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0:5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办医管发〔20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精神,协助做好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做好医疗保险和医疗服务的衔接工作
  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大学生身体健康的关心和爱护。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学习领会《指导意见》,提高对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重要性的认识,积极主动地与同级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民政等部门联系、沟通,通力协作,在总结前一阶段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完善大学生就医管理措施,协助做好将符合条件的大学医疗机构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的工作。
  二、继续坚持以病人为中心,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健全费用结算和支付等管理办法。要发挥医疗保险的需求引导和流程管理功能,合理分流病人,积极探索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引导大学生优先、充分利用社区和学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同时,要通过定点选择、服务项目规范、服务协议、支付方式改革等形式,促进医疗机构规范行为、控制费用、保证质量、提高效率,更好地保障参保大学生的利益。
  三、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做好大学生日常医疗工作
  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体系后,除切实保障参保大学生住院和门诊大病需求外,还要继续做好大学生日常医疗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大学生日常医疗工作的重要性,结合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逐步将大学医疗卫生机构纳入社区卫生服务网络,进一步发挥校内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加强技术指导和培训,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健全服务功能,使大学生能够享受到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日常医疗服务,使各类常见病、多发病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
  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我部。
  联 系 人:卫生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匡绍华
  联系电话:010-68792966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亚美尼亚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2年7月4日 生效日期1992年7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
  为了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之间的信任和相互理解,本着发展两国友好关系与合作的愿望,
  认为双方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意见是重要和有益的,
  认识到两国在国际事务中依照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原则和目标进行合作的重大意义,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磋商和交换意见。

  第二条 双方将进行各种级别的磋商。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建立工作小组或专家小组,以便研究专门问题。磋商的日程、地点和时间将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确定。

  第三条 双方将保持和发展各对口司、局之间的经常性工作联系,以及它们与对方使馆的接触,以便交流信息。

  第四条 双方在国际组织内和国际会议上将经常进行磋商,促进两国在第三国及国际组织中的代表机构发展联系。

  第五条 双方可就国际会议的准备和举行事宜进行磋商。

  第六条 经双方协商本议定书可作修改。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六个月前,如果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书于一九九二年七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亚美尼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亚美尼亚共和国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             纳瓦萨尔江
      (签字)             (签字)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水土保持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水土保持暂行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07〕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水土保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鹰潭市水土保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水利部《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或土地生产力的破坏和损失。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进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造成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城乡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先审批后建设,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发改、规划、国土、环保、建设、交通、公路、农业、林业、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鼓励种草,增加植被。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破坏和擅自占用水土保持设施。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设施是指自然形成或人工建造的具有防治水土流失功能的一切设施的总称。
第十一条 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全垦造林;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采取蓄水保土耕种、修筑梯地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其中在二十五度以下、十五度以上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修成水平梯地。
第十二条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整地造林,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营造果木林等经济作物,应当采取梯地、台地或横垄种植法。
第十三条 所有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修建铁路、公路的,在铁路、公路两侧用地范围以内的山坡地,建设单位(个人)必须修建护坡或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个人)有责任对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凡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项目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城市新区、旅游开发区或从事房地产开发;
(二)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
(三)从事其他小型工程建设及采矿活动。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凡用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建设项目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十六条 凡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单位(个人)方可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等有关手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个人)报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或技术评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或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九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统一规划,综合、集中、连续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相结合,注重生态、经济、社会效益。
第二十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联户或专业队承包治理,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明确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承包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一条 一切单位(个人)在资源开发、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预算,在基本建设投资或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防治费。单位(个人)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按项目审批权限向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因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损坏或占用水土保持生物、工程和其他设施,使其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给予补偿,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收取和使用管理按《江西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赣价费字[1995]37号文)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并做到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汇报工作,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实报告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等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拖欠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增收应交款的1%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鹰潭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