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号)

时间:2024-05-30 09:34: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3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3年9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葡萄牙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7月4日 生效日期1980年7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根据平等互利的精神,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两国现行的法律和规章范围内,为充分地利用各自经济发展所提供的可能,将为协调地增加双方贸易作出最大努力。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确保两国贸易所需要的互利条件,在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国内捐税、费用以及在进出口许可证的颁发和海关放行手续方面应与缔约双方向第三国提供的最惠国待遇相同。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促进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便利。
  二、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协议而给予或可能给予第三国的便利。
  三、发展中国家之间全球性或地区性贸易协议所规定的优惠或好处。

  第四条 缔约一方对来自缔约另一方的贸易小组和代表团的访问应提供方便,鼓励其在本国组织和参加博览会、展览会和贸易领域的其他活动,并给予便利。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各自的法令、规章,允许为促进双方贸易、不为销售的货样和宣传材料的出入,并免征其关税、捐税和其他费用,但劳务性的费用除外。

  第六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按各自国家现行的外汇条例,以双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七条 两国贸易将在两国被批准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法人和自然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基础上进行。

  第八条 为达到本协定的宗旨,缔约双方同意成立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
  混合委员会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召开会议。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研究为发展双边贸易应采取的措施。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表示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终止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仍应继续执行,直至执行完毕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七月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强             巴西利奥·奥尔塔
    (签字)               (签字)

衢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衢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沈仁康

2012年10月15日




衢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旱灾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统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水资源管理资金。

第五条 市政府实行水资源管理工作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领导干部综合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配置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水资源知识作为普法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干部学法和各级、各类学校教材内容,并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全面普及水资源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增强全社会的水资源忧患意识。

第八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一)跨县(市、区)江河流域和全市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市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江河流域和各县(市、区)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各县(市、区)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等规划,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编写水资源篇章或者说明,对水资源条件和供需进行分析、预测、评估,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前款规定的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和报请审批前应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水量分配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跨县(市、区)的流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年度预测来水量和上级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和调配方案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直接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和水利工程内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但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取水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取水许可证的发放、公告、管理按照《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下列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农业灌溉日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自来水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和其他日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2万立方米以下的地表取水;

(二)日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的地下取水;

(三)在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段或区域内的地表取水;

(四)在中型水库或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中的取水;

(五)水力发电总装机1000千瓦以上5000千瓦以下的取水。

市级审批限额以下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下列取水不予批准: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区域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在城市公共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或核准项目,未报送备案或未获核准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申请取水或者取水的地点、规模和要求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作为取水许可的技术依据

凡未通过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未开工建设,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后试运行满30日的,取水单位应当向批准取水许可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工程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发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

发生重大旱情时,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使用取水计量设施,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取水规模较大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安装取水实时监控系统,接入浙江省水资源管理综合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

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损坏、失效的计量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更换、修复的,按照取水工程、设施的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施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时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并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取水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水力发电企业按实际上网电量缴纳水资源费,公共制水企业按取用原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资源费。因特殊困难对归属地方财政的水资源费确需减免的,需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取水的(城市公共制水企业除外),对超计划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过批准取水量不满20%的,对超过部分加收1倍的水资源费;

(二)超过批准取水量20%至40%的,对超过部分加收2倍的水资源费;

(三)超过批准取水量40%以上的,对超过部分加收3倍的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水资源费收支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入年度部门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水功能区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工程的拨款补助及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奖励;

(九)水资源开发及其他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节水管理体制机制,落实节约用水管理目标责任制,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并具体负责农业节约用水的指导、协调和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的节约用水工作以及城市供水管网通达范围内的农村节约用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节约用水有关情况。住建、经信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竣工后,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已建成的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逐步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二十八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节水技术研究和节水技术改造。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的开发建设、畜禽养殖及旅游业规模,确保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和安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上一级水功能区划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的水功能区划,经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功能区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应进行科学论证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发现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用水单位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条件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取水工具、取水设备。

查封、暂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因案情重大等原因难以及时处理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过程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4日市政府公布施行的《衢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同时废止。