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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9:3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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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充分利用城市公共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卫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规划、建设、国土、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对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权实行规模控制、有偿使用制度。
第五条本市对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实行收集、运输、消纳联单制度。
第六条为规范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管理,本市对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消纳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政府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提倡单位和个人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章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是指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拆迁、物业服务等单位。
第九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向市环卫管理机构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格,在工程建设预算中专门列支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在工程开工前存入专用帐户,并接受市环卫管理机构监管。  
未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存入专用帐户的,市环卫管理机构不予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一条建设、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填写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联单,分别提交运输单位、消纳场、环卫机构。
第十三条各类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及时清理,始终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二)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和《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CJ146—2004)相关要求文明施工;(三)在工地出入口设置不小于规定面积的洗车平台,配备洗车设备;(四)驶出工地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进行冲洗,保持车容整洁,轮胎干净,防止污染路面。
第十四条各类建筑工程、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统一安排调度。
第十五条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建筑垃圾中转点临时堆放,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处置;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社区指定的建筑垃圾中转点临时堆放,由社区统一处置。

第三章运输单位管理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建筑市场实际,确定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权发放数量,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具体程序、标准、经营期限等事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市环卫管理机构向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权的单位发放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市环卫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行业标准,加强日常监管,维护运输市场秩序。
第十八条运输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消纳场处置,并取得消纳场出具的消纳结算凭证。
第十九条运输单位凭市环卫管理机构确认的联单和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结算凭证与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结算费用。
第二十条运输单位的运输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运输车辆统一悬挂专段牌照;车身统一颜色,并且喷有公司名称及编号标识;(二)运输车辆应当使用密闭装置,装载时做到装载适量(不超出车厢上沿部分),覆盖严密,不撒漏、飞扬;(三)运输车辆应加装建筑垃圾运输管理GPS全球定位监管系统;(四)市环卫管理机构制定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文件,对运输车辆予以办理过户、变更、密闭、抵号等手续。

第四章消纳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取得市环卫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二)有完善的道路和排水设施;(三)有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四)出入口设置不小于规定面积的洗车平台,配备洗车设备;(五)市环卫管理机构制定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二)防止蚊蝇孳生、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四)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如实填写建筑垃圾处置联单,出具消纳结算凭证。
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权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取得核准,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运输,并处以每车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离开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和消纳场未冲洗车辆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和消纳场改正,限期清洗路面,可以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一)未使用密闭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或遮盖不严的,处5000元罚款;(二)车辆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造成路面污染的,处35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严重污染的,处25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对受污染的路面,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清洗。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所属车辆年累计超过10%以上受到行政处罚的或单车年累计10次以上受到行政处罚的,市环卫管理机构不予年审。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市环卫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对砂石运输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旗、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
(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公民,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抢险、救灾、救人,表现突出的行为。
第四条 对公民见义勇为的奖励和保护,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财政、公安、司法、卫生、民政、劳动保障、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鼓励和保护公民见义勇为的职责。
第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带头见义勇为。
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可根据其事迹和贡献,给予下列表彰:
(一)嘉奖;
(二)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三)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公民给予奖励、表彰。
第八条 有关单位、组织或公民,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请对见义勇为公民给予表彰。
对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予以确认的决定;不属于见义勇为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三十日内确认的,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
第九条 给予嘉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批准;
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由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当地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由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当地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申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评定见义勇为者的条件、程序应当公开、公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对受到嘉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发给不低于五千元的奖金。对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一万元的奖金。
对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的或因致残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不低于二十万元的奖金。
荣获“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晋级、晋职等优先权;荣获“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者的行为提供证明。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应分别设立见义勇为基金。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单位和个人捐款;
(三)向社会募集;
(四)见义勇为基金的孳息等收益;
(五)其他方式筹集。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公民;
(二)慰问见义勇为公民及其家属;
(三)为见义勇为公民办理保险;
(四)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在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建立专户,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各级公安机关及有关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七条 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公民及其家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及时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公民,各级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治疗。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公民的医疗、护理、营养、误工、交通、丧葬等费用,依法由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有能力承担而不承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裁决或判决并强制执行。
前款所列费用中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在加害人或其监护人实际支付前,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用见义勇为基金垫支,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实际支付后冲抵。
没有加害人的,或者虽有加害人但加害人或其监护人下落不明或无力承担的费用,受益人有能力补偿的,由受益人适当补偿,不足部分或受益人无力补偿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见义勇为公民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临时人员、离退休返聘人员)或企业职工的,视同工伤(亡)认定其伤(亡)性质,并享受工伤待遇。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工伤待遇之外的部分,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用见义勇为基金解决。
(二)见义勇为公民属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城镇失业人员、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农民或学生的,以个人身份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部分及未参保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用见义勇为基金解决。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公民,由民政、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按规定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公民,有工作单位的享受工伤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评残抚恤,并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或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予以优先安置;
因见义勇为致残并使劳动能力受到一定影响的公民,在就业前,由民政部门发给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生活救济费;
因见义勇为致残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由民政部门发给不低于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生活救济费。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公民,按照国家和市有关因公(工)伤亡的规定办理;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为烈士,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没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得到保护的,本人及亲属有权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申诉,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拖延、拒绝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见义勇为公民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由原审批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励及其他相关的经济利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不法侵害或面临危险时,未采取措施加以制止或抢救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应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居民委托代建房屋契税征免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居民委托代建房屋契税征免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湖北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城镇居民委托代建房屋如何征收契税的请示》(鄂声财农税发〔1998〕101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你厅提供的情况,仙桃市居民赵明超通过与房屋开发商签定“双包代建”合同,由开发商承办规划许可证、准建证、土地使用证等手续,并由委托方按地价与房价之和向开发商付款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实质上是一种以预付款方式购买商品房的行为,应照章征收契税。



19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