和平面布置等应当在规划中提出统一要求。
  第六条 根据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个人住宅建设所在地点与城市规划实施的关联程度,将主城区规划区约359平方公里分为三个区域:一类区、二类区和三类区(见附图,具体范围的确认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对各区域内个人住宅建设实行分类管理。
  (一)一类区范围内,个人住宅建设按照统一规划、集中统建、配套完善、综合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不再批准零星新建、改建、翻建个人住宅,经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确属危房的,引导进入统建小区安置。
  (二)二类区范围内,不再批准新建个人住宅。现有个人住宅经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确属危房的,可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维修;城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后,可在原宅基地范围内按批准文件要求进行维修。符合分户条件或确属住宅困难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由,申请新建住宅的农村村民,须按规定样式到规划确定的统建小区内集资统建。
  (三)三类区范围内,现有个人住宅,可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维修、翻建、改建;城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划批准文件要求进行维修、翻建、改建。符合分户条件或确属住宅困难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由,需新建住宅的农村村民,鼓励按规定样式到规划确定的统建小区内集资统建,也可以在统一规划的自建点按规划批准文件要求进行自建。
  第七条 下列区域禁止新建、改建、翻建个人住宅:
  (一)主城区主干道、主要出入口道路和规划明确规定的道路红线以外200米区域;
  (二)城市防洪、排水需要控制的区域;
  (三)铁路、公路、桥梁等重要公共用地控制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禁止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农村村民的住宅也不得向城市居民违规出售,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第九条 统建小区的建设以及住户在统建小区安置的条件和程序,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本规定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第十条 二、三类区范围内个人住宅维修、翻建、改建的,须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人住宅维修、翻建、改建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和房屋产权证明或相关证明;
  (四)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
  (五)相邻住户或单位的书面意见;
  (六)确属危房的,应出具有资质的危房鉴定机构鉴定书;
  (七)城市规划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凡涉及改变用地面积、宗地范围、土地用途的,应报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收到个人住宅维修、翻建、改建申请后,应认真审查申请材料,派员现场查勘,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维修、翻建、改建的决定,明确维修、翻建、改建的具体要求,依法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准许维修、翻建、改建的决定。
  第十二条 个人住宅翻建、改建工程竣工后,由申请人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城市规划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街道办事处验收。验收合格的,城市规划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
  申请人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三类区范围内农村村民申请自建住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居住并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土地的村民户或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的退役士兵等;
  (二)因国家建设或规划调整等原因宅基地被征用,且房屋按自建标准拆迁补偿的;或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且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以及其他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
  第十四条 三类区范围内农村村民申请自建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自建个人住宅:
  (一)现人均住宅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
  (二)将现有住宅出租、出售、赠与他人或转为其他非居住用途的;
  (三)原个人住宅拆迁实行统建安置的;
  (四)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第十五条 三类区范围内农村村民在规划自建点申请自建个人住宅,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持户口簿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建房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后报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申请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二)经公示未发现有不允许建房情形的,由申请人填写《个人住宅建设申请表》和《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表》。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将有关申请资料一并报送城市规划部门;
  (三)城市规划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在现场核实后的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用地,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条件,但需占用农用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告知申请人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作出不予批准宅基地的决定,城市规划部门作出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四)经批准建房的,由城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现场放验线,由街道办事处监督申请人严格按规划进行建设,并建立管理档案;
  (五)建设工程竣工后,由申请人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城市规划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街道办事处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城市规划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
  (六)申请人持《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国土资源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个人住宅建设不得阻碍道路交通、影响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七条 三类区范围内农村村民自建住宅,每户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人均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原则上每户建筑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
  第十八条 个人住宅建设一般不得超过3层,层高不得超过3.4米。
  个人住宅翻建、改建原则上不增加原有建筑层数、建筑层高和建筑面积。
  个人住宅翻建、改建占地面积按原占地面积确定,但不得超过120平方米,超过部分土地予以收回。
  第十九条 个人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经济、适用、卫生和美观的要求,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并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二、三层个人住宅建设,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条 建设部门应当指导建房户选用合适的设计通用图或联系有关技术人员提供设计服务,并加强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三层个人住宅的,建房户应当与施工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二条 自建个人住宅,施工现场须公开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并标明施工承包单位名称。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申请人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满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应当向城市规划部门重新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翻建个人住宅,应当向城市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个人住宅,进行不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性质、位置、面积、高度,且不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一般维修,不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翻建原有建筑与邻居相邻和相连部位,对相邻建筑的外表、结构、安全、门窗口通风、交通、室内防风雨、室内  外排水均无新的不利影响时,可按原位、原高、原样建设。
  第二十六条 二、三类区农民依照本规定新建、翻建个人住宅,只能收取土地证书工本费,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以及省政府和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未明确规定适用于农民建房的,一律不得向农民收取。除此之外,任何部门不得收取其他各种名目的费用。凡向农民建房提供的经营服务性业务,要坚持农民自愿原则,尽量降低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性收费,有浮动幅度的一律按下限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大执法力度,加强个人住宅建设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检查制度。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进行检查时,应当持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隐瞒和阻碍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个人住宅建设不得影响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个人住宅建设可能影响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由申请人按照规定程序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审批意见进行建设。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个人住宅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用地批准手续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四)非法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利用超过有效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六)未按规定放验线进行建设的。
  (七)其它违法建设行为。
  建房户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继续强行施工或逾期不拆的,由建设部门依法强行拆除。
  第三十条 发现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用地批准手续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撤销行政许可,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个人住宅建设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索取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以谩骂、殴打等方式阻挠个人住宅建设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娄底市法治政府建设若干规定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 34 号




《娄底市法治政府建设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





代 市 长 易鹏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娄底市法治政府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法治湖南建设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应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基本要求依法行政。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以行政程序法治化、政府服务法治化为重点,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法治意识、规范权力运行、提升服务水平、创新社会管理。

第二章 提高依法行政意识

第四条 建立行政机关集体学法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通过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每年举办2期以上领导干部法治政府建设专题讲座;行政执法机关每年举办2期以上依法行政法律知识讲座。

第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定期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全面提高执法人员整体素质。

第三章 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集体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七条 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在政府网站等媒体公示决策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八条 健全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风险评估制度和合法性审查制度。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经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及可控性评估,经政府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未经论证评估、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不得作出决策。

第四章 严格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九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人制度。行政机关应明确规范性文件管理人,统一管理规范性文件。未经规范性文件管理人审核的文件,政府法制部门不予审查。

第十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听证主持人制度。行政机关应明确规范性文件听证主持人。出台规范性文件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未举行听证会的,政府法制部门不予审查。

第十一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四统一”制度。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四统一”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前期调研制度、跟踪评估制度。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调研阶段,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政府法制部门和相关部门参加。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有关执行机关应当对文件的执行情况、效果等进行跟踪,适时作出评估报告,并报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章 推行政府服务法治化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和改进公共服务,保障民生,着力推进就业促进、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住房保障、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法治化,逐步建立符合实情、比较完整、覆盖城乡、可持续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创新社会管理体制,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行政机关应当把行政审批、行政确认、年检年审、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管理事项,全部纳入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办理,特殊情况不能纳入的,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按照一城一平台的原则,建立“12345”社会求助服务平台。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电子政务和电子监察体系。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和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逐步实现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网上办理。

第十六条 所有面向社会服务的政府工作部门,都要依法公开办事依据、条件、要求、流程、期限和结果,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报刊、电视向社会公布,充分告知办事项目有关信息。

完善政府服务财政保障体制。认真贯彻实施预算法,实行“刚性预算、刚性收费”,强化预算约束,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统筹安排和规范使用财政资金,提高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一次告知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代理制等制度,落实行政许可法关于统一、联合或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切实提高行政效能。

第六章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八条 坚持行政执法主体确认和公布制度,严格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行政机关应加强行政执法依据的动态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加强行政执法权力运行制度建设,分解行政执法职权,确定行政执法责任,编制行政执法流程图。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严格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加大重点领域的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查处危害生产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社会治安等方面的违法案件,维护公共利益和经济社会秩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改进和创新执法方式,继续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推进综合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切实解决多头执法、乱执法问题。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规范行政裁量权,严格执行行政裁量权基准,确保合理行政。

建立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发布一批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第二十三条 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严格事业单位岗位设置与管理,严格执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制度,严格机构编制管理,禁止超编进人。认真执行公务员法,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市直单位实行考试考核安置营职及以下军转干部。

第七章 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第二十四条 建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调解决行政执法中的矛盾和问题,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五条 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实现各类调解主体的有效互动,形成调解工作合力,化解社会矛盾。

第二十六条 健全行政复议机构,确保复议案件依法由2名以上复议人员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或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应当采取听证方式审理。

行政机关要严格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对拒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立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制度。重大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大力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支持和保障仲裁机构依法开展仲裁工作,充分发挥仲裁法律制度在解决民商事、劳动人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等纠纷中的优势和作用。

第八章 加强组织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的领导。

政府法制、监察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每年至少听取2次以上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本地区依法行政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每年召开1次依法行政工作大会,安排部署法治政府建设的具体任务和措施,表彰奖励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实行依法行政报告制度。每年底,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 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法制机构建设,使法制机构的规格、编制、人员、经费、办公条件等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政府法制机构新进工作人员必须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行政执法机关应设立法制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明确法制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重视提拔使用依法行政意识强、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和推动发展的优秀干部,要加大对政府法制干部的培养、教育、使用和交流力度。

第九章 强化行政监督问责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依法行政考核制度,创新考核方式,加大依法行政考核在政府绩效评估中的分值比重。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大、政协、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档案。在行政执法检查、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群众举报中发现的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予以登记,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对应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完善专门监督,认真贯彻实施审计法、行政监察法,保障和支持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有关机关予以通报批评,依法吊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保定市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保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保定市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4-3-2

第一条 为解决困难企业职工病有所医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2]8号)及其它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困难企业是指受经济环境影响和生产经营原因,常年亏损、企业停产,造成连续一年及以上发不出工资,无力按照统帐结合模式规定的比例全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企业。
第三条 困难企业参加统筹模式医疗保险遵循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履行缴纳社会统筹基金义务则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缴费则不享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基金的承受能力,统筹考虑,分期分批逐步纳入。
第四条 困难企业参加统筹模式医疗保险实行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全员参保办法。缴费基数以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统筹养老金之和为缴费基数。在职职工年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我市社会平均工资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退休人员以退休金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4.5%。全部划入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
第五条 困难企业参加统筹模式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按规定参加大额医疗保险,一次缴纳全年的费用。
第六条 申请确定困难企业,应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其它相关部门对申请企业进行认真调查核实,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综合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困难企业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动态管理,企业经营状况好转,能够按照统帐结合的办法参加保险时,不再享受困难企业参保待遇。
第七条 困难企业参加统筹模式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费用统筹后,参保职工的用药、诊疗项目及生活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等均按我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执行。其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的报销比例及结算方式与其它参保人员相同。
第八条 困难企业参保职工患有门诊慢性疾病的,按照我市门诊慢性疾病管理有关规定,按程序申报、鉴定,符合规定的门诊慢性病费用、报销比例、办法与其它门诊慢性病人员相同。
第九条 对参加统筹模式医疗保险仍无缴费能力的困难企业在职职工,个人从事一定有偿劳动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保。
第十条 对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要继续按照“三三制”原则,落实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资金和大额医疗保险资金。对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驻保定市区困难企业。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统筹地区困难企业参保办法。
第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