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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8:3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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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7年第1号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许可证的管理,规范保险业许可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职权。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保险许可证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保险类机构,应当依法取得保险许可证:

  (一)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五)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保险类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

  (一)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二)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四)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五)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

  (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第六条保险许可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未经中国保监会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和扣押保险许可证。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机构保险许可证的送达和更换: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

  (三)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五)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六)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九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机构编码;

  (三)机构住所;

  (四)机构业务范围;

  (五)机构地域范围;

  (六)行政许可决定日期;

  (七)颁发许可证日期;

  (八)发证机关。

  保险许可证加盖中国保监会印章方可生效。

  第十条保险类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中国保监会按照保险类机构的编码打印保险许可证。

  保险许可证的机构编码实行永久制。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有效期届满、遗失或者破损,保险类机构申请领取新许可证的,新许可证继续沿用原机构编码。

  保险类机构性质变更、跨地区迁址或者依法终止的,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

  第十一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的内容应当与行政许可决定文件的内容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保险许可证的,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颁发保险许可证。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与保险许可证同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保险许可证,应当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中国保监会直接送达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邮寄送达的,必须保留邮寄凭证。邮寄凭证上注明的邮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困难的,可以公告送达。中国保监会公告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2个月,即视为送达。

  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自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公告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保险许可证。逾期不领取的,行政许可决定和保险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保险类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保险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

  第十六条保险类机构应当将保险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加强保险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整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保险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类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前款所称事项变更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十九条下列保险类机构的保险许可证不设定期限:

  (一)保险控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二)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三)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除上述保险类机构外,其他保险类机构保险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保险许可证有效期满,保险类机构需要延续保险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中国保监会准予保险类机构延续保险许可证有效期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收到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保险许可证损毁的,保险类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保险许可证遗失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面说明及声明作废的相关材料向中国保监会重新申领。

  第二十三条保险类机构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保险类机构介绍信或者委托书;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保险类机构收到保险许可证或者因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应当自收到或者领取保险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

  (二)保险类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三)保险类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四)保险类机构的住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五条保险类机构应当自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办理保险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保险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保险类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保险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者保险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定期销毁缴回的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保险许可证记载的内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

  (二)遗失保险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在营业场所放置保险许可证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在报纸上登载公告的。

  第二十九条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保险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期限,除以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的决定


(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经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和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未依法取得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罚。”
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建立和完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机制。”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第四款修改为:“公安、税务、建设、国土、卫生、环境、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经营行为。”
原第三款移作第五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法律法规对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查处,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未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设立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营业执照有效期已过,未办理延期变更登记,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涉嫌上述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负责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无须办理营业执照,但应当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查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查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六、将原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二)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三)违反有关规定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银行账户、证明;
“(四)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五)法律、法规禁止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
七、将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对当事人的财物查封、扣押决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取证时,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并送达当事人。”
八、将原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查封、扣押财物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当事人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后,应当自财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当事人接受调查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财物作出认定,对不属于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财物,应当在作出认定后二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财物归还当事人。
“当事人不按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告通知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当事人仍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处理,但不免除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无证经营行为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有关职权。”
十、将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五条:“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以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其他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无照经营的,没收其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工具、设备。
“对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合同文本、发票、印章、招牌等,予以收缴。收缴的发票应当移交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无照经营者涉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知会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十一、将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条例规定的无照行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条件的,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删除原第十七条。
十三、将原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时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有关行政机关一经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行政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奖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利率管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利率管理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3]22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外币利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3年11月20日起,金融机构外币小额存款(300万美元以下)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小额存款利率为上限,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变化情况由中资商业银行(含开办外汇业务的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法人、外资银行分行(有主报告行的,由其主报告行)自主确定。

二、各金融机构要完善外币存贷款定价、风险管理和利率浮动的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

三、各金融机构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外币存贷款利率实行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02]84号)要求做好外币利率备案工作。各金融机构要在外币利率备案表中增加外币小额存款利率的内容,即本系统外币小额存款各币种、各期限的最高利率、最低利率和加权平均利率及金额等,并于月后10日上报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将本文及时转发至辖区内开办外汇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及外资银行等,并加强对辖区内外币利率的监测、分析和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